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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0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玖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用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顧家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先後竊取廢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變賣廢 鐵後共取得新臺幣7,095 元,為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2號 被 告 顧家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街00巷00弄00 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巷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 8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及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 巷巷底之「經國翫」工地,竊取由工地工地主胡順傳 所管理之廢鐵1 批(包括鋼筋、C 型角鐵、金屬水管、鷹架 等物品)得手,並均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 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回收場變賣而共 獲得新臺幣( 下同) 7,095 元。 二、案經胡順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顧家華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確實有自上開工地,於│ │ │述。 │上開時間、地點,將工地內之廢│ │ │ │鐵載送至回收場變賣,並共賣得│ │ │ │7,095 元。 │ ├──┼───────────┼──────────────┤ │2 │告訴人即證人胡傳順於警│㈠證明工地內的廢鐵歸其服務之│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宏濱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公司│ │ │ │ 會指示工地主任賣出,變賣所│ │ │ │ 得亦須交還給公司。㈡證明被│ │ │ │ 告未經工地現場主管同意,也│ │ │ │ 經告訴人制止,仍逕自將工地│ │ │ │ 內的廢鐵載送離開。 │ │ │ │㈡證明被告未經工地現場主管同│ │ │ │ 意,也經告訴人制止,仍逕自│ │ │ │ 將工地內的廢鐵載送離開。 │ ├──┼───────────┼──────────────┤ │3 │證人即工地副主任林頓於│證明被告的工作並不包含將工地│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的廢鐵載送去變賣。 │ ├──┼───────────┼──────────────┤ │4 │證人即工地挖土機司機劉│㈠證明不知情之證人劉文健受被│ │ │文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告指示於 108 年 3 月 2 日 │ │ │述。 │ 中午駕駛小貨車將廢鐵載去回│ │ │ │ 收場。下午時,則是由被告直│ │ │ │ 接將小貨車開走。㈡證明證人│ │ │ │ 劉文健中午載送被告離開工地│ │ │ │ 前,被告有下車跟工地主任交│ │ │ │ 談,當時 2 人口氣很不好, │ │ │ │ 被告上車後就叫證人劉文健出│ │ │ │ 發,並向證人劉文健強調有得│ │ │ │ 到工地主任同意。 │ │ │ │㈡證明證人劉文健中午載送被告│ │ │ │ 離開工地前,被告有下車跟工│ │ │ │ 地主任交談,當時2 人口氣很│ │ │ │ 不好,被告上車後就叫證人劉│ │ │ │ 文健出發,並向證人劉文健強│ │ │ │ 調有得到工地主任同意。 │ ├──┼───────────┼──────────────┤ │5 │證人即人力仲介陳子雄於│證明安排工人到工地時,都會要│ │ │偵查中之證述。 │求工人不能拿工地的東西。 │ ├──┼───────────┼──────────────┤ │6 │證人即回收場老闆韋瀚于│證明被告於 108 年 3 月 2 日 │ │ │於警詢之證述。 │中午 12 時 11 分、下午 4 時 │ │ │ │15 分至其所經營之回收場變賣 │ │ │ │鋼筋及廢鐵,分別價值為 4,800│ │ │ │元、 2,295 元。 │ ├──┼───────────┼──────────────┤ │7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 6 │證明被告有自工地載送如犯罪事│ │ │張、現場照片 2 張、發 │實欄所載之物品,至回收場變賣│ │ │票翻拍照片 2 張、警衛 │之事實。 │ │ │翻拍照片 2 張、秤量單 │ │ │ │2 張及證物代保管單 1 │ │ │ │份。 │ │ └──┴───────────┴──────────────┘ 二、訊據被告顧家華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載送前 有向告訴人胡傳順報備,並有經過告訴人胡傳順同意,胡傳 順僅表示不要亂載,伊只是將工地不要的東西載走等語。惟 依前開證人胡傳順、林頓、陳子雄之證述可知,究算是工地 內之廢鐵,亦是歸該工地之營造公司所有,其變賣後所得之 價金,亦須繳回公司,並非如被告所述可由其任意載走、變 賣,並將所得價金自由處分,且依證人胡傳順所述,被告所 載走之物品仍是工地可回收使用的材料,更足見被告所載走 之物品非營造公司所丟棄可供任何人取用之物品。而被告於 警詢亦自陳其詢問告訴人胡傳順可否載廢鐵載去賣掉,告訴 人未應說其無法作主等語,更足見告訴人當下並未同意被告 可將廢鐵載走,被告卻自認以前都是這樣作,所以可直接將 工地內的廢鐵載去賣,顯然被告並未充分尊重工地內之財產 所有權。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顧家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其2 次載送工地內廢鐵至回收場變賣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竊盜之犯意,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應論以接續 犯。其犯罪所得7,095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 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