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敏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
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28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0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敏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
1 樓之全
適達有限公司內,趁櫃臺人員余淑翠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賣之泳衣1 套(價值新臺幣158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櫃臺人員余淑翠調閱監視器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
旋為警於桃園市○○區○○路與三光路口前
查獲,並扣得前開泳衣1 套。
二、案經全適達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彭敏均同意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
院簡上卷第94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泳衣1 件離去
等情,惟
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印象中當天沒有睡好,精神狀況
不是很好,我應該是要去游泳,當下覺得可以事後再一起結
帳,所以後來有再走回去要結帳,應該是忘了結帳,如果要
偷的話,我不會再走回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貨架上取得本案泳衣,將衣架掛回貨
架上後,即持上開泳衣離開該店,並未結帳,
嗣經警於店外
之上開時、地,自被告包包內取回上開泳衣等情,經
證人余
淑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19-21 頁;本
院簡上卷第117-121 頁),核與該店內監視器畫面所攝得影
像互核一致,有該店監視器光碟
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 年11月10日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
(見偵卷第37-39 、27-31 、41頁;本院簡上卷第100-10 3
頁),是被告拿取本案泳衣未結帳即離開該店等情,首
堪認
定。
㈡依證人余淑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表示要購買
泳衣,於是我拿泳衣給被告試穿,然後就服務另外的客人,
被告好像沒有要買的意思,我說沒關係,然後被告就離開,
但我看到架上泳衣少1 件,就趕快打電話給老闆,老闆將監
視器給我看,我才確認是被告拿走的,老闆說可能在樓上,
要我去找,我就將店門關閉去樓上找被告,但沒找到,後來
要去上廁所時,剛好看到被告往游泳池方向走,我就將被告
攔下,請被告將泳衣還給我,但被告說他沒有拿,還推我到
旁邊,我說不可能,監視器照得很清楚,但當時沒有看到泳
衣在被告手上,因為泳衣在被告包包內;我沒有放棄追衣服
,到路口的時候,才有人問要不要幫忙報警,我就說好,等
到警察來的時候,被告才把泳衣還給我,這段過程中都沒有
返回店內,被告也沒有意願要付錢、也沒有表示忘記自己有
拿泳衣,只是說他沒有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7-121 頁
),是依證人余淑翠上開證述經過觀之,被告並無
嗣後返回
店內之舉措,且自證人余淑翠與被告之爭執、拉扯
迄至報警
過程中,被告均係表明未拿取泳衣
而非忘記有無拿取泳衣或
忘記結帳,亦未表明有結帳之意願;再佐以員警於桃園市○
○區○○路與三光路口前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略以:「被告:
(低頭翻找物件)這裡」、「員警:幫我拿出來給他就好了
,那種連身式的還是兩件式的?」、「被告:我不知道耶」
、「員警:只有這一件嗎?」、「被告:我拿到只有這個」
、「員警:你是在哪邊拿的,是置物櫃裡面拿的還是?」、
「被告:不是啊,我就看到我就拿了啊」、「員警:我知道
,它是放那邊?放岸邊還是放置物櫃裡面?還是放那邊?」
、「被告:不知道耶」等語,有本院109 年10月27日勘驗筆
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3 頁),則顯示被告對
於自己曾經拿取泳衣
一節,並非毫不知情或無記憶,則倘被
告僅係單純忘記結帳或誤認事後才須結帳,則於證人余淑翠
追問時,大可表明上情,當不致經警到場處理始願提出該泳
衣,是被告拿取上開泳衣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應屬明確。被告辯稱應係忘記結帳等語,難以採信。
㈢被告於案發後,即分別於108 年12月20日因精神疾患經家人
急診送醫,於109 年2 月1 日至同年4 月14日因非特定精神
病經強制就醫,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 年2 月24日函
暨所附病歷基本資料、護理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25 -56頁);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犯
案時之精神狀況為精神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彭員(即
被告)仍有所有權觀念,知道未結帳前,物品是店家的,也
知道未結帳物品拿走是偷,而辯解自己不是不付錢,而是打
算使用後再付錢,合理化自己先使用再付錢的行為,就如同
去餐廳吃飯,也是吃完再付錢一樣…。彭員符合思覺失調症
診斷。彭員雖不排除涉案前有精神症狀,但無法解釋偷竊行
為受精神症狀影響,且彭員對物品所有權概念、偷竊行為都
能理解且清楚陳述,無證據顯示彭員受精神症狀或精神及換
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不能」,有該院10
9 年8 月21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61-73 頁)。是依前所認,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
於行為時,確有因其前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具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抑
或具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本院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
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
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彭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
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
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而原審判決時,卷內並無上開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相關醫
療證明資料,且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略以:107 年7
月彭員疑似初次發病,出現幻聽及妄想等症狀,109 年初曾
住院治療,住院後尚可穩定在門診追蹤,病情有明顯改善,
但彭員病識感不足,服藥遵從性低,現已1 週未用藥,後續
病情恐有變化;評估彭員思考自我中心,衝動控制差,需求
未達滿足時會有口語怒罵及毀損物品等行為,人際疏離,職
業穩定度及持續度較差,現持續有幻聽症狀,但整體功能未
有明顯下降等語,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63-73 頁),堪認被告之行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應
有上開疾病之影響,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未提及之上開狀況
,原判決量刑審酌之基礎已有所動搖,參以本件被告犯罪情
節、犯罪之危害性、惡性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
狀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案所
宣告之刑,容有
稍嫌過重之情。被告上訴否認有竊盜犯行,固非可採,
業據
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量刑過重之違誤,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記錄,素
行良好,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
犯後態度,遭竊財物已由
告訴人
代理人取回,兼衡其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業務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客觀犯
行及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並
參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情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泳衣1 套,已由證人余淑翠領回,有
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5 頁),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