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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和       彭賢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正文       張洧嘉       吳健錚       陳書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6673 、29046 、30439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3 號,10 7 年度偵字第15619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就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四、」部分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就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參、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己○○、丙○○、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寅○○、壬○ ○、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三第158 頁)」 、「被告己○○、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卷三第126 頁)」、「本院就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三、 之道路監視器、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三第15 9 -167、173-227 頁)外,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 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四、」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第212 條、第302 條、第 354 條,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 行,本次修正目的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 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第212 條、第302 條、第354 條,即 為已足。 ㈡論罪: 1.核被告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3 項、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 2.核被告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3 項、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3.核被告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3 項、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4.核被告己○○、丙○○、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㈢共同正犯: 1.被告寅○○、壬○○、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 豬」之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寅○○、壬○○、己○○、丙○○、辛○○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四所示毀損器物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競合: 1.被告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成立之刑法第302 條 第3 項、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第 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2.被告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成立之刑法第302 條 第3 項、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器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寅○○、壬○○、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然因被害人乙○○一 再抵抗而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因與他人之紛爭, 未思理性解決問題,恣意訴諸暴力手段,糾聚被告壬○○、 卯○○、己○○、丙○○、辛○○等人分別為前揭犯行,造 成被害人乙○○、告訴人子○○、戊○○、丑○○、庚○○ 受有非輕之損害,且更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懸掛偽造車 牌此損害公路監理正確性之犯行,又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 示駕車追逐告訴人庚○○,且衝撞告訴人庚○○駕駛車輛, 對於道路安全之危害非低,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寅○○終 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知道自己做錯事等節,並非 全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子○○、 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原訴卷三第145-148 