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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和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偉鴻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旺英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蔡忠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09 年4 月24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422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3187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及理由狀( 一)、(二)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和興昌企業有限公司及李旺英以被告 蔡忠灶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以108 年度偵字第31870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於109 年4 月2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422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並於109 年5 月8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送達 後10日內之109 年5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有卷附上開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與刑事委任狀、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稽,是 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 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 ,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 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固認被告涉有重利、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雖片面陳稱對 於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然被告對此始終為否認 之供述,且於107 年5 、6 月間聲請人持一張20萬元之票據 ,向被告供稱為其友人林慶仁簽發,盼被告能幫忙用以周轉 而取信被告,被告因此方才借款予聲請人,後因林慶仁之票 據跳票,被告兌現聲請人李旺英先前給予之票據,實則由卷 內相關資料觀察,聲請人積欠被告之款項,究竟是由聲請人 所借或是林慶仁所借,聲請人與被告兩人認知有所爭議,且 聲請人亦未能提供與被告之間就借貸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書面 以實其說,被告以聲請人為向其開口借錢之人,其也不認識 林慶仁,因此才以所持有之票據據以兌現,本於罪疑惟利被 告、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尚難僅因被 告兌現票據之行為,便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另由聲請人與被告二人於偵查時所為之供 述,佐以聲請人所提供之雙方借還款紀錄觀察,可知雙方確 實有多次借款周轉之情,再衡諸被告與聲請人兩人有所交情 ,被告並非民間貸放業者,而被告借款與告訴人之時間長達 數年,期間非短,是聲請人在向被告借款前,並非全無借款 經驗,且借得款項大部分是公司周轉、營運工程所需,例如 用來支付薪水或開銷所使用等情,自難認聲請人向被告長期 借款均有急迫、輕率之情事,核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及重利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 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 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調 查證據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且具調查之必要性始為之。聲請人另聲請 就檢察官筆錄記載給予燒錄自行勘驗部分,實已經聲請人親 自閱覽且簽名,偵訊當日告訴代理人亦同庭在場,且本案事 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無由開啟審判程序,上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應無必要性,自無准許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