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振長
輔佐人
即被告
之子 蔡逸翔
選 任
辯護人 袁曉君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03月06日所為109 年度桃簡字第50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
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振長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竊盜貳罪所處拘役,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詠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出售人簽章
欄上偽造之「蔡春生」名義簽名壹枚
沒收。
事 實
一、蔡振長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13時0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巷○○號前,見蕭永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 顆,值約新臺
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
二、又於同日13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詠鉅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鉅公司),向詠鉅公司人員吳惠琴
表示欲出售其所有之電瓶1 顆,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
犯意,冒用「蔡春生」名義,在詠鉅公司廢棄物資源回收登
記表「出售人簽章」欄上,偽造「蔡春生」簽名1 枚,且填
寫虛偽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查無此證號使用者),用以
表示係「蔡春生」本人出售上開電瓶資源回收物用意之證明
,偽造完成後,將該登記表交予吳惠琴而行使,吳惠琴
乃以
448 元收購上開電瓶1 顆,
足以生損害於蔡春生及詠鉅公司
對於廢棄物資源回收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於108 年11月28日14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見李衍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
該處,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 顆,值3,600 元,得手
後,騎腳踏車離去。於同日14時30分許,蔡振長再前往詠鉅
公司欲變賣此顆電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其上開其
餘犯行。
四、案經蕭永松、李衍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易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輔佐人、辯護人、
公訴人就本件援引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
訊據被告除就第一顆所竊電瓶變賣之金額外,坦承其有於事
實欄一、三之時、地,分別竊取上開電瓶個1 顆,並有持第
1 顆所竊電瓶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其有於事實欄二之廢
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出售人簽章」欄上,偽造蔡春生名義
簽名,其持上開第2 顆所竊電瓶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欲變
賣時
為警查獲之事實,其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亦坦承前揭
事實欄一、二、三之犯罪事實,且經
證人即被害人蕭永松、
李衍進及證人吳惠琴分別於警詢指證甚詳,又有詠鉅公司廢
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0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
可稽。關於被
告所竊第1 顆電瓶變賣金額
一節,被告於警詢已陳明變賣電
瓶448 元自花用
等情,與證人吳惠琴於警詢所述相符,且與
詠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金額欄
所載金
額相符,自
堪採信。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係450 元云云,即非
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罪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與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罹患有失智症
,並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08 年02月20日核發
),於108 年06月14日就診時,經診斷仍未伴有行為障礙,
惟於本件行為後不久之108 年11月29日,經診斷其失智症伴
有行為障礙,再於109 年03月10日經診斷有失智症外,尚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精神狀況退化,無能控制自己的衝動,邏
輯
錯誤,認知功能退化,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等情,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01份、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02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
證明書01份
可憑。依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所
陳:其知悉偷別人的東西是違法,偷電瓶要拿去賣,其承認
所為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情,再佐以其警詢已陳明:(第
1 次竊取電瓶)因為電瓶是偷來的,所以
故意偽造他人簽名
,(第2 次竊取電瓶)因為我怕被關,所以向警方謊稱是一
位邱先生送給我的等情,可見其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又其因失智症情
況,於108 年06月14日前,雖經診斷尚未伴有行為障礙,惟
經過數月後之本件行為時(即108 年11月下旬),其失智症
症狀已加劇,並已伴有行為障礙,另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精
神狀況退化,控制自己衝動能力與認知功能亦退化、下滑,
雖未達於完全無法控制之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
但受其控制自己衝動能力與認知功能退化與下滑之影響,已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
項減輕其刑。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已足為認定之依
據,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為
精神
鑑定,即無必要。原判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時,卷內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01份、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06月14日之診斷證
明書01份為據,依該份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失智症經診
斷仍未辦有行為障礙等情。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提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01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01份,已認
定被告所罹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精神狀況退化,控制自
己衝動能力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下滑之情形,而有刑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未及
審酌此情,而未依
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徒手竊取上開
他人之財物,又任意冒用他姓名偽造他人署押,偽造上開私
文書進而持以行使,所竊取之電瓶已分別由各該被害人領回
、取回,據被害人蕭永松、李衍進2 人於警詢陳明,所生危
害程度不高,
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其罹患失智症而有
心智缺陷情形,伴有行為障礙,精神狀況退化,控制自己衝
動能力與認知功能退化、下滑之情狀,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
(其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記載教育程度亦同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竊盜2 罪所處之拘役,審酌其2 罪行
為時間相隔甚近,罪質相同,動機、目的、手法相近,應受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在詠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資源回收
登記表「出售人簽章」欄上偽造之「蔡春生」名義簽名1 枚
,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其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已交付吳惠
琴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電瓶
均已歸還被害人,販售電瓶所得亦已返歸還上開回收場,均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另於10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9 年度桃簡字第212 號,於109 年0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現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01分之記
載可憑,本件不予宣告
緩刑,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
條第六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蔡 政 佑
法 官 陳 柏 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