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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禾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 108 年度桃簡字第87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0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禾融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吃精神科的藥,不記得自己在做什麼, 原審以累犯對伊加重刑度,然伊已歸還筆電,深感悔意,現 努力工作籌措罰金,請求從輕量刑,能慢一點執行云云。 三、查,被告係騎機車至購物中心,將其竊取之筆電放入其手提 袋內,復又騎乘機車離去,有刑案現場照片為憑(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01號卷第27至28頁),觀被 告行竊前、後尚能騎乘機車,亦有藏匿商品之舉,顯見其不 僅知情行竊,且意識清楚,應認其竊取物品時無任何精神障 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經查: ㈠原審判決雖記載被告為累犯,然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無關,就本件個案衡量,無庸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認原審依累犯對其加重 刑度,應有誤會。 ㈡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不斐、被告 自96年起即有多件竊盜、詐欺財產犯罪之不良素行等一切情 狀,而就被告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知易科罰之 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可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 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 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之刑罰執行時程,係待判決 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情況裁量決定,屬檢察官之執 行處分,並非法院之職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瑕疵可指,被告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件: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87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禾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禾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時均辯稱:伊有吃精神科的藥 ,有時候自己在做什麼伊會不清楚,伊有精神障礙、憂鬱症 ,因為伊當時有吃精神藥物,所以伊事後想要歸還筆電時, 忘記伊在哪裡竊取的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查, 憂鬱症、躁鬱症核與必欲犯某項犯罪之強迫症無關,更與精 神分裂症患者無從認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認識而行為,或此項 能力顯著降低,完全不同,被告主張其行為時有精神瑕疵云 云,核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因為伊當時有吃精神藥物,所以 伊事後想要歸還筆電時,忘記伊在哪裡竊取的云云,更與精 神藥物之特性及精神疾患之症狀完全不同,其之辯詞要屬卸 責硬辯之詞,無可信。 三、法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 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無關 ,就本件個案衡量,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然其於本件仍係累犯。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 得財物之價值不斐、被告自96年起即有多件竊盜、詐欺之財 產犯罪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HP 牌、型號:240 G6、顏色:黑色之筆記型電腦1 台,已經警 扣得並發還予被害公司之委任人劉家琪,有蘆竹分局南崁派 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不得再行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01號 被 告 黃禾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禾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桃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並於 民國1 04年12月21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 2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台茂購物中心之羅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羅 德公司)所營設BRAUN BUFFEL專櫃,見該專櫃店員劉家琪離 開櫃位之際,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櫃檯上之筆記型電腦1 臺(廠牌:HP、型號:240 G6、顏色:黑色、價值新臺幣1 萬8,511 元),得手後即離去。因劉家琪察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德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禾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代理人即羅德公司員工劉家琪指訴詳,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蕭 伯 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