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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 日 109 年度審簡字第316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 偵緝字第1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庭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4、 9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依調解筆錄所定條件,於民國 109 年3 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台灣一風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然同年4 月12日之調解金2 萬元延後至 4 月15日方為給付,而於同年5 月12日前應支付之2 萬元調 解金,經被告要求延至5 月20日,但被告除未支付外,告訴 人多次與之聯繫,均未獲回應,是被告自109 年5 月後,即 拒不給付告訴人調解金,且惡意失聯,原審判決對被告之緩 刑宣告,難收儆戒成效,更可見被告守法觀念薄弱。原審判 決以被告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等 語,難認為有理由。再者,經檢察官依法查詢被告之動產、 不動產及薪資所得紀錄,均無所得,可見被告不履行調解筆 錄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影響告訴人權益甚大,故原審 判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容有誤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 至24頁)。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 ,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 有違法、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圖一 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經手之款項,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60萬 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20萬元等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緩刑2 年,並應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支 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前給付20萬 元整;其餘40萬元,自109 年4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 前各給付2 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在開完調解庭後有先 給付20萬元給告訴人,剩餘40萬元分期償還,於每月12日前 匯款2 萬元,109 年4 月份延後匯款是因為任職的公司因疫 情關係排班減少,我的薪資無力支付2 萬元,而109 年5 月 至8 月沒有支付,也是因為疫情的關係,而我現在任職的公 司每月會幫我給付2 萬元給告訴人,我已經補足拖欠的款項 ,迄今為止我給付的總金額是46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55、92頁);又參以告訴人之意見陳述表、被告提出之交易 明細1 紙、行動銀行匯款畫面截圖8 張(見本院簡上卷第87 、103 至119 頁),足認自109 年3 月3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即110 年4 月21日止,被告已給付46萬元之損害賠償 ,除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之損害賠償款項外,並無積欠其餘損 害賠償款項(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另被告雖未按原審判 決所載之「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條件履行,然被告已陳 明其未能依上開條件履行之原因,而其現任職之公司亦確實 按月匯款2 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卷附行動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8 張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3 至119 頁),是被告所言非 虛,難認被告有故意不為給付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 。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案不具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以前揭理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日後倘未遵期履 行剩餘之損害賠償款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審判決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經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時,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8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6 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庭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台灣 一風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證據名稱所載「乾杯集團月社會員人 事資料表」,應更正為「乾杯集團月薪社員人事資料表」, 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10月26日府產業商 字第10754869910 號函暨檢送台灣一風堂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8 年4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 847967100 號函暨檢送台灣一風堂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被告林庭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 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3 千元提高 為30倍等於9 萬元),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期間內各次侵占款項犯 行,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 有之經手之款項,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成立調解、願賠償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已履行200,000 元等情(有卷 附之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堪認 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累犯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構成累犯: 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4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674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 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先予敘明。 ㈡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識 字第775 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 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 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 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㈢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 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 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細鐸刑法第47條 第1 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 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 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 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 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 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 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 ,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 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 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於 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侵占罪之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 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 以審酌,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之必要。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 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第2 款所示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 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 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於100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如上述,距本案判決之日即109 年7 月9 日已逾 5 年。且於100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除因 公共危險案件判處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亦無其他 偵審中另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 上開決議,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要件,是 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 行上述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付義務。若被 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款項105,457 元,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詳前述,且被告因上 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尚逾於上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 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緩刑負擔條件 │ ├────────────────────────────┤ │林庭輝應給付台灣一風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林庭輝於民國109 年3 月31│ │日前給付貳拾萬元整;其餘肆拾萬元,自109 年4 月1 日起,按│ │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貳萬元,匯入台灣一風堂股份有限公司指│ │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得為強制執行。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 被 告 林庭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居臺南市○區○○○○街○○號之2 樓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輝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至8 月25日間,在乾杯拉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杯公司)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路○ 段○ 號之臺灣高鐵桃園車站「一風堂」餐廳內任職, 負責客人帶位、點餐、結帳及清潔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 6 月30日起至105 年8 月25日止,在上址餐廳內,接續於結 帳之際,利用消費客人未索取發票之機會,將結帳之手寫點 餐單據丟棄後將客人支付之餐費加以侵占入己183 次,共計 侵占新臺幣(下同)10萬5,457 元。嗣因乾杯公司察覺店內 金額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乾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庭輝於偵查中之│㈠自承為乾杯公司之員工。 │ │ │供述。 │㈡自承有侵占之事實,一天大│ │ │ │ 概侵占3 、4,000 元。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慕│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勛、謝弘毅於警詢及偵│㈡證明一風堂桃園高鐵店於10│ │ │查中之證述及歷次刑事│ 5 年7 、8 月每張發票之平│ │ │陳報狀(含附件一、被 │ 均金額為576.27元,推算被│ │ │告林庭輝侵占之款項數│ 告侵占共183 次之總金額為│ │ │額計算方式)。 │ 10萬5,457 元。 │ ├──┼──────────┼─────────────┤ │三 │出勤紀錄表、乾杯集團│證明被告於乾杯公司任職之事│ │ │月社會員人事資料表。│實。 │ ├──┼──────────┼─────────────┤ │四 │監視器影像光碟4 片、│證明被告自105 年6 月30日起│ │ │乾杯公司一風堂桃園高│至105 年8 月25日止,接續18│ │ │鐵店監視器畫面整理及│3 次之侵占行為。 │ │ │截圖照片。 │ │ └──┴──────────┴─────────────┘ 二、核被告林庭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自105 年6 月30起至105 年8 月25日止,183 次侵占 告訴人原應向客人收取之後項,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 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就被告犯罪 所得105,457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