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葳
選任辯護人 張佩君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彥葳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功學社教育用品
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李彥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
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
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
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
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
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
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前因幫助
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朴簡字
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以
佐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諸被告前揭執行
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
犯行同為財產犯罪,認因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另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52,990 元達
成
和解,且已全額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非無悔意,告訴人並
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聲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
卷第55頁),
犯後復已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有父母待照顧
,且需單獨扶養7 歲兒子,另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等節,則
縱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處以最低刑度,再經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後,仍有
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五、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靠自身努力賺取金錢,竟侵占渠
所管領之電鍍銀板,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
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
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侵占之電鍍銀板,屬被告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
宣告沒
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624號
被 告 李彥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朴簡
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復於107 年4 月至108 年6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
○ 號之功學社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鍍主任,為從事
管理電鍍事務而管領該公司電鍍銀板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8 年5 月1 日之
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月15日之某不詳時間止,利用其於職
務上確認電鍍銀板狀況及清理電鍍槽之機會,而將其因業務
關係所持有之電鍍銀板夾藏於身上或包包內後攜出公司之方
式,合計將電鍍銀板22公斤侵占入己。
三、案經功學社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彥葳於警詢及偵訊│⒈被告自陳其於上開時間為│
│ │時之自白 │ 告訴人功學社教用品股│
│ │ │ 份有限公司之電鍍主任,│
│ │ │ 並利用清理電鍍槽之機會│
│ │ │ ,將電鍍藏內的小塊銀板│
│ │ │ 取出後,而將電鍍銀板 5│
│ │ │ 公斤藏放於個人背包內攜│
│ │ │ 出廠房之事實。 │
│ │ │⒉卷附切結書之被告簽名及│
│ │ │ 指印為其本人所為之事實│
│ │ │ 。 │
├──┼───────────┼────────────┤
│2 │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藍坤和│⒈告訴人公司進行電鍍銀板│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言 │ 盤點異常,調閱監視器後│
│ │ │ 因而查獲被告有將電鍍銀│
│ ├───────────┤ 板攜出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 │刑事陳報狀 │ 。 │
│ │ │⒉告訴人公司遭竊之電鍍銀│
│ │ │ 板為22公斤之事實。 │
├──┼───────────┼────────────┤
│3 │通訊軟體 LINE 畫面翻拍│被告於事後向告訴人公司職│
│ │照片 │員承認其有犯罪之事實。 │
├──┼───────────┼────────────┤
│4 │切結書 │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其有│
│ │ │將電鍍銀板 22 公斤攜出告│
│ │ │訴人公司後出售與他人之事│
│ │ │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6 條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6 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
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規定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
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電鍍銀板22公斤,屬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
竊盜罪嫌,惟被告係利用清理電鍍槽之機會,將其業
務上所管領之電鍍銀板,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
己,並非將他人持有之物移歸自己所有,核與竊盜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