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簡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漢賓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固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 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 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 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葉俊國遺失之悠遊卡 並持之消費,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悠遊卡1 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被告復自陳其已將上開悠遊卡弄丟等語在卷,是上開 悠遊卡是否現仍存在,尚有不明;本院考量上開悠遊卡本身 之財產價值非鉅,且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 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至被告雖供稱其拾得上開悠遊卡後,僅有持該卡消費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32 元, 其餘編號2 至4 之部分均非其本人、而為其弟弟所消費等語 ;然此部分除其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釋明,無法 逕予採認,是仍應認上開編號1 至4 所示之消費均為被告本 人所為;而此部分消費共254 元,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賠償告訴人,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71號 被 告 王漢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賓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5 時至6 時期間內某時,在桃 園市桃園區老賊壽司店門前,拾獲葉俊國所有之悠遊卡1 張 (卡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開悠遊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 、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 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接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至附表所示之店家進行消費, 以此方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嗣經葉俊國發覺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國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國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並 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明細表、 統一超商慈德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消費時間 │ 消費金額 │ 地點商店 │ │ │ │(新臺幣)│ │ ├──┼─────────────┼─────┼─────────┤ │ 1 │108 年9 月15日7 時36分 │132元 │統一超商慈德店 │ ├──┼─────────────┼─────┼─────────┤ │ 2 │108年9月15日16時34分 │18元 │桃園客運 │ ├──┼─────────────┼─────┼─────────┤ │ 3 │108年9月15日20時34分 │35元 │雅嵐股份有限公司 │ ├──┼─────────────┼─────┼─────────┤ │ 4 │108年9月16日16時58分 │69元 │ 統一超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