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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6 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1 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宇皓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9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僅係將罰金刑由三仟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九萬元),修改 為九萬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 律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廖達經 營之速修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水電維修工,未忠實履行職務 責任,反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客戶所交付之 工程款後,竟未依約交付予公司而挪為他用,侵占業務上 持有他人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積極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願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 幣(下同)1 萬8,000 元,而獲告訴人之諒宥,願意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 第9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 卷第109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獲利益、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侵占之現金 1 萬8,000 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業經成立調解,被告並約定分期償還,業如前述,若被 告後續確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 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 被 告 羅宇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皓於民國 107 年 10 月間起,受僱於廖達經營之速修 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水電維修工,負責施作水電工程,並代為 收取工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嗣羅宇皓於 107 年 12 月 22 日,經廖達指派與同事余坤民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 ○○○ 號 9 樓,施作熱水管更換工程,因當日尚遺留 少部分工程未完成,羅宇皓乃當場向屋主表示於隔日上午前 來完成後續工程,屋主亦表示工程完工後,即交付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 1 萬 8,000 元交付予羅宇皓,並經在場之余 坤民同意,嗣羅宇皓於 107 年 12 月 23 日依約前往完成 熱水管更換工程,並向屋主收取 1 萬 8,000 元之工程款項 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未交付 予廖達,且事後均無法聯繫,案經廖達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宇皓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間,依│ │ │。 │告訴人廖達指派,與證人余│ │ │ │坤民前往上揭處所施作熱水│ │ │ │管更換工程,並由伊收取工│ │ │ │程款 1 萬 8,000 元等情,│ │ │ │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嫌│ │ │ │,辯稱:當時是因為帳戶無│ │ │ │法轉帳,車輛故障且手機遺│ │ │ │失,所以無法交還工程款等│ │ │ │語。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達於警詢及│證明被告上揭犯嫌。 │ │ │偵查之證詞。 │ │ │ │ │ │ ├──┼────────────┼────────────┤ │3 │證人余坤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明被告上揭犯嫌。 │ │ │證詞。 │ │ │ │ │ │ ├──┼────────────┼────────────┤ │4 │證人余坤民提出之與被告之│證明被告上揭犯嫌。 │ │ │LINE 對話紀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 被告本件業務侵占所得之工程款 1 萬 8,000 元,請依刑法 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