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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3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4 號聲 請 人 九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創克 代 理 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洪千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9 年 7 月9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9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2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示。 二、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既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須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依卷存事證已足認該案件跨越起訴 門檻,始得為之。又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原則,因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時,得再行起訴,已設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且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 範圍,當然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原則,故法院不得蒐 集或審酌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職權而有回復院 檢聯手追訴被告之「糾問制度」之虞,有背公平法院之旨。 況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得以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與 再議制度有異,故若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或審酌偵查卷所 無之事證,始能進一步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 回。此外,得聲請交付審判者,限於告訴人,亦為同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明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摘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因聲請人稱並無為被告擔任負 責人之廣越達有限公司(下稱廣越達公司)生產製造「恆潤 水感美白隔離霜SPF50 」(下稱系爭產品)之產品,然被告 銷售之上開產品卻於外包裝印製有「製造工廠:九重有限公 司」等字樣。惟此情經證人辰鴻生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 鴻公司)之負責人黃瀚緯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產品的內容物 是請九重公司代工混料,九重公司出半成品給我們,我們再 做後半段的充填、包裝,我可以確定系爭產品是九重公司代 工混料製作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反面),而廣越達公司並 與辰鴻公司於105 年1 月5 日簽訂承辦業務合作契約書,表 示由辰鴻公司代為連絡聲請人關於系爭產品製造事宜,此亦 有合作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而於上開期 日後廣越達公司更進一步於105 年2 月4 日與聲請人訂立委 託代工製造合約書,此有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1 份可稽(見 偵卷第86頁反面),更可見被告之公司確實有委請聲請人代 工製造,而被告主觀上應認為系爭產品會由聲請人公司代為 製造,此亦與上開證人黃瀚緯所述九重公司有製造系爭產品 之半成品吻合。而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由上述合作契約書 可見,是由中間人即辰鴻公司之黃瀚緯居中協調,被告亦自 承:我們公司是委託辰鴻公司去和九重公司合作生產系爭產 品,辰鴻公司聯繫的窗口即黃瀚緯,我付錢委託辰鴻公司協 助製造,我們將外包裝做好給辰鴻公司,辰鴻公司將產品組 裝完成,黃瀚緯跟我說確實有付款給九重公司,也有金流可 以證明,原料是辰鴻公司跟我們收錢後去給九重公司混料, 黃瀚緯也有拍產品混料的照片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 面至第59頁),上開被告所述可徵被告之資訊來源皆係從證 人黃瀚緯而來,而依照證人黃瀚緯上開證言表明系爭產品確 實由九重公司所混料製成,則被告經黃瀚緯告知上情後,主 觀上應係因認定製造工廠為九重公司無誤,始於外包裝印製 該等文字,是尚難認認被告於系爭產品外包裝上印製「製造 工廠:九重有限公司」之行為有主觀上詐欺取財、背信或者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聲請人即告訴人雖補充聲請理由以 :黃瀚緯證稱防曬保養品要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且工廠 必須要有藥師,我們辰鴻公司沒有藥師,所以我們找有藥師 的九重公司製造等語,可見被告偵查時所稱之由聲請人混料 交由辰鴻公司製作,而稱辰鴻公司參與系爭產品部份生產過 程乙情與系爭產品應在藥師監製且經衛生福利部許可之工廠 才能生產之情形不符,不足採信。然本院認此僅係被告及廣 越達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之過程是否合於行政規範之問題,無 從因此認定被告確實認定系爭產品非由聲請人參與製造而刻 意偽造製造工廠之名。況被告如亦知悉系爭產品須由有藥師 及合格工廠之聲請人工廠製造,更可能認定其所出產之系爭 產品係藉由辰鴻公司之中介,由有聘任藥師之聲請人公司製 造完成,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認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本於 法職權之行使為調查後,因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已達起 訴門檻之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維持該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皆無違法、不當或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