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揚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郭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648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國揚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被告何國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
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另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佈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規
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
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
正為新臺幣9 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
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
法律變更,當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此部分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因股權紛爭,不思理性解決,而以
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傷害、恐嚇
告訴人方瑋崎,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
有所不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
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受刺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件未能達成
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件
被告因告訴人背叛,至今鬱鬱寡歡、夜不能寐,甚至因此暴
躁、易怒,此有診斷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
本件係因告訴人不停挑釁,方一時控制不住情緒而違犯本案
,情有可原,請求
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考量本案之發生固
有其脈絡,然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已經本院於量刑中妥為
審酌,而本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48號
被 告 何國揚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揚為航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合公司)之負責人
,方瑋崎於民國 105 年 4 月 22 日受贈航合公司股份 10
萬股,於 105 年 5 月 5 日登記為航合公司實際出資新臺
幣(下同) 100 萬元之股東,並於同年月 26 日登記為航
合公司之董事;方瑋崎與航合公司員工賴品澤於 107 年 3
月 30 日中午 12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 2 樓航合公司辦公室,方瑋崎與何國揚因故發生爭
執,何國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方瑋崎臉部,致方
瑋崎受有右臉部位挫傷之傷害;何國揚復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方瑋崎恫稱:「什麼而已?什麼欠人打的而已?我等一下
就讓你死」、「沒關係沒關係,很好,我今天何國揚 62 歲
了,值得了,再試我、要試我沒關係,要試我沒關係,你爸
我讓你吃土豆(指子彈之意)」等語,以此將要加諸生命、
身體之惡害通知方瑋崎,使方瑋崎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方瑋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國揚於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有拍擊告訴人臉頰 │
│ │供述 │ 、稱要請告訴人吃土豆等事 │
│ │ │ 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
│ │ │ 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
│ │ │ 方瑋崎與賴品澤闖進伊辦公 │
│ │ │ 室,伊推方瑋崎是要保護自 │
│ │ │ 己,伊只有對著告訴人的臉 │
│ │ │ 頰拍一下說『如果你自己在 │
│ │ │ 外面開公司,你就回去』, │
│ │ │ 伊有說『再試試看,我讓你 │
│ │ │ 吃土豆』這句話,是因為伊 │
│ │ │ 與告訴人中午常常一起吃飯 │
│ │ │ ,伊知道告訴人喜歡吃花生 │
│ │ │ ,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
│ │ │2、證明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離 │
│ │ │ 開航合公司,方發生爭執, │
│ │ │ 並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之 │
│ │ │ 犯行之事實。 │
├──┼──────────┼──────────────┤
│2 │告訴人方瑋崎於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3 │
證人賴品澤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 │證述 │人為傷害及恐嚇之犯行。 │
├──┼──────────┼──────────────┤
│4 │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 │
│ │第 000000000 號) 1 │ │
│ │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 277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是核被告何國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
害、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等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耘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