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賓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王漢賓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固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
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行
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故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即修正後
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
告訴人葉俊國遺失之悠遊卡
並持之消費,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惟
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悠遊卡1 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被告復自陳其已將上開悠遊卡弄丟等語在卷,是上開
悠遊卡是否現仍存在,尚有不明;本院考量上開悠遊卡本身
之財產價值非鉅,且非
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
無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至被告雖供稱其拾得上開悠遊卡後,僅有持該卡消費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32 元,
其餘編號2 至4 之部分均非其本人、而為其弟弟所消費等語
;然此部分除其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釋明,無法
逕予採認,是仍應認上開編號1 至4 所示之消費均為被告本
人所為;而此部分消費共254 元,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賠償
告訴人,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71號
被 告 王漢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賓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5 時至6 時
期間內某時,在桃
園市桃園區老賊壽司店門前,拾獲葉俊國所有之悠遊卡1 張
(卡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開悠遊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
、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
核對持卡人身分、
無庸支付現金、簽名,接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至附表所示之店家進行消費,
以此方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嗣經葉俊國發覺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國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漢賓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國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並
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明細表、
統一超商慈德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被告
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消費時間 │ 消費金額 │ 地點商店 │
│ │ │(新臺幣)│ │
├──┼─────────────┼─────┼─────────┤
│ 1 │108 年9 月15日7 時36分 │132元 │統一超商慈德店 │
├──┼─────────────┼─────┼─────────┤
│ 2 │108年9月15日16時34分 │18元 │桃園客運 │
├──┼─────────────┼─────┼─────────┤
│ 3 │108年9月15日20時34分 │35元 │雅嵐股份有限公司 │
├──┼─────────────┼─────┼─────────┤
│ 4 │108年9月16日16時58分 │69元 │ 統一超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