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翔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文欽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234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678 號、109 年度偵
字第1407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078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1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翔、周文欽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各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運輸進口之物品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周文欽因故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
成年男子後,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八二三
紀念公園(即俗稱之四號公園),「陳大哥」向周文欽表示
其有貨物待運輸進口來台,若尋得願意出名申報進口貨物之
人,該出名者與介紹者,分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與2 萬元之報酬。周文欽獲悉上情,即邀集黃泓翔參與,而
黃泓翔、周文欽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
tylo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運輸、私
運進口;亦明知為無故向別人借用名義之他人自境外運輸、
私運貨物來臺,其中可能夾帶管制進出口物品或毒品,竟為
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該他人果真以貨物夾帶管制進出口物
品或毒品,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大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大哥」成年同夥,共同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之
犯意聯
絡,約定由黃泓翔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出名擔任申報進口之
人,由周文欽居中負責與黃泓翔、「陳大哥」聯繫,並於貨
物即將運抵時,由「陳大哥」通知周文欽轉知黃泓翔密切注
意報關行及貨運物流公司之電話,
迨黃泓翔領取貨物後,再
將貨物交給周文欽,而由「陳大哥」指派同夥收取貨物並交
付所約定之報酬。謀議既定,周文欽遂於109 年3 月15日,
在新北市○○區○○街○○○ 巷○ 弄○ ○○ 號1 樓其所經營之
「衣被子平價洗衣店」內,拍攝黃泓翔所提供之之身分證件
並列印後,在前開公園將該身分證影本連同黃泓翔之電話號
碼交付與「陳大哥」,而「陳大哥」取得黃泓翔身分資料後
,即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運輸及報關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同欄所示之方法,將附表一各編號「運輸進口之物品與
數量」欄所示之物自中國大陸地區運抵臺灣,復由「陳大哥
」以黃泓翔之名義,委由附表一各編號「運輸及報關方式」
欄所示不知情之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東慶國際
運通有限公司職員,分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與臺北關申
報如附表一各編號「進口報關資訊」欄所示之報關資訊。
二、
嗣於109 年4 月15日上午5 時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安全檢查大隊執勤時發現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貨物可疑,嗣
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驗,發現來貨夾藏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 袋
,並以該批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所載資訊掌握申
報進口者黃泓翔。復經聯繫東慶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清查黃
泓翔歷次報關、派送資料後,發覺黃泓翔另有1 件進口貨物
已由不知情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貓宅急便) 人
員派送至新北市○○區○○路○○巷○ ○○ 號「黑貓宅急便錦
和營業所」,派件資料與前開查獲之毒品貨物包裹相同,警
員立即於109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黑貓宅急便錦
和營業所攔截該包裹,發現其內亦夾藏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 袋。另於109 年
4 月15日晚間7 時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執行郵檢發
現附表一編號1 貨物可疑而開驗,發現來貨8 箱內容物為以
鋁箔包包裝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成分之粉末共143 包,復經調閱該批貨物之收件人資訊,發
覺與附表一編號3 貨物之收件人即黃泓翔相同。因附表一編
號1 至3 貨物之收件人均為黃泓翔,遂由各查獲機關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專案指揮聯合追查,而將附表一編
號3 所示貨物依派件流程運送,於109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
許,由承攬貨運之黑貓宅急便人員聯繫黃泓翔取貨,
迄於10
9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7-ELEVEN永宜門市」前當場查獲黃泓翔,並由黃
泓翔供出毒品來源為共犯即綽號「四哥」之周文欽,且當場
聯繫周文欽交貨,惟周文欽警覺有異而不願出面,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拘票,而於109 年4 月20日下午
6 時29分許
拘提周文欽到案。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及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辯
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至197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
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泓翔、周文欽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342 號卷第95至99
頁、第119 至124 頁、本院訴字卷第107 、112 、113 、16
5 、193 至196 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翔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
羈押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之陳述與證述(
見偵字第12342 號卷第7 至9 頁、第11至19頁、第23至28頁
、第95至99頁、偵字第16001 號卷第9 至14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7至35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3至26頁、本院訴字卷
第112 、113 、195 、19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欽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陳述與證述(
見偵字第14077 號卷第9 至16頁、第37至47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19 至124 頁、偵字第16001 號卷第35至43頁、偵
字第21640 號卷第55至66頁、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193 、
194 頁)均相符;亦與證人即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職員周
士雯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678 號卷第91至93頁、第95至
97頁)、證人即黑貓宅急便職員陳蔡銘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字第12678 號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職員張朝雄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678 號卷
