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恩犯侵入建築物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
築物」。其
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
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
不在此處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
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
雨通出入,並
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
非所問。查前址房屋,係
告訴人欣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欣裕公司)之辦公處所,員工在其內工作
等情,業經
證人
即欣裕公司員工余美惠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39至42頁、第73至75頁),依前開說明,前址房屋當屬
「建築物」無疑。是核被告吳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二)爰
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建築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但未能與
告訴人
公司
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
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
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01號
被 告 吳佳恩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送達桃園市○鎮區○○路0 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恩前於民國109 年2 月5 、6 日,經派遣至桃園市○鎮
區○○路0 段000 巷0 號欣裕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竟欲行竊
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月21日15時10分許,利用員
工下午休息時間時休息室門鎖打開機會,由自動玻璃門侵入
上開公司建築物逕往2 樓員工休息室伺機行竊置物櫃內財物
,未及物色財物而
著手之際,即為察覺有異尾隨上樓之員工
余美惠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上開公司委任傅珮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佳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余美惠、傅珮雯
具結證述屬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
12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自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該行為亦涉竊盜未遂罪嫌
,惟證人余美惠具
結證稱:我就跟著上2 樓,打開員工休息
室的門看到被告,當時她還在行走沒有觸摸或打開什麼東西
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尚未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自難逕
以竊盜未遂罪責相繩被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