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禾融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
108 年度桃簡字第87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0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禾融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
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吃精神科的藥,不記得自己在做什麼,
原審以
累犯對伊加重刑度,然伊已歸還筆電,深感悔意,現
努力工作籌措罰金,請求從輕量刑,能慢一點執行云云。
三、查,被告係騎機車至購物中心,將其竊取之筆電放入其手提
袋內,復又騎乘機車離去,有刑案現場照片為憑(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01號卷第27至28頁),觀被
告行竊前、後尚能騎乘機車,亦有藏匿商品之舉,顯見其不
僅知情行竊,且意識清楚,應認其竊取物品時無任何
精神障
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經查:
㈠原審判決雖記載被告為累犯,然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無關,就本件個案衡量,
無庸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是被告認原審依累犯對其加重
刑度,應有誤會。
㈡原審
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不斐、被告
自96年起即有多件竊盜、
詐欺財產犯罪之不良素行等一切情
狀,而就被告本案
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
諭知易科罰之
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可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
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
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
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至被告之刑罰執行時程,係待判決
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情況裁量決定,屬檢察官之執
行處分,並非法院之職權,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瑕疵可指,被告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件: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87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禾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禾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
訊據被告於警詢、檢事官
訊問時均辯稱:伊有吃精神科的藥
,有時候自己在做什麼伊會不清楚,伊有精神障礙、憂鬱症
,因為伊當時有吃精神藥物,所以伊事後想要歸還筆電時,
忘記伊在哪裡竊取的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查,
憂鬱症、躁鬱症核與必欲犯某項犯罪之強迫症無關,更與精
神分裂症患者無從認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認識而行為,或此項
能力顯著降低,完全不同,被告主張其行為時有精神瑕疵云
云,核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因為伊當時有吃精神藥物,所以
伊事後想要歸還筆電時,忘記伊在哪裡竊取的云云,更與精
神藥物之特性及精神疾患之症狀完全不同,其之辯詞要屬卸
責硬辯之詞,
乃無可信。
三、
法律適用: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
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無關
,就本件個案衡量,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然其於本件仍係累犯。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
得財物之價值不斐、被告自96年起即有多件竊盜、詐欺之財
產犯罪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HP
牌、型號:240 G6、顏色:黑色之筆記型電腦1 台,已經警
扣得並發還予被害公司之委任人劉家琪,有蘆竹分局南崁派
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不得再行諭知
沒收,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01號
被 告 黃禾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禾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桃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
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並於
民國1 04年12月21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 2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台茂購物中心之羅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羅
德公司)所營設BRAUN BUFFEL專櫃,見該專櫃店員劉家琪離
開櫃位之際,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櫃檯上之筆記型電腦1
臺(廠牌:HP、型號:240 G6、顏色:黑色、價值新臺幣1
萬8,511 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因劉家琪察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德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禾融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經
告
訴代理人即羅德公司員工劉家琪指訴
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已實際
合法發還
告訴代理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蕭 伯 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