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皓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6
91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1
58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皓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宇皓於本院
訊
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9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僅係將罰金刑由三仟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九萬元),修改
為九萬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
律
處斷。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受僱於
告訴人廖達經
營之速修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水電維修工,未忠實履行職務
責任,反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客戶所交付之
工程款後,竟未依約交付予公司而挪為他用,侵占業務上
持有他人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積極
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願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
幣(下同)1 萬8,000 元,而獲告訴人之諒宥,願意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
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
第9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
卷第109 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獲利益、素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沒收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侵占之現金
1 萬8,000 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業經成立調解,被告並約定分期償還,業如前述,若被
告後續確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
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
被 告 羅宇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皓於民國 107 年 10 月間起,受僱於廖達經營之速修
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水電維修工,負責施作水電工程,並代為
收取工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羅宇皓於 107 年 12
月 22 日,經廖達指派與同事余坤民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 ○○○ 號 9 樓,施作熱水管更換工程,因當日尚遺留
少部分工程未完成,羅宇皓
乃當場向屋主表示於隔日上午前
來完成後續工程,屋主亦表示工程完工後,即交付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 1 萬 8,000 元交付予羅宇皓,並經在場之余
坤民同意,嗣羅宇皓於 107 年 12 月 23 日依約前往完成
熱水管更換工程,並向屋主收取 1 萬 8,000 元之工程款項
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未交付
予廖達,且事後均無法聯繫,案經廖達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宇皓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間,依│
│ │。 │告訴人廖達指派,與
證人余│
│ │ │坤民前往上揭處所施作熱水│
│ │ │管更換工程,並由伊收取工│
│ │ │程款 1 萬 8,000 元等情,│
│ │ │惟
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嫌│
│ │ │,辯稱:當時是因為帳戶無│
│ │ │法轉帳,車輛故障且手機遺│
│ │ │失,所以無法交還工程款等│
│ │ │語。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達於警詢及│證明被告上揭犯嫌。 │
│ │偵查之證詞。 │ │
│ │ │ │
├──┼────────────┼────────────┤
│3 │證人余坤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明被告上揭犯嫌。 │
│ │證詞。 │ │
│ │ │ │
├──┼────────────┼────────────┤
│4 │證人余坤民提出之與被告之│證明被告上揭犯嫌。 │
│ │LINE 對話紀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
被告本件業務侵占所得之工程款 1 萬 8,000 元,請依刑法
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