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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永吉 代 理 人 鄭懷君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徐英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9 年10月5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3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2458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 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9 年8 月13日以109 年度偵 字第24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10月5 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同年 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0 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 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夜間收 狀戳文(打印註記收狀時間)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檢署 卷第12頁、本院卷第7 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 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 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 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 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 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 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之情形在內 ,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 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須為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且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 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 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 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 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 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 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 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其要 件,此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告 訴、告發或報告人主觀上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縱經調查結果,實際上並無其事 ,其既非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即非此所謂之虛偽,自難遽 依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亦同 此旨)。 五、經查: ㈠被告前任職於「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 管理部經理期間,聲請人為董事長、李佳勳為研發部經理、 鍾佩蓉為財會課主管,展翊公司於107 年11月30日晚間,將 記載被告降職減薪事宜之人事令以展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 寄發予該公司同仁,並由李佳勳於107 年12月3 日、4 日之 某時張貼於公司佈告欄,展翊公司再於107 年12月4 日函告 被告解除勞動契約,聲請人復於同年12月5 日將上開人事令 、解除勞動契約通知函交予該公司員工康嘉倫等人傳閱,被 告因認聲請人、李佳勳、鍾佩蓉製作不實人事令並誹謗其名 譽,而對渠等提起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加重誹謗罪等 告訴,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人事令、電子郵件、被告繪製之公司佈告欄位置圖 、解僱函、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64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 至45頁、桃園地檢 署109 年度偵字第2836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1 至146 頁),應認定。惟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仍應視其主觀上 是否具有誣告犯意,暨客觀上是否有捏造事實而申告之犯行 而定。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指訴聲請人授益李佳勳製作不實人事令乙 節,係憑空捏造云云。然依李佳勳於前案偵查中所陳:上開 懲戒被告之公告是聲請人指示我製作並張貼,我是在107 年 11月30日前幾天以公司電腦撰寫,應該也是107 年12月3 日 至4 日張貼的,聲請人有授權;做出懲戒前,沒有先向被告 協談,亦未經公司人評會討論決議,因為他不在公司等語( 見偵一卷第124 頁正、反面、偵二卷第60頁、第112 頁), 以及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自承:以我自己經營的公司為例, 公司欲對員工降職減薪,需先與員工面議,經過公司人評會 決議,但展翊公司的情形我不清楚,我沒有聽過展翊公司有 降職減薪的事,反而聽說是在沒有賺錢的情況下還幫員工升 職加薪;後改稱:我同意前揭李佳勳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122 頁、第125 頁),足證被告於前案指訴聲請人指示李佳 勳製作並張貼上開人事令等節,所言非虛,縱經檢察官傳訊 相關人等調查後,認聲請人、李佳勳等人係有權製作人事令 之人,且難認渠等主觀上有誹謗被告之故意,而為前案不起 訴之處分,仍無從遽認被告有憑空捏造事實而為虛偽告訴之 情,且被告因捍衛自身權益而提起刑事告訴,亦難認有何故 意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之主觀犯意,實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㈢聲請人復指稱:被告指訴聲請人指示鍾佩蓉製作不實的終止 勞動契約通知函乙節亦屬憑空捏造云云。然聲請人於前案偵 查中已供陳:上開「解僱通知函」是展翊公司對被告的解僱 通知,實際內容我沒有看,但我知道這件事,該函是107 年 12月4 日發布,也就是趕在被告試用期滿前發出,我在107 年12月4 日前與李佳勳通話中有討論到這件事,就給鍾佩蓉 、李佳勳去處理;我在107 年12月5 日下午於尊爵大飯店有 拿一些資料給康嘉倫、謝智媛、高琦瑋、曾傑亨等人看,只 是不確定是哪些文件(見偵一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 ,核與李佳勳所陳:我記不清楚該解僱函是誰製作、寄發, 當時我跟陳韋庭、鍾佩蓉一起處理公司整頓的事,是聲請人 指示我們製作並寄發,基本上我都會跟聲請人報告等語大致 相符(見偵一卷第124 頁反面),亦難認被告於前案之指述 係空穴來風。至檢察官調查後,雖以該函係以私人信件方式 寄送予被告,聲請人等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認與加重誹 謗之構成要件無涉,仍無從以此反推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 及客觀上虛捏事實之情,自無從指摘其有何誣告罪嫌。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業已調查 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具體論述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 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情,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