第131 至133 頁)均一致,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人:黃泓翔〉(見偵字第12678 號卷第23至24頁)、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2678 號卷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巷○ ○○ 號〉(見偵字
第12678 號卷第37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
路○○號〉(見偵字第12678 號卷第51至55頁)、黑貓宅急便
「黃泓翔」簽收單(見偵字第12678 號卷第71頁)、
通訊監
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12678 號卷第73至
85頁)、黃泓翔個案委任書
暨身分證影本(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87至89頁)、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CX00
0000M158〉(見偵字第12678 號卷第99頁)、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03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4 月15日
北竹緝移字第1090100928號函、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D/T :CX00000000〉(見見偵字第12678 號卷第
105 至107 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
000000M371〉(見偵字第12678 號卷第109 頁)、刑案現場
照片(見偵字第12678 號卷第115 至116 頁)、航空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署名「黃泓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運輸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毛
重2026.2公克)蒐證照片(見偵字第12678 號卷第119 至12
5 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AX09606K37
66〉(見偵字第12678 號卷第135 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109 年4 月15日基里移字第109001號函、扣押貨物/ 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NO .3020〉(見偵字第12678 號卷第
137 至141 頁)、照片2 張(見偵字第12342 號卷第43頁)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69頁)、照片4 張〈附表一編號1 物品〉(見
偵字第12342 號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他字第2851號卷第17頁)、快遞進口貨物查詢
表(見他字第2851號卷第12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周文欽〉(見偵字第14078 號卷第27、28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周文欽〉(見偵字第14078 號卷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 巷○○號12樓之2 〉(
見偵字第14078 號卷第47至5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黃泓翔〉(見偵字第14078 號卷第107 頁)、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09 年4 月19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238號函暨
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D/T :CX00000000〉
(見偵字第16001 號卷第17至19頁)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如
附表一「運輸進口之物品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
可憑,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鋁箔包包裝之粉
末143 包,經送鑑驗並隨機抽取其中12包實際鑑驗後,均檢
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109 年4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850 號
鑑定
書1 份存卷
可考(見偵字第12342 號卷第135 至136 頁),
復審酌前開143 包粉末為被告二人同一次運輸進口之物,衡
情所含成分應相同,而
堪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成分;又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結晶
塊4 袋,經鑑驗後,亦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4 月29日調
科壹字第1092350712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11 頁),是被告黃泓翔、周文欽本案所運輸、
私運進口來臺之物,均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無
訛,從而,已足認被告二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泓翔、周文欽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7 百萬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
法定刑自「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⒊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故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二人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按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法」第1 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
私運進口。次按,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
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
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
以兩地間直接
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
、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
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
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意
旨
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
,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第3 條之規定,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
。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者,即為進入我
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
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
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
處斷,為懲治走
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是核被告黃泓翔、周文欽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
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被告二人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行為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罪名,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事實及法律亦已進
行辯論,本院依法自得審究並由
予以補充。
㈢罪數:
⒈被告黃泓翔、周文欽於運輸前、後共同
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
低度行為
