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劉朝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9 、18833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10 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朝正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良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兼良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朝正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及累犯部分,本院因認斟酌被告劉朝正前案情節,認於本案 量刑已可反映,無須加重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違反主管機關裁處命令而對環境影響之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朝正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 項、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 或依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 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9號 109年度偵字第18833號 被 告 良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代表人 兼 被 告 劉朝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朝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桃交簡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擔任良穩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良穩公司在桃 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海湖小段91-50 、91-51 、91-24 、91 -36 及108-3 地號土地物料堆置量超過3000立方公尺,屬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 批「堆置場」,應申請取得固定污 染源操作許可證,卻未取得即逕行堆置,經桃園市政府於10 7 年4 月16日派員稽查查獲後,以107 年8 月27日府環空字 第1070217180號函裁處新臺幣10萬元,並命停工及限期於10 7 年11月27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詎劉朝正竟基於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為之停工命令,亦未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仍在上址持續擅自操作進料、操作「堆置場」, 復分別於108 年5 月6 日、108 年11月15日經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朝正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劉朝正擔任良穩公 │ │ │述 │ 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2、被告劉朝正有收受桃園 │ │ │ │ 市政府罰款命停工之裁 │ │ │ │ 處書之事實。 │ ├──┼───────────┼────────────┤ │2 │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游裕│本件查獲過程 │ │ │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3 │桃園市政府107 年8 月27│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命良穩公│ │ │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司停工之事實。 │ │ │號函及裁處書、送達證書│ │ ├──┼───────────┼────────────┤ │4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108 年5 月6 日、108 年11│ │ │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月15日前往良穩公司上址稽│ │ │ │查,當場查獲良穩公司未遵│ │ │ │行停工命令,而在上址續行│ │ │ │操作堆置作業之事實。 │ ├──┼───────────┼────────────┤ │5 │現場蒐證光碟 │108 年5 月6 日、108 年11│ │ │ │月15日有砂石車多輛在上址│ │ │ │裝卸土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朝正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不遵 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嫌,又被告劉朝正為被告良穩公 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6條之罪,故被 告良穩公司亦請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處以罰金。被告劉 朝正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違反停工命令而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 項、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 或依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 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