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誌豪犯竊盜未遂罪,
累犯,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誌豪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關於
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
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
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㈡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
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逕
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
刑無關,非屬
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354 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
參
照)。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隨手撿拾路邊石塊,先後損
壞
告訴人于鴻慧、賴王靖(下合稱
告訴人于鴻慧等2 人)各
自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因未覓得財物而不
遂,是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
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即被告之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亦屬其竊盜
行為之一部),
核屬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者,被告本案所為之
各該竊盜
未遂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告訴人均不同,顯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
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
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
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
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
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2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⑧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各罪刑,
嗣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4 號
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⑦至⑨所示之罪刑
,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104 年7 月
12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
為106 年1 月11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旋自106 年1 月
12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7 年1 月2 日縮刑
假釋,
迨108 年6 月8 日「應執行刑B 」方
縮刑期滿,嗣假
釋復遭撤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所餘
殘刑1
年5 月6 日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
稽。故上揭「應執行刑A 」部分與「應執行刑B 」,均係各
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
暨維
護
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刑事庭決議意旨,仍不影響上開「應執行刑A 」部分於106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認定,故被告於前案「應執行刑
A 」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6 年1 月11日後之5 年內
,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
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
犯行之
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
可非難
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亦無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
無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㈥又被告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情形,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復評價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
足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先後隨手撿拾路邊石塊擊破告訴人于
鴻慧等2 人所使用之自小客車玻璃車窗,惟因未覓得財物而
不遂,造成告訴人于鴻慧等2 人因此受有車窗玻璃毀損之財
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9 頁)、動機、目的、手段,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91號
被 告 徐誌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誌豪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⑤
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⑦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⑧
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
度桃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上開①至④
所示之罪刑,
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罪刑,另經桃
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又上開⑦、⑧所示之罪刑,則經桃
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又上開⑦至⑨所示之罪刑,則另經桃園地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應
執行刑B)。應執行刑A部分,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徒刑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執行刑B部分,於107年1
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5月又6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9月2日凌晨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前,隨手撿拾路邊石頭,敲擊于鴻慧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造成玻璃碎裂不
堪
使用,致生損害於于鴻慧,惟未尋得財物而不遂。
(二)於108年4月4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前,隨手撿拾路邊石頭,敲擊賴王靖所
持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造成玻璃碎裂不
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賴王靖,惟未尋得財物而不遂。
三、案經于鴻慧及賴王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誌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于鴻慧、賴王靖於警詢中之指訴及
證人陳宥
喬、陳正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8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
法定刑度予以
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
參酌得否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