,為共同運輸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黃泓翔、周文欽與「陳大哥」及其同夥雖有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共3 件之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行為,且各次提單號碼及運
抵我國境內之方式與時間並非完全相同,然「陳大哥」將附
表一所示各次毒品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後,均以被告黃泓翔
為收貨人,而各次之時間均在109 年4 月初至4 月中旬,時
間相近,佐以被告周文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只有1 次把
證件資料交給「陳大哥」之行為,而就附表一所示毒品在遭
查獲前,「陳大哥」之同夥只有通知伊一次可能有貨物運入
我國,是在109 年4 月15日前一個禮拜左右,但沒有說會用
什麼方式,之後伊就叫黃泓翔最近要注意電話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93 、194 頁),而被告黃泓翔亦於本院審理中稱
:周文欽只有在109 年4 月8 、9 號通知伊1 次最近要注意
報關行電話,伊不知道會用什麼方式或有幾次運入我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95 頁),即被告黃泓翔、周文欽均不知
「陳大哥」實際運輸或私運管制物品之確切次數,又無
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二人係在為附表一編號1 之運輸、私運行為後
,又另行起意為其他附表一編號2 、3 犯行,應認附表一各
次行為,係基於一次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侵害同一
法益之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且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
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運輸或走私第三級毒品
行為之接續進行,而均屬
接續犯,爰就被告黃泓翔、周文欽
先後如附表一所示3 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行為,均各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關於附表一各
次行為,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⒊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黃泓翔、周文欽利用不知情之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
限公司、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黑貓宅急便職員遂行本案
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
⒉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泓翔、周文欽為賺取不法
報酬,而與「陳大哥」及其同夥共謀,由被告黃泓翔提供身
分資料出名擔任申報進口之人,復由被告周文欽居中與「陳
大哥」聯繫本案運輸貨物事宜,且約定貨物運抵後,則由被
告黃泓翔領取貨物後將之交予被告周文欽再輾轉交付予「陳
大哥」與其同夥,可知被告二人與「陳大哥」及其同夥有犯
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黃泓翔、周文欽就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俱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說明如前,爰就其等此部分犯
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
下罰金。」,其刑罰極為嚴峻,無非係藉此嚇阻毒品擴散,
進而禁絕毒害。然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
,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且可達防衛我國及
國際社會禁絕毒品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
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
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周文欽雖為謀取不法利益,而邀集被
告黃泓翔參與「陳大哥」及其同夥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計畫,並居中擔任被告黃泓翔與「陳大哥」本案運輸、
走私毒品之聯繫窗口,惟其非起意為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人
,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後因及時遭查獲
而未流落於市面,被告周文欽也未取得任何報酬,再以被告
周文欽前無犯罪前科,即無沾染毒品之惡習,
犯後亦坦認犯
行,是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刑部分縱經前揭減刑後,所量
處最低刑度仍屬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
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亦即須被告
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行,
先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於所犯之
該罪獲上述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該來源與其
被訴罪行無關,或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
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查獲夾藏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2 袋之貨物後,並以該批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
載資訊掌握申報進口者被告黃泓翔,而被告黃泓翔為警
逮捕
逮捕後即於109 年4 月17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邀集其參
與之被告周文欽,而使
偵查機關因而循線查獲被告周文欽
等
情,有被告黃泓翔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本
案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342 號卷第11至19頁、第
21、22頁、第23至28頁、他字第2851號卷第5 至8 頁、第11
5 頁至124 頁、135 頁至139 頁),故被告黃泓翔就其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並審酌本案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次數亦達3
次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免除其刑之適用,惟仍得依前開規
定減輕被告黃泓翔此部分犯行之刑。
⒋準此,被告黃泓翔、周文欽均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
依法遞減其等之刑,並就被告黃泓翔部分,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
⒌至被告黃泓翔雖就本案運輸、走私毒品犯行亦非居於主導地
位,然被告黃泓翔依前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
已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
要件不合,當無從再依該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泓翔行為時為年滿26
歲之成年人,被告周文欽則正值壯年,二人均有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之能力,而其等縱已預見「陳大哥」所運輸來台之
貨物可能夾藏屬管制進口物品之第三級毒品,竟貪圖不法報
酬,猶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陳大哥」與其同夥之運輸、
走私毒品計畫而為本案犯行,已屬不該,而本案雖僅運輸、
走私1 種毒品,但高達上百公斤,數量甚鉅,若該毒品流通
於我國,勢必造成毒品嚴重氾濫之後果,對於我國社會治安
與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潛在性危險,是被告二人侵害法益與
所生危害均非輕,自均應嚴加非難;惟考量本案所運輸之毒
品皆已即時查獲而未流通於市面,是尚未實際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且被告二人本案屬「出名」或「居中聯繫」與「收貨
」之次要角色,
而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其等犯後又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亦屬良好;兼衡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職業、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周文欽及其辯護人雖均求取宣告
