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依紜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9 年4 月20日所為之108 年度壢金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48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依紜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蔡依紜明知金融卡及核發之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
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
轉帳、匯款、提領等方式,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且依其
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予不詳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
他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在桃園市○○
區○○路3 段住處附近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將其申辦之遠東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交
付不詳他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
嗣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詐騙
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傳送LINE訊息佯充姪女
借款,致江天富
陷於錯誤,將新臺幣10萬元交付其女江姿樺
於同年月30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如數臨櫃匯入上開帳戶,當日即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江天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
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
證據能
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茲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67頁、第92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江天富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
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
刑。
二、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
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款工具,應為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惟按「
主刑之種類如下:……四、
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拘役加減者,
僅加減其最高度」、「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
之」、「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
元之數額者,不算」分別為刑法第33條第4 款、第66條、第
69條、第72條所明定,故拘役59日為拘役主刑在單獨一罪
宣
告刑之最高刑度,拘役若減輕其刑,依法應以1 日為單位,
並應減其最高度。查原判決既選擇拘役作為被告之主刑,在
理由上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卻對被告處以拘役
主刑在單獨一罪宣告刑之最高刑度拘役59日,並未依法減其
最高度,其判決主文之刑度顯示事實上未減輕被告之刑,而
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被告
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本院審理後,認
為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者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
暨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
與告訴人江天富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
堪認素行良好
,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衝動而罹刑章,業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
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同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㈤
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否認已取得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約定之款項,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且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
略以:被告具有洗錢犯意,而其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
洗錢罪等語。惟: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
日施行。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
2 條之規定,係指:( 1)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
3 條第2 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
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申言
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
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
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
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
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
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
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
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
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
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⒉經查,被告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實行詐騙之
人使用,幫助該人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帳戶內,惟被告提供帳戶時,告訴人尚未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
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自非明知財
產為犯罪所得,無由為洗錢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
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
為。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
情有所認知,尚難認其有主觀上具備意圖而知悉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掩飾
或隱匿之洗錢犯意。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