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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0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60號                    109年度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鴻銘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女 陳俞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9 年度訴緝字第34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銘提出新台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桃園市○○區○○○街○○巷○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鴻銘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現遭 本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惟被告前經醫院檢查 患有疾病,且其均有固定住居於戶籍地,並無逃亡之虞,爰 聲請本院予以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訊問後,否認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 捐等罪嫌,惟有起訴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前被告之前居無定所,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 實,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於109年5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即昊嵌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祥全、證人即伯澤有限公司公司之負責 人陳鼎立均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並有卷內所示銀行之 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之稽查報告、原盟有 限公司設立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事證可佐,衡酌被告所 涉之犯罪情節、卷內相關事證及比例原則等情,雖認被告前 揭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供稱其身 體不舒服後,即有回家居住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 34號卷第69頁),可認被告已有固定之住居所,應認得以具 保、責付等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較小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 之虞,並擔保本件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本案應已無羈押之必 要。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 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對被告產生強 大之心理約束力,要求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本院斟酌 被告涉嫌犯罪之情節、惡性程度、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等 因素,認命被告提出新臺幣8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住 居在桃園市○○區○○○街○○巷○ 號,即應足以對被告產生 約束力,擔保被告到庭及執行。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 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 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 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