緩刑,惟按「受2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故緩刑
之要件,必須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
,
始足當之,倘所受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 年者,即無宣告
緩刑之餘地。查被告周文欽本案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自與緩刑要件未合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運輸進口之物品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且為被告黃泓翔、
周文欽本案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鋁箔包與包裝袋,均沾附有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客
觀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整體視為毒
品,併予
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
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黃泓翔、周文
欽所有,且曾用以連繫本案犯行,而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
示之紙箱共計10個,係隨前開毒品運輸、進口來台之物,此
經被告黃泓翔、周文欽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
,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個案委任書與被告黃泓翔之
身分證影本各1 份,則係為申報進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毒品而填載、製作之文件,亦據被告黃泓翔供承明確(見偵
字第12342 號卷第17頁),堪認前開物品均曾供聯繫本案運
輸毒品事宜或夾藏毒品或申報進口所用,依前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黃泓翔、周文欽均稱就附表一所示運輸、私運進口毒
品行為,因遭警方查獲故未實際取得原所約定之報酬等情(
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113 頁),而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二人確實取得不法利益,則難認其等獲有
犯罪所得,自毋
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
59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運輸及報關方式 │進口報關資訊 │運輸進口之物品與│鑑驗結果 │
│ │ │ │數量 │ │
├──┼──────────┼───────────────┼────────┼─────────┤
│ 1 │貨物自中國大陸地區起│⒈報單號碼:AX09606K3766 │鋁箔包包裝之粉末│⒈經隨機抽取其中12│
│ │運後,經海運於109 年│ 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A│143 包 │ 包鑑驗,均檢出含│
│ │4 月3 日運抵臺灣,再│ 分提單號碼:606K3766 │ │ 第三級毒品3,4-亞│
│ │由「陳大哥」以黃泓翔│⒉進口日期:109 年4 月3日 │ │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 │名義,填載個案委任書│⒊報關日期:109 年4 月10日 │ │ 胺丁酮成分。 │
│ │,委由不知情之雅仕國│⒋納稅義務人:黃泓翔 │ │⒉143包合計淨重142│
│ │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⒌收貨人:黃泓翔 │ │ ,820公克;合計所│
│ │司於同年4 月10日向財│⒍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含第三級3,4-亞甲│
│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⒎收貨人地址:臺北市北投區中央│ │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進口。 │ 南路二段18號華碩奇巖大樓 │ │ 丁酮成分之純度為│
│ │ │⒏貨物名稱與數量:polishing po│ │ 71.00%;合計所含│
│ │ │ der 160件、154.6公斤 │ │ 第三級毒品3,4-亞│
│ │ │ │ │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 │ │ │ │ 胺丁酮之純質淨重│
│ │ │ │ │ 為101402.2公克。│
├──┼──────────┼───────────────┼────────┼─────────┤
│ 2 │貨物自中國大陸地區起│⒈報單號碼:CX097105M158 │結晶塊2 袋(含袋│⒈結晶塊4 袋送鑑驗│
│ │運後,
復於109 年4 月│⒉進口日期:109 年4 月12日 │毛重2.026 公克)│ 後,均檢出含第三│
│ │12日經香港由不知情之│⒊報關日期:109 年4 月12日 │ │ 級毒品3,4-亞甲基│
│ │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⒋收貨人:黃泓翔 │ │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 │以CX-2036 班機運抵臺│⒌收貨人地址:臺北市○○路358 │ │ 酮成分。 │
│ │灣,再由「陳大哥」以│ 巷810號10樓 │ │⒉4袋驗前淨重合計3│
│ │黃泓翔名義委由不知情│⒍ 貨物名稱與數量:擦光料1 件 │ │ 960.61公克;驗餘│
│ │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 、1.5公斤 │ │ 淨重合計3959.71 │
│ │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 │ 公克;合計所含第│
│ │關於同日申報進口後,│ │ │ 三級3,4-亞甲基雙│
│ │由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 │ │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 │人員配送。 │ │ │ 成分之純度為85.3│
│ │ │ │ │ 6%;合計所含第三│
├──┼──────────┼───────────────┼────────┤ 級毒品3,4-亞甲基│
│ 3 │貨物自中國大陸地區起│⒈報單號碼:CX097105M371 │結晶塊2 袋(含袋│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 │運後,復於109 年4 月│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毛重2.022 公克)│ 酮之純質淨重為33│
│ │14日經香港由不知情之│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 │ 80.78公克)。 │
│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⒉進口日期:109 年4 月14日 │ │ │
│ │以BR -0870班機運抵臺│⒊報關日期:109 年4 月14日 │ │ │
│ │灣桃園國際機場,再由│⒋納稅義務人:黃泓翔 │ │ │
│ │「陳大哥」以黃泓翔名│⒌收貨人:黃泓翔 │ │ │
│ │義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⒍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際運通有限公司於同日│⒎收貨人地址:彰化縣美寮路78巷│ │ │
│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384號3樓 │ │ │
│ │申報進口。 │⒏貨物名稱與數量:塗料1 件、1.│ │ │
│ │ │ 6公斤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備註 │
├──┼────────┼────────────┤
│ 1 │IPHONE 7手機1 支│⒈黃泓翔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⒉IMEI:000000000000000 │
│ │01號SIM 卡1張) │ │
├──┼────────┼────────────┤
│ 2 │華為手機1 支(含│⒈周文欽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號│⒉IMEI:000000000000000 │
│ │SIM卡1張) │ │
├──┼────────┼────────────┤
│ 3 │紙箱8個 │ │
├──┼────────┼────────────┤
│ 4 │紙箱2個 │ │
├──┼────────┼────────────┤
│ 5 │個案委任書1 份 │偵字第12678 號卷第87頁 │
├──┼────────┼────────────┤
│ 6 │黃泓翔之身分證影│偵字第12678 號卷第89頁 │
│ │本1 份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