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賴金枝
林俊宏
林慧君
林慧玲
共同
代理人 邵華
律師
被 告 黃惠如
黃明如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8號駁回
再
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29180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於
法
定期間內為
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
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
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
而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按各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
間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4 人以被告2 人涉犯侵
占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並為
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29180 號)後,聲請
人4 人因不服而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再議無理
由駁回(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8號)。聲請人4 人仍不服
而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再議駁回處分書合法
送達後,
嗣於
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於109 年3 月2 日委任律
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
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聲請審
判狀各1 份附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陳
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一)林皇志於107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9 分許因罹患肺癌死亡
。被告黃惠如係照顧林皇志生前生活起居、健康狀況之人
,被告黃明如為被告黃惠如之妹妹,聲請人賴金枝係林皇
志之配偶,聲請人林俊宏、林慧君及林慧玲均係林皇志之
子女。被告2 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16日,在桃園市提領林皇志所有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人民幣59萬元及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新臺幣(下同)336 萬8,576 元(上開2 筆款項共計
約600 萬元)並侵占入己,被告黃明如又於同年月23日,
在桃園市龍潭區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提領
林皇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0
萬元並侵占入己。
(二)被告2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係林皇志之看護,且於107
年11月20日臺大醫院一般同意書、次日即21日臺大醫院家
庭醫學部急診會診單,均載明被告2 人之看護身分。林皇
志擔心「小林老師送好米」活動涉嫌賄選,才會急著於10
7 年11月16日,將渣打銀行之約600 萬元的帳戶結清,交
由被告2 人暫時保管,絕非不合常理地將600 萬元贈送給
「看護」身分的被告2 人。
(三)被告2 人雖辯稱前揭聯邦銀行提領之100 萬,係用於喪葬
費、醫療費等費用,惟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往生室租借費
係由聲請人林慧玲於107 年11月26日繳清,與被告2 人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況林皇志往生前一日,經醫生確診無意
識,故次日即往生當天被告黃明如未經林皇志指示而擅自
盜領聯邦銀行之100 萬之
犯行明確。且被告2 人坦承喪葬
費僅花費30多萬元,則該100 萬扣除花費後所餘60多萬元
,自應返還與聲請人,被告2 人卻拒不返還。
(四)另於89年間,因林皇志欠稅而為避免稽查,故以被告黃惠
如作為感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感恩公司)之形式上
負責人。感恩公司透過廣播節目販售養生食品,平均年度
淨利逾900 萬元,新聲與美聲2 家廣播電臺之支出,皆由
感恩公司帳戶之款項支付,被告2 人辯稱提領林皇志之70
0 萬元係林皇志贈與被告2 人之養老金、兼供奉藥師佛及
延續林皇志廣播事業之用云云,實不足取。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此
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
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
適當
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
審判
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
,主動另行蒐集其他
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
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
。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
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
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可資參
照)。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2 人無聲請人所指
前揭犯行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
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形。且查:
(一)林皇志係親自臨櫃提領渣打銀行之約600 萬元款項之事實
,有107 年11月16日渣打銀行現金提領現金用途問卷1 份
(見108 他667 卷第33頁)在卷
可憑,依前揭現金用途問
卷記載:疑似病患移轉資金,有予以臨櫃關懷等語,經渣
打銀行行員檢視後不可疑,是該提領存款之行為出於林皇
志自由意志,實
堪認定。又提款之目的多端,而被告2 人
為林皇志之看護,長期照護林皇志,且聲請人林慧玲於偵
訊時亦供稱:林皇志說黃惠如是他乾女兒等語(見108 他
667 卷第68頁反面),是被告2 人辯稱林皇志將提領之存
款贈與被告2 人乙節,尚非全然無稽。又遍查卷內相關事
證,並無足徵林皇志提領現金之目的如聲請人所指,係為
透過被告2 人轉交聲請人之事實存在,難認被告2 人就上
開600萬元款項有何侵占犯行。
(二)又被告2 人於偵訊時供稱: 林皇志於11月21日要求其等將
聯邦銀行之100 萬元領出,作為林皇志的喪葬費用、醫藥
費與電台等支出等語(見108 他667 卷第69頁反面);被
告黃明如於偵訊時供稱: 林皇志於11月21日在臺大醫院,
當場用紙條寫下銀行帳戶密碼交給她,當時被告2 人及林
傳雄均在場等語(見108 他667 卷第111 頁反面),被告
2 人並提出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6 份、全民健康保
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1 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1 份、更添服務確認表1 份、新竹都城隍廟脫枷報名
單據1 份、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2 份等件相
佐(見108 他667 卷第53-64 頁),是被告2 人辯稱係依
林皇志之意,提領聯邦銀行之100 萬元作為的喪葬費用、
醫藥費與電台等支出等語,尚屬可信。另被告黃明如於警
詢時供稱:當時林皇志聯邦銀行帳戶內有逾150 萬元存款
,但其和被告黃惠如僅依林皇志之意而提領100 萬元等語
(見108 他667 卷第69頁反面),核與聯邦銀行未登摺帳
項查詢清單
所載相符(見108 他667 卷第13頁),衡諸常
情,倘被告2 人確有侵占林皇志存款之犯行,並已提領聯
邦銀行存款100 萬元,應無捨剩餘存款53萬6,114 元不予
提領之理,是難認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至
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提領之聯邦銀行存款100 萬元,應扣
除喪葬費後返還餘額乙節,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聲請人當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
六、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既經檢察
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
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
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
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