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達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
律師
林良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達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成達前係雅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
松永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間變更名稱為雅
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松永公司)之負責人,松永公司
於97年間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員警於如附表所示查獲時
間、查獲地點,查扣如附表所示「互動式多媒體即時沖印站
」機臺(下稱機臺)19部,交由被告保管,並簽署
責付保管
書,而同意受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機臺,
詎被告明知上開機臺
為受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等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棄公務員
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毀棄時間
,將上開機臺拋棄,使該等機臺之效用全部喪失,以此方式
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
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138 條妨害公務上掌管之
文書物品罪,僅處罰
故意犯,過失則不在處罰之列,故於公
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圖畫或物品之情形,茍該
文書、圖畫或物品非受託保管之人所毀棄、損壞或隱匿,除
受託人有與該毀棄、損壞或隱匿之人基於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而得成立本罪之共犯外,尚不得僅以受託人未善盡保管
之責任,致使受託物品毀損或滅失,即遽以本罪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 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
人掌管之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供述、
證人王沛翎、黃榮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保護
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簽署責付保管書,而同意受委託代
為保管上開機臺,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
三人掌管物品之
犯行,辯稱:其代表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英格爾公司)於松永公司擔任董事,於98年12月1
日英格爾公司自松永公司撤資後即離開松永公司,未再參與
松永公司之營運,其不知上開19部機臺之去向等語;其辯護
人則辯護稱:上開19部機臺遭員警
搜索扣押時,係責付給張
明峰,被告當時未在現場,警方事後通知被告製作筆錄及簽
立代管保管書時,亦未實際重返現場讓被告確認及點交該19
部機臺,不應使被告負責付保管責任,且被告自98年間英格
爾公司撤資後,對松永公司不具任何管領力,而上開19部機
臺係因松永公司
嗣後搬遷,而遭王沛翎請舊貨商處理時,不
慎滅失,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英格爾公司代表人,因英格爾公司投資松
永公司,為松永公司之
法人股東,被告與訴外人蔡瑞蓮、
張永亮均為股東英格爾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並因而為松永
公司之董事長,松永公司於98年間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
案件,而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
中隊(下稱保二中隊)於98年8 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
票至當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542 號1 樓之松永公司執行搜索
,而扣得機臺20部,其中19部機臺責付予當時在現場擔任
松永公司副總經理張明峰,被告、證人黃榮澤、王沛翎均
未在現場,嗣於98年8 月18日,被告方至保二中隊桃園分
隊製作調查筆錄,並同時簽署責付保管書,同意受委託代
為保管19部機臺,而英格爾公司於98年12月間自松永公司
撤資後,被告即卸任董事長職務且未參與松永公司之經營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
(見執沒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3頁反面、第56頁至第
59頁;他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
106 頁至第108 頁),核與證人王沛翎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黃榮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陳正
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執沒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
、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0頁
至第64頁),並有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書、扣押
物品目錄表、松永公司變更登記表、雅領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英格爾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松永公司98
年12月30日股東名冊、保二中隊98年8 月12日保二(一)
(2 )警創字第0980005059號函檢附之搜索經過及結果陳
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
明書各1 份、照片8 張附卷
可稽(見執沒字卷第22頁、第
53頁至第54頁;他字卷第46頁至第55頁反面;偵字卷第22
頁至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至第47頁)。又
上開19部機臺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107 年間執行
沒收時,經員警發現該19部機臺不
知去向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108 年2 月26日保二(刑一)字第1080461734號函在
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於98年8 月18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98年8 月12日至