頁),以及 被告寅○○於本案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輕率應被告寅○○ 之糾聚,即為前揭不法犯行,守法意識薄弱,造成被害人乙 ○○、告訴人子○○、戊○○、丑○○、庚○○受有非輕之 損害,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四之犯行始終坦承,未見逃避刑責之情事,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子○○、戊○○所表示之量刑意 見(原訴卷三第145-148 頁),以及被告壬○○於本案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輕率應被告寅○○ 之糾聚,即為前揭不法犯行,守法意識薄弱,造成被害人乙 ○○受有非輕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卯○○客觀上 僅負責駕車阻擋告訴人乙○○牽引機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所示參與程度,與被告寅○○、壬○○有別,於量刑上就 此應列入考量,以及被告卯○○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害人乙○○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原訴卷三第145 頁) ,以及被告卯○○於本案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丙○○、辛○○ 輕率應被告寅○○之糾聚,即為前揭不法犯行,守法意識薄 弱,造成告訴人子○○、戊○○、丑○○、庚○○受有非輕 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己○○、丙○○、辛○○終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子○○、戊○○所表示 之量刑意見(原訴卷三第147 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使用之偽造車牌,以及被 告寅○○、壬○○、己○○、丙○○、辛○○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四所為毀損器物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未扣案,且檢察官 亦未就此聲請沒收,考量執行沒收之成本與效益,爰認為均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216 條、第21 2 條、第35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 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 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73號 106年度偵字第29046號 106年度偵字第30439號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 107年度偵字第15619號 被 告 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文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宗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新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益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0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宇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國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惟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郁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冠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竣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居○ 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及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之姪子即少年鄒○萱於民國105 年5 月間,經癸○○ 引介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遭警方查獲,寅○○遂於105 年5 月 21日凌晨4 時許,撥打電話向癸○○理論,惟雙方一言不合 ,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寅○○因此氣憤難耐,即與梁文俊及 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5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前往桃園 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之「慈惠堂」找尋癸○ ○,俟癸○○出面後,寅○○、梁文俊及上開數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癸○○,致癸 ○○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側眼眶瘀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 等傷害。 二、癸○○遭寅○○等人毆打後,心懷怨懟,適於105 年6 月27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之「麥 當勞速食店」附近偶遇少年鄒○萱,遂出手毆打少年鄒○萱 (癸○○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審易字第1939號判決確定)。