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騰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16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23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502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沛騰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沛騰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間並非任職於鈺銓觀光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且該年度之年收入亦未達新臺幣55萬元,又因工
作領現無報稅之扣繳憑證及其他原因而未能提供財力收入證
明,然因唯恐自身無法藉申辦信用卡後刷卡換取現金之方式
以稍解自身資金周轉需求,竟於104 年10月間,與從事貸款
及信用卡代辦業務之徐建彬與呂明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以給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與徐建彬及呂明潔之代價,由
徐建彬及呂明潔以為其製作不實扣繳憑單進而代其向銀行申
辦信用卡之方式,欲以申辦所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再換取現
金之方式,以供自身資金運用。
嗣陳沛騰即於104 年10月間
之某日,至徐建彬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住所內填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
期間並
依徐建彬與呂明潔指示,於該申請書上之服務公司名稱欄及
年收入欄部分,分別填載「鈺銓觀光汽車」、「55萬」等不
實內容,復經徐建彬與呂明潔共同為陳沛騰偽造如附表所示
不實內容之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後,由徐建
彬與呂明潔代陳沛騰持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
文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惟後因中國信託銀行承
辦人員審核前開信用卡申請後未核准發卡,致其等未有詐得
前開信用卡而未遂,並足生損害於各該扣繳單位及中國信託
銀行就信用卡業務資料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
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
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73頁),核與
證人即中國信託行
員陳禹仲於警詢中,就該行如何查悉有信用卡申辦者持偽
變
造扣繳憑單據以申請
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字16502 號卷卷一第215 至217 頁),並有被告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16502 號卷卷一第
57至58頁反面)。是依前開證
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
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開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
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在識別領取工資及申報免
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係申報單位所製作,應屬於刑法第210
條
所稱之私文書,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則屬偽
造私文書。被告委由上開代辦信用卡業者徐建彬及呂明潔共
同偽製上揭不實扣繳憑單,繼而由上開代辦業者將被告所填
載之信用卡申請書併同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持以向
告訴人中
國信託銀行行使,欲藉此欺詐
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具
一定
資力而予發卡,幸後經告訴人審核認資格有疑而未准核
發;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二、被告與上開代辦業者徐建彬及呂明潔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徐建彬、呂明潔共同偽造私文書即扣繳憑單之
低
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與共犯徐建彬、呂明潔係於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
際,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
被告與共犯徐建彬、呂明潔分工合作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
告訴人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告訴人對於
貸款客戶財力、還款能力評估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又
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自身所犯
均坦承不諱而見悔意,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基礎,已
與被告於原審
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應認有理
,爰予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私利,委由共犯
徐建彬及呂明潔偽造上開扣繳憑單後,代其併同其所填載之
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藉此向告訴人佯裝被
告為具一定消費還款之人以欲詐取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
再供被告日後周轉之用,其等所為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對申
辦信用卡客戶之財力及還款能力評估管理正確性
之虞,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六、至本件未
扣案之上開不實扣繳憑單1 紙,既已由被告與徐建
彬、呂明潔共同持向告訴人行使而經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自不予
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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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姓名 ├────────────────────┬───────────┤
│ │扣繳單位 │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
├───┼────────────────────┼───────────┤
│陳彥智│鈺銓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552,4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