松永公司執行搜索時,我不在場,當時扣得之20部機臺,
其中19部機臺責付,是張明峰和陳竑吾封存、捺印,今日
11時50分許在桃園分隊,我與警方一起清點機臺1 部、KI
OSK 硬碟4 顆、鑰匙1 串、原始光碟1 片,警方雖有提供
給我確認蒐證畫面,然我不曾在公司內看過畫面內之機臺
等語(見執沒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警方於98年8 月12日至公司搜索時,我不在現場
,因保安警察說我是公司負責人要簽字,所以我於98年8
月18日簽署責付保管書,警察沒叫我點收,我不知道機臺
在哪裡,直到108 年初經警方通知,我才知道該19部機臺
不知去向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黃榮澤或王沛翎打電話給我說公司
的人會帶我至桃園分隊看查扣的機臺,我到桃園分隊時,
只有看到1 部機臺,警察說其他所扣物品都在松永公司那
邊,我從沒有搬動責付之19部機臺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106 頁至第108 頁),佐以證人陳正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搜索當時扣押20部機臺,我將其中19部機臺責付給松
永公司的副總經理張明峰,該19部機臺就放在松永公司裡
面,後來才請被告來做筆錄,並簽署責付保管書,我們沒
有再帶被告至松永公司清點19部機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53頁至第58頁),由上可知,被告於簽署責付保管書時
,警方並未親自帶領被告至松永公司確認該19部機臺之擺
放地點,或確實清點數量,且被告亦未前往查看,果若松
永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對於關係公司營運之機臺被
查扣,豈會如此之漠不關心,足認被告僅係擔任法人股東
代表人,因而成為松永公司董事長,僅形式上在責付保管
書上簽名,主觀上並未認知其為實際受責付保管之人。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8年12月1 日離開松永公
司董事長職務,不再管理松永公司事務,當時董事長應該
是變更為黃榮澤或王沛翎,我離開的時候沒有特別告知黃
榮澤或王沛翎代為保管之19部機臺要如何處理,該19部機
臺應該是黃榮澤他們保管等語(見執沒字第32頁至第36頁
);
參酌證人王沛翎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因英格爾公司於
98年12月1 日撤資,改由我當松永公司負責人,當時被告
與我沒有書面或正式的交接,被告只有把財務報表給我們
後便離開,沒有告知我19部機臺有遭責付保管不可丟棄,
後來因為公司搬遷,因為我不清楚該19部機臺在公司內,
所以該19部機臺很有可能與廢鐵、雜物,賣給舊貨商等語
(見執沒字第47頁至第5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當時沒有與被告交接該19部機臺,後來因為99年8 月
3 日將公司遷移至桃園市○○區○○街○○號時,留在民生
北路舊公司的有些東西好像賣給舊貨商或丟掉了等語(見
他字卷第62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張
明峰說警方搜索時,有1 部機臺在被警方帶走,後來公司
搬家,我有聯絡舊貨商處理廢棄物,當時處理廢棄物的時
候我不在場,所以有可能將19部機臺當作廢棄物處理,我
從沒有看過該19部機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至第67
頁),證人黃榮澤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任職松永公
司之總經理,人在大陸,我不知道19部機臺在哪裡,也不
清楚王沛翎是否將19部機臺賣給舊貨商等語(見執沒字第
39頁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明峰有告知我公司
被搜索,我回來臺灣後,有聽說機臺被查扣,但不知道有
責付保管這件事,也不知道被告有簽署責付保管書,機臺
被扣押後,我就再也沒有看過機臺,而英格爾公司撤資時
,因本來所有東西都是松永公司的,所以沒有一樣一樣的
交接,在公司搬家時,我也不知道有查扣機臺或看到機臺
有貼查封標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4頁),以
及觀證人王沛翎於107 年11月13日以電話對員警表示被告
未告知有須代為保管之19部機臺,而因松永公司搬遷,遂
將老舊及年久未使用之機臺,交由舊貨商處理,此有保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
見執沒字卷第61頁),顯然被告於98年12月1 日後即未管
理松永公司,亦確實未對該19部機臺為任何處置,而該19
部機臺究竟係於何時由何人處分而不知去向,是否確係於
99年8 月間遭王沛翎交由舊貨商處理而滅失,均無從得知
,從而,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毀棄19部機臺之行為,及主
觀上有毀棄19部機臺之故意,而得以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
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相繩。
(四)縱被告主觀上能認知其受責付保管機臺,然其擔任代表人
之英格爾公司已於98年12月間自松永公司撤資,導致其也
不再是松永公司董事長,被告因此認定松永公司之營運或
一切相關事項與其無關,致疏未注意將保管機臺乙事確實
交接給松永公司繼任董事長,進而導致機臺在後續行蹤不
明,充其量為過失,並不能評價為故意。況英格爾公司單
純為松永公司投資人,且松永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
遭起訴判處刑罰者為軟體工程師陳竑吾及松永公司,被告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有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18381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10
2 年度偵字第14451 號
起訴書、101 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按(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執
沒字卷第1 至15頁),則被告實無任何動機故意毀棄保管
之機臺。
五、
綜上所述,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毀棄公務員職務
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
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代保管人│ 物品 │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保管字號 │ 毀棄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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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成達 │互動式多媒體│98年8 月12日│桃園市龜山│98年度保管│98年12月1 日│
│ │即時沖印站○○ ○區○○○路│字第8202號│ │
│ │KIOSK )機臺│ │1 段540 號│ │ │
│ │19部 │ │及542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