少年鄒○萱遭癸○○毆打後 ,即將此事告知寅○○,寅○○遂糾集梁文俊、壬○○、許 宗綸、林新昌、己○○、丙○○、辛○○於105 年6 月28日 凌晨0 時20分許,由少年鄒○萱(所涉毀損器物罪嫌,另由 少年法庭審理)帶路前往癸○○之友人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0 號之住處欲向癸○○尋釁,適見癸○○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社區前,寅○○、梁文 俊、壬○○、許宗綸、林新昌、己○○、丙○○及辛○○即 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持棍棒砸毀該輛機車,足以 生損害於癸○○。 三、寅○○毆打癸○○後,聽聞癸○○之友人乙○○有意為癸○ ○出頭,寅○○即起意教訓乙○○,遂與壬○○、卯○○及 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30日傍晚,由寅○○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及「山豬」,另由 卯○○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任職之 「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00號,下稱穎台公司)前埋伏守候,至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 ,乙○○下班後欲騎乘其停放於穎台公司對面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卯○○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前阻擋乙○○牽引機車,寅○○、壬○○及「山豬 」則於攜帶頭套後,上前毆打乙○○,並持辣椒水潑灑乙○ ○之臉部(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於乙○○不支倒地 後,寅○○及「山豬」即將乙○○拖往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欲將乙○○強押上車,惟因乙○○一再抵抗,穎台 公司之警衛及附近民眾亦聞聲前往察看,寅○○等人始駕車 逃離現場而未遂。 四、寅○○(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於105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許,再度與癸○○在電 話中發生爭執,雙方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大潤發賣場談 判,寅○○即糾集壬○○、辛○○、丙○○、己○○、梁鈞 順、李偉齊(梁鈞順及李偉齊所涉毀損器物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及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 路一帶集結,寅○○則當場發放刀、棍予眾人。而寅○○為 規避警方查緝,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自不詳 管道取得之車號00-0000號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後再由寅○○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及另兩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壬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辛○○ )、綽號「小剛」之男子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梁鈞順、李偉齊),一同出發前往大潤發賣場,而寅 ○○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管理、違規取締之正確性。嗣寅○○等人駕車行 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南東路口停等紅燈時,寅○○因變 換車道問題而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乘客子○○發 生口角,適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停等紅燈之車 號000-0000號(由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由丑○ ○駕駛)、車號0000-00號(由庚○○駕駛)、車號0000-00 號(由劉文慧駕駛)自用小客車係結伴而行之夜遊車隊,車 身均經改裝彩繪,寅○○、壬○○、辛○○、丙○○、己○ ○及上開兩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誤以為上開車輛均係癸○○所 找助勢之人所駕駛,竟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分持 刀、棍敲擊上開車輛之車身,其中某年籍不詳之男子,並持 槍枝朝上開車輛掃射,致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 、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擋 風玻璃均受有多處凹損及破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水箱蓋並有遭子彈貫穿之痕跡,足以生損害於子○○、戊 ○○、丑○○、庚○○。而子○○等人見寅○○等人持刀、 棍及槍枝來勢洶洶,遂立即駕車逃離現場,詎寅○○見狀, 竟基於公共危險及接續前開毀損器物之犯意,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追逐過程中不顧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屢屢闖越 紅燈、蛇行、逆向行駛,俟追逐至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附近 時,寅○○竟又於車輛高速行駛過程中,駕車自後方及左側 衝撞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 後方及左側車身凹損嚴重,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並於撞擊過程中失控翻覆,致生道路往來之公共危 險。 