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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儀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儀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 壹、林佳儀係新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承攬天主教振 聲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振聲高級中學學校(下稱振聲高中) 活動中心補強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松逸工程行黃漢昌則施作新瑞公司所承攬本案工 程中之板模工程,黃漢昌復與李家騏口頭約定,將該板模工 程以新臺幣5 萬2,000 元之價格交予李家騏施工,黃漢昌則 負責購買該板模工程所需之材料並支付材料價金。振聲高中 另與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簽立 勞務採購契約書,由鹿島公司負責提供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 服務。林佳儀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上午,李家騏在振聲高 中活動中心2 樓,依林佳儀之配偶即新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沈 添賜及鹿島公司負責品管工作之技師黃皓君之指示,施作板 模工程時,林佳儀本應注意現場應切斷電源以維施工安全,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家騏於當日上午11時37分許,跨坐在 鐵合梯上施作板模工作時,該梯腳接觸到原裝置於柱子因補 強工程遭拆下放在地上之電源插座背面金屬銅線,致李家騏 瞬間遭到電擊而大叫一聲,李家騏之員工李章陽發現有異, 緊急與沈添賜一同將李家騏移到地板上,黃皓君則跑至1 樓 通知林佳儀叫救護車,李家騏經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救,仍於同日 中午12時4 分許因延髓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認被告林佳儀涉有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儀有前開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林佳儀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有防止避 免在場工作人員發生受傷或死亡結果之義務,卻疏於注意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1月17日 函及所附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林佳儀堅詞否認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 伊是新瑞公司的會計,不是本案現場負責人,只是現場工班 的聯絡窗口,並沒有指導現場如何施作,因為伊沒有工程背 景及知識公司。經查: ㈠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過行犯在客觀上有應注意之義務 為前提,而所謂客觀上應注意之義務,則為過失犯對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始足稱之,進而再 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方構成過失致死罪。是 本案被告林佳儀是否涉犯過失致死罪,端視其對於被害人李 家騏之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負有應注意之義務為斷,而此種 注意義務之有無、範圍,須依彼此雙方有無指揮監督關係及 法定保護義務而定。 ㈡本件係新瑞公司(被告任職之公司)承攬振聲高中活動中心 補強工程。新瑞公司將前述工地之模板工程轉交由松逸工程 行之黃漢昌施作,黃漢昌復與李家騏口頭約定,將該板模工 程以新臺幣5 萬2,000 元之價格交予李家騏施工,黃漢昌則 負責購買該板模工程所需之材料並支付材料價金。振聲高中 另與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簽立 勞務採購契約書,由鹿島公司負責提供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 服務。而被害人李家騏係在工地變更板模開口使用鐵合梯時 ,因梯腳接觸到原裝置於柱子因補強工程遭拆下放在地上之 電源插座背面金屬銅線,遭到電擊死亡,合先敘明。 ㈢按本件係屬土木工程,本即具專業性及危險性,是此類工程 之現場負責人者,當以能監督、指示工人施工,適時糾正錯 誤,解決施工問題,又通曉工作上危險所在之人者任之,始 符常理。經查,訊據被告林佳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 供稱:「本案工程規模小,沒有現場負責人,我是會計,負 責新瑞及松逸工程行等下包連繫工作」「我是現場工班的聯 絡窗口,我並沒有指導現場要怎麼做,因為我沒有工程背景 」等語,核與證人沈添賜於偵訊時證述:「(檢察官問:你 是新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本案工程規模小,沒有設 現場負責人,林佳儀是負責協助現場拍照請款等事宜,並負 責新瑞與松逸工程行等下包間之連繫工作」等語相符。再查 ,證人沈添賜為新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本件工程的簽證 技師,案發當日,被害人李家騏即係接受其指示更改模板開 口等情,業據沈添賜自承於卷,且依證人牛其源(振聲高中 行政職員)於偵訊時證述:「(檢察官問:案發前,你有在 本案工程工地見過沈添賜?),有,他常來,他比林佳儀常 來,我比較常看到沈添賜,本案工程如果有問題的話,我會 跟他們二人說」,準此證人沈添賜既為新瑞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且為本案簽證技師,前往工地的次數又較被告林佳儀為多 ,被害人李家騏更係在甫接受其當面指示,進行板模開口方 向更改後,觸電死亡,則縱使新瑞公司在形式上未指派現場 責人,然實質上已堪認證人沈添賜即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 人,要不得以新瑞公司與振聲高中間之工程合約,未載明現 場負責人或一句未設現場負責人之空言而得推諉其責,同時 亦不得僅因被告林佳儀經常進出地而不論其工作之內容及其 個人知識背景,即逕謂被告林佳儀為現場負責人。至於證人 黃漢昌證稱被告林佳儀為本案現場負責人,然其並非新瑞公 司之員工,對於被告林佳儀是否為本案工程之負責人,無非 為其個人臆測,自不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佳儀為本案工 程之現場負責人,而其既非現場負責人,自無負有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自難謂被告林佳儀有何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鈺瀅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