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0
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
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家華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玖拾伍元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
二、
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處斷。
三、核被告顧家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先後竊取廢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
法益同一,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變賣廢
鐵後共取得新臺幣7,095 元,為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
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2號
被 告 顧家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街00巷00弄00
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巷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
8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及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 巷巷底之「經國翫」工地,竊取由工地工地主胡順傳
所管理之廢鐵1 批(包括鋼筋、C 型角鐵、金屬水管、鷹架
等物品)得手,並均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
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回收場變賣而共
獲得新臺幣( 下同) 7,095 元。
二、案經胡順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顧家華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確實有自上開工地,於│
│ │述。 │上開時間、地點,將工地內之廢│
│ │ │鐵載送至回收場變賣,並共賣得│
│ │ │7,095 元。 │
├──┼───────────┼──────────────┤
│2 │
告訴人即
證人胡傳順於警│㈠證明工地內的廢鐵歸其服務之│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宏濱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公司│
│ │ │ 會指示工地主任賣出,變賣所│
│ │ │ 得亦須交還給公司。㈡證明被│
│ │ │ 告未經工地現場主管同意,也│
│ │ │ 經
告訴人制止,仍逕自將工地│
│ │ │ 內的廢鐵載送離開。 │
│ │ │㈡證明被告未經工地現場主管同│
│ │ │ 意,也經告訴人制止,仍逕自│
│ │ │ 將工地內的廢鐵載送離開。 │
├──┼───────────┼──────────────┤
│3 │證人即工地副主任林頓於│證明被告的工作並不包含將工地│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的廢鐵載送去變賣。 │
├──┼───────────┼──────────────┤
│4 │證人即工地挖土機司機劉│㈠證明不知情之證人劉文健受被│
│ │文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告指示於 108 年 3 月 2 日 │
│ │述。 │ 中午駕駛小貨車將廢鐵載去回│
│ │ │ 收場。下午時,則是由被告直│
│ │ │ 接將小貨車開走。㈡證明證人│
│ │ │ 劉文健中午載送被告離開工地│
│ │ │ 前,被告有下車跟工地主任交│
│ │ │ 談,當時 2 人口氣很不好, │
│ │ │ 被告上車後就叫證人劉文健出│
│ │ │ 發,並向證人劉文健強調有得│
│ │ │ 到工地主任同意。 │
│ │ │㈡證明證人劉文健中午載送被告│
│ │ │ 離開工地前,被告有下車跟工│
│ │ │ 地主任交談,當時2 人口氣很│
│ │ │ 不好,被告上車後就叫證人劉│
│ │ │ 文健出發,並向證人劉文健強│
│ │ │ 調有得到工地主任同意。 │
├──┼───────────┼──────────────┤
│5 │證人即人力仲介陳子雄於│證明安排工人到工地時,都會要│
│ │偵查中之證述。 │求工人不能拿工地的東西。 │
├──┼───────────┼──────────────┤
│6 │證人即回收場老闆韋瀚于│證明被告於 108 年 3 月 2 日 │
│ │於警詢之證述。 │中午 12 時 11 分、下午 4 時 │
│ │ │15 分至其所經營之回收場變賣 │
│ │ │鋼筋及廢鐵,分別價值為 4,800│
│ │ │元、 2,295 元。 │
├──┼───────────┼──────────────┤
│7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 6 │證明被告有自工地載送如犯罪事│
│ │張、現場照片 2 張、發 │實欄
所載之物品,至回收場變賣│
│ │票翻拍照片 2 張、警衛 │之事實。 │
│ │翻拍照片 2 張、秤量單 │ │
│ │2 張及證物代保管單 1 │ │
│ │份。 │ │
└──┴───────────┴──────────────┘
二、
訊據被告顧家華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載送前
有向告訴人胡傳順報備,並有經過告訴人胡傳順同意,胡傳
順僅表示不要亂載,伊只是將工地不要的東西載走等語。惟
依前開證人胡傳順、林頓、陳子雄之證述可知,究算是工地
內之廢鐵,亦是歸該工地之營造公司所有,其變賣後所得之
價金,亦須繳回公司,並非如被告所述可由其任意載走、變
賣,並將所得價金自由處分,且依證人胡傳順所述,被告所
載走之物品仍是工地可回收使用的材料,更足見被告所載走
之物品非營造公司所丟棄可供任何人取用之物品。而被告於
警詢亦自陳其詢問告訴人胡傳順可否載廢鐵載去賣掉,告訴
人未應說其無法作主等語,更足見告訴人當下並未同意被告
可將廢鐵載走,被告卻自認以前都是這樣作,所以可直接將
工地內的廢鐵載去賣,顯然被告並未充分尊重工地內之財產
所有權。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顧家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其2 次載送工地內廢鐵至回收場變賣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竊盜之犯意,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應論以接續
犯。其犯罪所得7,095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宣告
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