五、陳及升係「忠昇人力仲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下稱忠昇公司)之負責人,因故與「宏泰人力仲 介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宏泰 公司)之人員發生糾紛,竟基於教唆毀損器物之犯意,糾集 寅○○、戴益良、陳宇恩、盧冠匡、古竣弘、鄧惟軒、楊國 欣、曾郁泓(古竣弘、鄧惟軒、楊國欣、曾郁泓均係忠昇公 司之員工)及其他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宏泰公司砸店, 眾人於105 年6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忠昇公司前集結後, 由陳及升在現場發放刀械及棍棒,嗣後寅○○、戴益良、古 竣弘、陳宇恩、鄧惟軒、楊國欣、盧冠匡、曾郁泓及上開多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駕車前往宏泰公司,並於同日23時許共 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持刀械及棍棒衝入前址宏泰公 司之辦公室內,砸毀電視、玻璃門、沙發、飲水機、電話等 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宏泰公司之負責人甲○○。 六、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 19日晚間6 時52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民豐一街口 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 ,販賣愷他命1 包予謝佑忠。嗣經員警對壬○○持用之行動 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癸○○、子○○、戊○○、丑○○、庚○○、甲○○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 │ 1. │被告寅○○於警詢及│坦承其出手毆打告訴人│1.106 年度偵字第│ │ │偵查中之自白 │癸○○之事實。 │ 26673 號卷㈠第│ │ │ │ │ 9頁至第15頁。 │ │ │ │ │2.106 年度偵字第│ │ │ │ │ 26673 號卷㈠第│ │ │ │ │ 66頁至第69頁。│ ├──┼─────────┼──────────┼────────┤ │ 2. │被告梁文俊於警詢及│1.坦承其於案發當時在│1.106 年度偵字第│ │ │偵查中之供述 │ 場之事實。 │ 26673 號卷㈡第│ │ │ │2.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 40頁至第42頁。│ │ │ │ 訴人癸○○之行為,│2.106 年度偵字第│ │ │ │ 辯稱:伊當時只是恰│ 26673 號卷㈡第│ │ │ │ 巧在場看到告訴人黃│ 66頁至第68頁。│ │ │ │ 沛蓉與被告寅○○在│ │ │ │ │ 打架,伊並沒有毆打│ │ │ │ │ 告訴人癸○○云云。│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癸○○│全部犯罪事實。 │1.106 年度偵字第│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26673 號卷㈢第│ │ │述 │ │ 59頁至第66頁。│ │ │ │ │2.106 年度偵字第│ │ │ │ │ 26673 號卷㈤第│ │ │ │ │ 4頁至第6頁。 │ ├──┼─────────┼──────────┼────────┤ │ 4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癸○○受有上開│106 年度偵字第26│ │ │ │傷害之事實。 │673 號卷㈢第70頁│ │ │ │ │。 │ │ │ │ │ │ └──┴─────────┴──────────┴────────┘ ㈡犯罪事實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 │ 1. │被告寅○○於警詢及│坦承其持棍棒砸毀告訴│1.106 年度偵字第│ │ │偵查中之自白 │人癸○○所有之機車之│ 26673 號卷㈠第│ │ │ │事實。 │ 9頁至第15頁。 │ │ │ │ │2.106 年度偵字第│ │ │ │ │ 26673 號卷㈠第│ │ │ │ │ 66頁至第69頁。│ ├──┼─────────┼──────────┼────────┤ │ 2. │被告梁文俊於警詢及│1.坦承其於案發當時在│1.106 年度偵字第│ │ │偵查中之供述 │ 場觀看被告寅○○砸│ 26673 號卷㈡第│ │ │ │ 毀告訴人癸○○之機│ 40頁至第42頁。│ │ │ │ 車之事實。 │2.106 年度偵字第│ │ │ │2.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器│ 26673 號卷㈡第│ │ │ │ 物罪嫌,辯稱:伊當│ 66頁至第68頁。│ │ │ │ 時並沒有動手云云。│ │ ├──┼─────────┼──────────┼────────┤ │ 3. │被告辛○○於警詢及│1.坦承其有持棍棒砸毀│1.106 年度偵字第│ │ │偵查中之供述 │ 告訴人癸○○之機車│ 30439號卷第11 │ │ │ │ 之事實。 │ 頁至第21頁。 │ │ │ │2.證稱:被告壬○○、│2.106 年度偵字第│ │ │ │ 丙○○當時都有持棍│ 26673 號卷㈠第│ │ │ │ 棒砸毀告訴人癸○○│ 44頁至第47頁。│ │ │ │ 之機車之事實。 │ │ ├──┼─────────┼──────────┼────────┤ │ 4. │被告壬○○於警詢及│1.坦承其於案發當時在│1.106 年度偵字第│ │ │偵查中之供述 │ 場觀看被告寅○○砸│ 26673 號卷㈠第│ │ │ │ 毀告訴人癸○○之機│ 107頁至第120頁│ │ │ │ 車之事實。 │ 。 │ │ │ │2.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器│2.106 年度偵字第│ │ │ │ 物罪嫌,辯稱:伊當│ 26673 號卷㈠第│ │ │ │ 時並沒有動手云云。│ 159 頁至第162 │ │ │ │ │ 頁。 │ ├──┼─────────┼──────────┼────────┤ │ 5. │被告許宗綸於警詢及│1.坦承其於案發當時在│1.106 年度偵字第│ │ │偵查中之供述 │ 場之事實。 │ 26673 號卷㈡第│ │ │ │2.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器│ 103 頁至第109 │ │ │ │ 物罪嫌,辯稱:伊當│ 頁。 │ │ │ │ 時僅係恰巧路過現場│2.106 年度偵字第│ │ │ │ 云云。 │ 26673 號卷㈡第│ │ │ │ │ 145 頁至第146 │ │ │ │ │ 頁。 │ ├──┼─────────┼──────────┼────────┤ │ 6. │被告林新昌於警詢及│1.坦承其於案發當時在│1.106 年度偵字第│ │ │偵查中之供述 │ 場觀看被告寅○○砸│ 26673 號卷㈡第│ │ │ │ 毀告訴人癸○○之機│ 4頁至第7 頁。 │ │ │ │ 車之事實。 │2.106 年度偵字第│ │ │ │2.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器│ 26673 號卷㈡第│ │ │ │ 物罪嫌,辯稱:伊當│ 31頁至第32頁。│ │ │ │ 時並沒有動手云云。│ │ ├──┼─────────┼──────────┼────────┤ │ 7. │被告己○○於警詢及│1.坦承其於案發當時在│1.106 年度偵字第│ │ │偵查中之供述 │ 場觀看被告寅○○砸│ 26673 號卷㈢第│ │ │ │ 毀告訴人癸○○之機│ 82頁至第86頁。│ │ │ │ 車之事實。 │2.106 年度偵字第│ │ │ │2.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器│ 26673 號卷㈢第│ │ │ │ 物罪嫌,辯稱:伊當│ 108 頁至第110 │ │ │ │ 時並沒有動手云云。│ 頁。 │ ├──┼─────────┼──────────┼────────┤ │ 8. │被告丙○○於警詢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器物│1.106 年度偵字第│ │ │偵查中之供述 │罪嫌,辯稱:伊當時並│ 26673 號卷㈢第│ │ │ │不在場云云。 │ 43頁至第47頁。│ │ │ │ │2.106 年度偵字第│ │ │ │ │ 26673 號卷㈢第│ │ │ │ │ 73頁至第75頁。│ ├──┼─────────┼──────────┼────────┤ │ 9. │證人即告訴人癸○○│全部犯罪事實。 │1.106 年度偵字第│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26673 號卷㈢第│ │ │述 │ │ 59頁至第66頁。│ │ │ │ │2.106 年度偵字第│ │ │ │ │ 26673 號卷㈤第│ │ │ │ │ 4頁至第6頁。 │ ├──┼─────────┼──────────┼────────┤ │ 10.│案發現場附近路口之│證明:被告林新昌駕駛│106 年度少連偵字│ │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 車號0000-00 號│第343 號卷㈢第71│ │ │片 │ 自用小客車、被│頁背面至第73頁背│ │ │ │ 告許宗綸駕駛車│面。 │ │ │ │ 號ABF-2166號自│ │ │ │ │ 用小客車、被告│ │ │ │ │ 壬○○駕駛車號│ │ │ │ │ 3U-1100 號自用│ │ │ │ │ 小客車前往告訴│ │ │ │ │ 人癸○○停放機│ │ │ │ │ 車之社區前之事│ │ │ │ │ 實。 │ │ ├──┼─────────┼──────────┼────────┤ │ 11.│告訴人癸○○提出之│證明:告訴人癸○○之│106 年度少連偵字│ │ │車號000-000 號普通│ 車號000-000 號│第343 號卷㈢第69│ │ │重型機車修繕單據 │ 普通重型機車受│頁。 │ │ │ │ 有損害之事實。│ │ └──┴─────────┴──────────┴────────┘ ㈢犯罪事實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 │ 1. │被告寅○○於警詢及│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1.106 年度偵字第│ │ │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沒有前往現│ 26673 號卷㈠第│ │ │ │場云云。 │ 9頁至第15頁。 │ │ │ │ │2.106 年度偵字第│ │ │ │ │ 26673 號卷㈠第│ │ │ │ │ 66頁至第69頁。│ ├──┼─────────┼──────────┼────────┤ │ 2. │被告壬○○於警詢及│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1.106 年度偵字第│ │ │偵查中之自白 │2.證稱:案發當時係因│ 26673 號卷㈠第│ │ │ │ 為被告寅○○│ 107頁至第120頁│ │ │ │ 與被害人朱郁│ 。 │ │ │ │ 淇有過節,所│2.106 年度偵字第│ │ │ │ 以找伊幫忙修│ 26673 號卷㈠第│ │ │ │ 理被害人朱郁│ 159 頁至第162 │ │ │ │ 淇等語。 │ 頁。 │ ├──┼─────────┼──────────┼────────┤ │ 3. │被告卯○○於警詢及│1.坦承上開客觀事實,│1.106 年度偵字第│ │ │偵查中之自白 │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26673 號卷㈡第│ │ │ │ 自由罪嫌,辯稱:伊│ 76頁至第78頁。│ │ │ │ 當時只負責開車擋住│2.106 年度偵字第│ │ │ │ 被害人乙○○的車,│ 26673 號卷㈠第│ │ │ │ 伊並沒有下車強押被│ 94頁至第95頁。│ │ │ │ 害人乙○○云云。 │ │ │ │ │2.證稱:案發當時被告│ │ │ │ │ 寅○○找伊去│ │ │ │ │ 現場幫忙,由│ │ │ │ │ 伊負責開車擋│ │ │ │ │ 住被害人朱郁│ │ │ │ │ 淇的機車等語│ │ │ │ │ 。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乙○○│全部犯罪事實。 │1.106 年度少連偵│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偵字第343 號卷│ │ │述 │ │ ㈢第98頁至第99│ │ │ │ │ 頁。 │ │ │ │ │2.106 年度偵字第│ │ │ │ │ 26673 號卷㈤第│ │ │ │ │ 7頁至第9 頁。 │ ├──┼─────────┼──────────┼────────┤ │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被告寅○○等人企圖強│106 年度少連偵偵│ │ │拍照片 │押被害人乙○○上車之│字第343 號卷㈢第│ │ │ │事實。 │102 頁至第104 頁│ │ │ │ │背面。 │ └──┴─────────┴──────────┴────────┘ ㈣犯罪事實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 │ 1. │被告寅○○於警詢及│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1.106 年度偵字第│ │ │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當時只有拿│ 26673 號卷㈠第│ │ │ │出球棒要嚇對方,結果│ 9頁至第15頁。 │ │ │ │對方就把車開走了云云│2.106 年度偵字第│ │ │ │。 │ 26673 號卷㈠第│ │ │ │ │ 66頁至第69頁。│ ├──┼─────────┼──────────┼────────┤ │ 2. │被告壬○○於警詢及│1.坦承其有持棍棒敲擊│1.106 年度偵字第│ │ │偵查中之自白 │ 告訴人子○○等人駕│ 26673 號卷㈠第│ │ │ │ 駛之車輛之事實。 │ 107頁至第120頁│ │ │ │2.證稱:案發當時伊搭│ 。 │ │ │ │ 載的被告丙○○、陳│2.106 年度偵字第│ │ │ │ 書任都有持棍棒下車│ 26673 號卷㈠第│ │ │ │ 敲擊對方之車輛之事│ 159 頁至第162 │ │ │ │ 實。 │ 頁。 │ │ │ │ │ │ ├──┼─────────┼──────────┼────────┤ │ 3. │被告辛○○於警詢及│1.坦承其有持棍棒敲擊│1.106 年度偵字第│ │ │偵查中之自白 │ 告訴人子○○等人駕│ 30439號卷第11 │ │ │ │ 駛之車輛之事實。 │ 頁至第21頁。 │ │ │ │2.證稱:案發當時被告│2.106 年度偵字第│ │ │ │ 丙○○、壬○○都有│ 26673 號卷㈠第│ │ │ │ 持棍棒下車敲擊對方│ 44頁至第47頁。│ │ │ │ 之車輛之事實。 │ │ ├──┼─────────┼──────────┼────────┤ │ 4. │被告丙○○於警詢及│1.坦承其有持棍棒下車│1.106 年度偵字第│ │ │偵查中之自白 │ 之事實。 │ 26673 號卷㈢第│ │ │ │2.證稱:案發當時被告│ 43頁至第47頁。│ │ │ │ 寅○○、丙○○、彭│2.106 年度偵字第│ │ │ │ 賢宗都有持武器下車│ 26673 號卷㈢第│ │ │ │ 敲擊對方之車輛之事│ 73頁至第77頁。│ │ │ │ 實。 │ │ ├──┼─────────┼──────────┼────────┤ │ 5. │被告己○○於警詢及│1.坦承其有持棍棒下車│1.106 年度偵字第│ │ │偵查中之自白 │ 之事實。 │ 26673 號卷㈢第│ │ │ │2.證稱:案發當時被告│ 82頁至第86頁。│ │ │ │ 寅○○與對方發生糾│2.106 年度偵字第│ │ │ │ 紛,因此叫其他人持│ 26673 號卷㈢第│ │ │ │ 棍棒下車等語。 │ 108 頁至第110 │ │ │ │ │ 頁。 │ ├──┼─────────┼──────────┼────────┤ │ 6. │證人即告訴人子○○│全部犯罪事實。 │106 年度少連偵字│ │ │、戊○○、丑○○、│ │第343 號卷㈢第10│ │ │庚○○及證人劉文慧│ │8 頁至第126 頁。│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7. │車號00-0000 號、車│證明: │1.106 年度少連偵│ │ │號ALK-6089號、車號│1.被告寅○○等人持棍│ 偵字第343 號卷│ │ │4778-GV 號自用小客│ 棒攻擊告訴人子○○│ ㈠後附紙袋內。│ │ │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 等人所駕駛車輛之事│2.106 年度少連偵│ │ │暨翻拍照片 │ 實。 │ 字第343 號卷㈢│ │ │ │2.被告寅○○駕車追逐│ 第154 頁至第15│ │ │ │ 及衝撞車號0000-00 │ 6頁背面。 │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 。 │ │ ├──┼─────────┼──────────┼────────┤ │ 8. │車號00-0000 號、車│證明:左列車輛損壞之│106 年度少連偵字│ │ │號AAL-8878號、車號│ 事實。 │第343 號卷㈢第14│ │ │ALK-6089號、車號 │ │9 頁至第150 頁。│ │ │4778-GV 號自用小客│ │ │ │ │車之受損照片 │ │ │ ├──┼─────────┼──────────┼────────┤ │ 9. │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證明:車號00-0000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 │ │暨翻拍照片 │ (懸掛車號00-0│第343 號卷㈢第 │ │ │ │ 307 號偽造車牌│151 頁至第153 頁│ │ │ │ )、車號00-000│。 │ │ │ │ 0 號曾前往案發│ │ │ │ │ 現場之事實。 │ │ ├──┼─────────┼──────────┼────────┤ │ 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106 年度少連偵字│ │ │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第343 號卷㈢第 │ │ │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 │157 頁至第173 頁│ │ │ │ │。 │ ├──┼─────────┼──────────┼────────┤ │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證明:車號00-0000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 │ │察局105 年7 月20日│ 自用小客車內採│第343 號卷㈣第7 │ │ │形紋字第0000000000│ 獲被告壬○○之│頁至第10頁。 │ │ │號 │ 指紋之事實。 │ │ ├──┼─────────┼──────────┼────────┤ │ 1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證明:車號0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 │ │ │詢資料 │ 車牌係屬偽造車│26673 號卷㈤第33│ │ │ │ 牌之事實。 │頁。 │ └──┴─────────┴──────────┴────────┘ ㈤犯罪事實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 │ 1. │被告陳及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107 年度偵字第 │ │ │之供述 │,辯稱:因為伊當時被│15619 號第11頁正│ │ │ │宏泰公司的人教訓,所│反面。 │ │ │ │以伊公司的員工主動為│ │ │ │ │伊出氣,才會去宏泰公│ │ │ │ │司砸店,伊並沒有教唆│ │ │ │ │他們去砸店云云。 │ │ ├──┼─────────┼──────────┼────────┤ │ 2. │被告寅○○於警詢及│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1.106 年度偵字第│ │ │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沒有前往現│ 26673 號卷㈠第│ │ │ │場云云。 │ 9頁至第15頁。 │ │ │ │ │2.106 年度偵字第│ │ │ │ │ 26673 號卷㈠第│ │ │ │ │ 66頁至第69頁。│ ├──┼─────────┼──────────┼────────┤ │ 3. │被告古竣弘於警詢及│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1.106 年度偵字第│ │ │偵查中之自白 │2.證稱:被告寅○○當│ 26673 號卷㈢第│ │ │ │ 時也有一起到宏泰公│ 116 頁至第118 │ │ │ │ 司砸店,因為被告鄒│ 頁。 │ │ │ │ 承和是光頭,矮矮胖│2.106 年度偵字第│ │ │ │ 胖的,長相比較特殊│ 26673 號卷㈢第│ │ │ │ ,所以伊記得他的樣│ 136 頁至第138 │ │ │ │ 子等語。 │ 頁。 │ ├──┼─────────┼──────────┼────────┤ │ 4. │被告戴益良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06 年度偵字第│ │ │偵查中之自白 │ │ 26673 號卷㈠第│ │ │ │ │ 77頁至第79頁。│ │ │ │ │2.106 年度偵字第│ │ │ │ │ 26673 號卷㈠第│ │ │ │ │ 99頁至第101頁 │ │ │ │ │ 。 │ ├──┼─────────┼──────────┼────────┤ │ 5. │被告陳宇恩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持棍棒前往宏│106 年度少連偵字│ │ │之供述 │泰公司之事實。 │第343 號卷㈢第15│ │ │ │ │頁至第18頁。 │ ├──┼─────────┼──────────┼────────┤ │ 6. │被告鄧惟軒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06 年度少連偵│ │ │偵查中之自白 │ │ 字第343 號卷㈢│ │ │ │ │ 第30頁至第33頁│ │ │ │ │ 。 │ │ │ │ │2.106 年度偵字第│ │ │ │ │ 26673 號卷㈤第│ │ │ │ │ 17頁至第19頁。│ ├──┼─────────┼──────────┼────────┤ │ 7. │被告楊國欣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06 年度少連偵字│ │ │之自白 │ │第343 號卷㈢第42│ │ │ │ │頁至第45頁。 │ ├──┼─────────┼──────────┼────────┤ │ 8. │被告盧冠匡於警詢中│坦承持棍棒前往宏泰公│106 年度少連偵字│ │ │之供述 │司之事實。 │第343 號卷㈢第25│ │ │ │ │頁至第27頁。 │ ├──┼─────────┼──────────┼────────┤ │ 9. │被告曾郁泓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06 年度少連字│ │ │偵查中之自白 │ │ 第343 號卷㈢第│ │ │ │ │ 38頁至第40頁。│ │ │ │ │2.106 年度偵字第│ │ │ │ │ 26673 號卷㈤第│ │ │ │ │ 30頁至第32頁。│ ├──┼─────────┼──────────┼────────┤ │ 10.│證人即告訴人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106 年度少連偵字│ │ │及證人劉宗晏於警詢│ │第343 號卷㈣第58│ │ │中之證述 │ │頁至第61頁。 │ ├──┼─────────┼──────────┼────────┤ │ 11.│宏泰公司之監視器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106 年度偵字第26│ │ │面暨翻拍照片 │ │673 號卷㈠第40頁│ │ │ │ │至第44頁。 │ ├──┼─────────┼──────────┼────────┤ │ 12.│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證明:車號0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 │ │暨翻拍照片 │ (被告寅○○駕│673 號卷㈠第45頁│ │ │ │ 駛)、無車牌賓│至第47頁。 │ │ │ │ 士車(被告楊國│ │ │ │ │ 欣駕駛)、車號│ │ │ │ │ 6627-M9 號(被│ │ │ │ │ 告盧冠匡駕駛)│ │ │ │ │ 、車號0000-00 │ │ │ │ │ (被告陳宇恩駕│ │ │ │ │ 駛)、車號00-0│ │ │ │ │ 200 號(被告戴│ │ │ │ │ 益良駕駛)自用│ │ │ │ │ 小客車前往宏泰│ │ │ │ │ 公司之事實。 │ │ └──┴─────────┴──────────┴────────┘ ㈥犯罪事實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 │ 1. │被告壬○○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106 年度偵字第26│ │ │之自白 │,曾以1,000 元之代價│673 號卷㈠第159 │ │ │ │出售愷他命1 包予謝佑│頁至第162頁。 │ │ │ │忠之事實。 │ │ ├──┼─────────┼──────────┼────────┤ │ 2. │證人謝佑忠警詢及偵│證稱於上開時間、地點│1.106 年度偵字第│ │ │查中之證述 │,曾以1,000 元之代價│ 26673 號卷㈣第│ │ │ │向被告壬○○購買愷他│ 26頁至第32頁。│ │ │ │命1 包之事實。 │2.106 年度偵字第│ │ │ │ │ 26673 號卷㈣第│ │ │ │ │ 52頁至第58頁。│ ├──┼─────────┼──────────┼────────┤ │ 3. │被告壬○○使用之09│證明:證人謝佑忠向被│106 年度少連偵字│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壬○○購買愷│第26673 號卷㈠第│ │ │於105 年8 月19日下│ 他命之事實。 │111 頁背面。 │ │ │午6 時34分24秒之通│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證人謝佑忠向被│106 年度少連偵字│ │ │ │ 告壬○○購買愷│第26673 號卷㈠第│ │ │ │ 他命之事實。 │148 頁正反面。 │ └──┴─────────┴──────────┴────────┘ 二、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部分: 核被告寅○○、梁文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又被告寅○○、梁文俊及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 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 核被告寅○○、梁文俊、壬○○、許宗綸、林新昌、己○○ 、丙○○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嫌。又被告寅○○等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部分: 核被告寅○○、壬○○、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3 項、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 又被告寅○○、壬○○、卯○○及綽號「山豬」之男子就上 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部分: 1.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 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 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863號判決參照)。 2.再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 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 用他車牌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 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第10條規定 明確。從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 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包括號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意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 )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 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 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 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180判決要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 3.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第185 條 第1 項之以他法致往來之危險罪嫌;另核被告壬○○、辛 ○○、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器物罪嫌。 4.被告寅○○、壬○○、辛○○、丙○○、己○○就上開毀 損器物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5.至被告寅○○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毀損器物 罪嫌及公共危險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 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部分: 1.核被告陳及升所為,係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器物罪嫌,而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 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2.核被告寅○○、戴益良、古竣弘、陳宇恩、鄧惟軒、楊國 欣、盧冠匡、曾郁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 物罪嫌。又被告戴益良等人就上開毀損器物罪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部分: 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