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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揚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郭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6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國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被告何國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 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另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佈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規 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 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 正為新臺幣9 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 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此部分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股權紛爭,不思理性解決,而以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方瑋崎,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 有所不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件未能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件 被告因告訴人背叛,至今鬱鬱寡歡、夜不能寐,甚至因此暴 躁、易怒,此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 本件係因告訴人不停挑釁,方一時控制不住情緒而違犯本案 ,情有可原,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考量本案之發生固 有其脈絡,然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已經本院於量刑中妥為 審酌,而本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48號 被 告 何國揚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揚為航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合公司)之負責人 ,方瑋崎於民國 105 年 4 月 22 日受贈航合公司股份 10 萬股,於 105 年 5 月 5 日登記為航合公司實際出資新臺 幣(下同) 100 萬元之股東,並於同年月 26 日登記為航 合公司之董事;方瑋崎與航合公司員工賴品澤於 107 年 3 月 30 日中午 12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 2 樓航合公司辦公室,方瑋崎與何國揚因故發生爭 執,何國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方瑋崎臉部,致方 瑋崎受有右臉部位挫傷之傷害;何國揚復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方瑋崎恫稱:「什麼而已?什麼欠人打的而已?我等一下 就讓你死」、「沒關係沒關係,很好,我今天何國揚 62 歲 了,值得了,再試我、要試我沒關係,要試我沒關係,你爸 我讓你吃土豆(指子彈之意)」等語,以此將要加諸生命、 身體之惡害通知方瑋崎,使方瑋崎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方瑋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國揚於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有拍擊告訴人臉頰 │ │ │供述 │ 、稱要請告訴人吃土豆等事 │ │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 │ │ │ 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 │ │ │ 方瑋崎與賴品澤闖進伊辦公 │ │ │ │ 室,伊推方瑋崎是要保護自 │ │ │ │ 己,伊只有對著告訴人的臉 │ │ │ │ 頰拍一下說『如果你自己在 │ │ │ │ 外面開公司,你就回去』, │ │ │ │ 伊有說『再試試看,我讓你 │ │ │ │ 吃土豆』這句話,是因為伊 │ │ │ │ 與告訴人中午常常一起吃飯 │ │ │ │ ,伊知道告訴人喜歡吃花生 │ │ │ │ ,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 │ │ │2、證明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離 │ │ │ │ 開航合公司,方發生爭執, │ │ │ │ 並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之 │ │ │ │ 犯行之事實。 │ ├──┼──────────┼──────────────┤ │2 │告訴人方瑋崎於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3 │證人賴品澤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 │證述 │人為傷害及恐嚇之犯行。 │ ├──┼──────────┼──────────────┤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 │ │ │第 000000000 號) 1 │ │ │ │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 277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是核被告何國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 害、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等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耘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