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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簡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恩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 築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 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 不在此處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 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 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 非所問。查前址房屋,係告訴人欣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欣裕公司)之辦公處所,員工在其內工作等情,業經證人 即欣裕公司員工余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39至42頁、第73至75頁),依前開說明,前址房屋當屬 「建築物」無疑。是核被告吳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建築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 公司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 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01號 被 告 吳佳恩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送達桃園市○鎮區○○路0 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恩前於民國109 年2 月5 、6 日,經派遣至桃園市○鎮 區○○路0 段000 巷0 號欣裕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竟欲行竊 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月21日15時10分許,利用員 工下午休息時間時休息室門鎖打開機會,由自動玻璃門侵入 上開公司建築物逕往2 樓員工休息室伺機行竊置物櫃內財物 ,未及物色財物而著手之際,即為察覺有異尾隨上樓之員工 余美惠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上開公司委任傅珮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余美惠、傅珮雯具結證述屬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 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該行為亦涉竊盜未遂罪嫌 ,惟證人余美惠具結證稱:我就跟著上2 樓,打開員工休息 室的門看到被告,當時她還在行走沒有觸摸或打開什麼東西 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尚未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自難逕 以竊盜未遂罪責相繩被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