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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簡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誌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誌豪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 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㈡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 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 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354 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隨手撿拾路邊石塊,先後損 壞告訴人于鴻慧、賴王靖(下合稱告訴人于鴻慧等2 人)各 自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因未覓得財物而不 遂,是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 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即被告之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亦屬其竊盜 行為之一部),核屬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者,被告本案所為之 各該竊盜未遂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告訴人均不同,顯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 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 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 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 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 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2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⑧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各罪刑,嗣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⑦至⑨所示之罪刑 ,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104 年7 月 12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 為106 年1 月11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106 年1 月 12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7 年1 月2 日縮刑 假釋,迨108 年6 月8 日「應執行刑B 」方縮刑期滿,嗣假 釋復遭撤銷,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所餘殘刑1 年5 月6 日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故上揭「應執行刑A 」部分與「應執行刑B 」,均係各 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 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刑事庭決議意旨,仍不影響上開「應執行刑A 」部分於106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認定,故被告於前案「應執行刑 A 」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6 年1 月11日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 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 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㈥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情形,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復評價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先後隨手撿拾路邊石塊擊破告訴人于 鴻慧等2 人所使用之自小客車玻璃車窗,惟因未覓得財物而 不遂,造成告訴人于鴻慧等2 人因此受有車窗玻璃毀損之財 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9 頁)、動機、目的、手段,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91號 被 告 徐誌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誌豪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⑤ 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⑦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⑧ 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 度桃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上開①至④ 所示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罪刑,另經桃 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又上開⑦、⑧所示之罪刑,則經桃 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又上開⑦至⑨所示之罪刑,則另經桃園地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應 執行刑B)。應執行刑A部分,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徒刑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執行刑B部分,於107年1 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5月又6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9月2日凌晨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前,隨手撿拾路邊石頭,敲擊于鴻慧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造成玻璃碎裂不堪 使用,致生損害於于鴻慧,惟未尋得財物而不遂。 (二)於108年4月4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前,隨手撿拾路邊石頭,敲擊賴王靖所持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造成玻璃碎裂不 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賴王靖,惟未尋得財物而不遂。 三、案經于鴻慧及賴王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誌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于鴻慧、賴王靖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陳宥 喬、陳正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度予以 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參酌得否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