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焯堂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
17日所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40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焯堂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量處
有期徒刑5 月,並
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
得鷹架1 批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挾怨報復,我的目的只是希望讓
告訴人來跟我談要怎麼協商去處理等語。
三、查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坦承
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核
其
自白與原審判決
所載事證相符,
堪認屬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無疑。而
按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
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
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於判決中已說明係
審酌被告明
知其與
告訴人簽立之契約屬承攬契約,本案鷹架應屬告訴人
所有,竟因一時貪念,逕自將上開鷹架侵占入己,所為甚不
足取,兼衡其
智識程度、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前開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未扣案之鷹架1
批諭知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復參以其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
將侵占之鷹架返還告訴人,足認原審所為量刑亦屬
適當。被
告未陳明原審判決有何濫權量刑或違法之處,僅以前揭意旨
為由提起上訴,
顯非可採,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焯堂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號12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4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焯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張焯堂雖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以新臺幣
(下同)8 萬元向告訴人吳青憲購買鷹架,不是承攬云云。
然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我和被告
訂約,約定由巨昇鷹架有限公司(下稱巨昇公司)幫鴻崴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崴公司)搭設施工用鷹架,一開始
請款單出來是11萬8,858 元,後來被告砍到8 萬元,還說不
用簽立書面契約,直接將支票開給我,但之後被告並沒有將
鷹架歸還給我,我們不是買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反至10
、33、79反頁),並有巨昇公司107 年10月1 日請款單、統
一發票、金額8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頁、40、35至61頁)
,已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再觀諸2 人之上開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稱:單價明天會報給您,您再
比較看看,如不合適,鷹架我們南崁拆架時順便再載走就好
不另收費了等語,而被告回稱:了解等語(見偵卷第38頁)
,另告訴人向被告稱:你放心,有什麼問題或是師傅做不到
的地方儘管打給我,我會幫您處理,我們這場是總價承攬,
不會加你錢的等語,而被告回稱:我是希望做好一次解決等
來等去工期會拖到等語(見偵卷第48頁),均可見告訴人一
再向被告表示本件屬承攬契約,工程完成後即會將鷹架拆回
,而被告不僅未加以否認,甚且還回以「了解」、「我是希
望做好一次解決等來等去工期會拖到」等語,益徵被告與告
訴人所訂立之合約應係搭設鷹架之承攬契約,
而非買賣鷹架
契約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應屬
犯後卸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第1 項罰
金之
法定刑修正為「3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
定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
同,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屬承攬契約,本案鷹
架應屬告訴人所有,竟因一時貪念,逕自將上開鷹架侵占入
己,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侵占財物價值、犯後
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鷹架
1 批,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
揆諸前揭說明,
核屬
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60號
被 告 張焯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
○巷○號5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焯堂為鴻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崴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委託吳青憲所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街○○號11樓之巨昇鷹架有限公司(下稱巨昇公司
),在鴻崴公司所承攬之桃園市○○區○○○路○ 號桃園市
立南崁國中工地,搭建工程用鷹架,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8 萬元為搭建鷹架之工程費用,巨昇公司並於107 年9
月30日完成搭建工程。
詎張焯堂於取得上開工程用鷹架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間某時許,在上址工地內,自行拆卸前開工程用鷹架並侵占
入己,拒不返還。
嗣經吳青憲於107 年12月14日發覺上開工
地內之工程用鷹架不見,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青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焯堂於警詢及偵訊│證明:⑴被告有委託告訴人│
│ │時之供述 │吳青憲於南崁國中工地搭建│
│ │ │工程用鷹架之事實。⑵被告│
│ │ │有將本件工程用鷹架一批占│
│ │ │為己有之事實。⑶卷內第 │
│ │ │35 頁至第 61 頁
乃被告與 │
│ │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
├───┼───────────┼────────────┤
│2 │告訴人吳青憲於警詢及偵│證明本件工程用鷹架價值約│
│ │訊時之證述 │30 萬元,與被告之合約乃 │
│ │ │委託搭建,費用為 8 萬元 │
│ │ │,並無販售本件工程用鷹架│
│ │ │之事實。 │
├───┼───────────┼────────────┤
│3 │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約│
│ │1 份 │乃委託搭建鷹架之承攬契約│
│ │ │,而非屬買賣鷹架之契約之│
│ │ │事實。 │
├───┼───────────┼────────────┤
│4 │報價單 1 份(卷第 19 頁│證明:⑴本案報價單上有載│
│ │)、巨昇公司出料紀錄單 │明「三、依檢驗合格項量計│
│ │1 份(卷第 20 頁) │價100%現金,10%保留款, │
│ │ │鷹(報價單誤載為「應」架)│
│ │ │架全部清運退場10%」之事 │
│ │ │實。⑵本件工程用鷹架價值│
│ │ │約 25 萬 5,055 元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