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儀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儀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
壹、林佳儀係新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承攬天主教振
聲學校財團
法人桃園市振聲高級中學學校(下稱振聲高中)
活動中心補強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松逸工程行黃漢昌則施作新瑞公司所承攬本案工
程中之板模工程,黃漢昌復與李家騏口頭約定,將該板模工
程以新臺幣5 萬2,000 元之價格交予李家騏施工,黃漢昌則
負責購買該板模工程所需之材料並支付材料價金。振聲高中
另與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簽立
勞務採購契約書,由鹿島公司負責提供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
服務。林佳儀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上午,李家騏在振聲高
中活動中心2 樓,依林佳儀之配偶即新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沈
添賜及鹿島公司負責品管工作之技師黃皓君之指示,施作板
模工程時,林佳儀本應注意現場應切斷電源以維施工安全,
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李家騏於當日上午11時37分許,跨坐在
鐵合梯上施作板模工作時,該梯腳接觸到原裝置於柱子因補
強工程遭拆下放在地上之電源插座背面金屬銅線,致李家騏
瞬間遭到電擊而大叫一聲,李家騏之員工李章陽發現有異,
緊急與沈添賜一同將李家騏移到地板上,黃皓君則跑至1 樓
通知林佳儀叫救護車,李家騏經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救,仍於同日
中午12時4 分許因延髓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認被告林佳儀涉有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
旨
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易言
之,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儀有前開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林佳儀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有防止避
免在場工作人員發生受傷或死亡結果之義務,卻疏於注意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1月17日
函及所附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
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
訊據被告林佳儀堅詞否認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辯稱:
伊是新瑞公司的會計,不是本案現場負責人,只是現場工班
的聯絡窗口,並沒有指導現場如何施作,因為伊沒有工程背
景及知識公司。經查:
㈠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過行犯在客觀上有應注意之義務
為前提,而所謂客觀上應注意之義務,則為
過失犯對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始足稱之,進而再
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方構成
過失致死罪。是
本案被告林佳儀是否涉犯過失致死罪,端視其對於被害人李
家騏之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負有應注意之義務為斷,而此種
注意義務之有無、範圍,須依
彼此雙方有無指揮監督關係及
法定保護義務
而定。
㈡本件係新瑞公司(被告任職之公司)承攬振聲高中活動中心
補強工程。新瑞公司將前述工地之模板工程轉交由松逸工程
行之黃漢昌施作,黃漢昌復與李家騏口頭約定,將該板模工
程以新臺幣5 萬2,000 元之價格交予李家騏施工,黃漢昌則
負責購買該板模工程所需之材料並支付材料價金。振聲高中
另與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簽立
勞務採購契約書,由鹿島公司負責提供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
服務。而被害人李家騏係在工地變更板模開口使用鐵合梯時
,因梯腳接觸到原裝置於柱子因補強工程遭拆下放在地上之
電源插座背面金屬銅線,遭到電擊死亡,合先敘明。
㈢按本件係屬土木工程,本即具專業性及危險性,是此類工程
之現場負責人者,當以能監督、指示工人施工,適時糾正
錯
誤,解決施工問題,又通曉工作上危險所在之人者任之,始
符常理。經查,訊據被告林佳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
供稱:「本案工程規模小,沒有現場負責人,我是會計,負
責新瑞及松逸工程行等下包連繫工作」「我是現場工班的聯
絡窗口,我並沒有指導現場要怎麼做,因為我沒有工程背景
」等語,核與
證人沈添賜於偵訊時證述:「(檢察官問:你
是新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本案工程規模小,沒有設
現場負責人,林佳儀是負責協助現場拍照請款等事宜,並負
責新瑞與松逸工程行等下包間之連繫工作」等語相符。再查
,證人沈添賜為新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本件工程的簽證
技師,案發當日,被害人李家騏即係接受其指示更改模板開
口
等情,
業據沈添賜
自承於卷,且依證人牛其源(振聲高中
行政職員)於偵訊時證述:「(檢察官問:案發前,你有在
本案工程工地見過沈添賜?),有,他常來,他比林佳儀常
來,我比較常看到沈添賜,本案工程如果有問題的話,我會
跟他們二人說」,準此證人沈添賜既為新瑞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且為本案簽證技師,前往工地的次數又較被告林佳儀為多
,被害人李家騏更係在甫接受其當面指示,進行板模開口方
向更改後,觸電死亡,則縱使新瑞公司在形式上未指派現場
責人,然實質上已
堪認證人沈添賜即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
人,要不得以新瑞公司與振聲高中間之工程合約,未載明現
場負責人或一句未設現場負責人之空言而得推諉其責,同時
亦不得僅因被告林佳儀經常進出地而不論其工作之內容及其
個人知識背景,即逕謂被告林佳儀為現場負責人。至於證人
黃漢昌證稱被告林佳儀為本案現場負責人,然其並非新瑞公
司之員工,對於被告林佳儀是否為本案工程之負責人,無非
為其個人臆測,自不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佳儀為本案工
程之現場負責人,而其既非現場負責人,自無負有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自
難謂被告林佳儀有何前揭過失致死犯行。
揆
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鈺瀅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