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豪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471、2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展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載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載之購毒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賴品潔及劉祖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⑴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賴品潔及劉祖華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涉及其等購入而持有甚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能因此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有告知其等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而未告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應認賴品潔及劉祖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⑵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賦予證人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未告知,而侵害證人此項權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⑶檢察官雖未踐行賴品潔及劉祖華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惟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係故意違背告知義務,且依賴品潔及劉祖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以及劉祖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對被告訴訟防禦及人權保障之侵害尚屬輕微,經權衡檢察官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非重,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影響公共利益甚鉅,故認賴品潔及劉祖華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2、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⑵查賴品潔及劉祖華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之辯護人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前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賴品潔經本院傳拘無著,業於前述,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賴品潔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綜上,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賴品潔及劉祖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賴品潔、劉祖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判斷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茲不贅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三)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有借錢給賴品潔及劉祖華,賴品潔與劉祖華是有要其幫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沒有幫他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其也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賴品潔及劉祖華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亦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且證人劉祖華於審理時證稱並未施用附表5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證人劉祖華該次確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1之部分:  
 1、證人賴品潔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9年3月10日晚上5時59分許,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話之內容,係其要跟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其於109年3月10日晚上8時許,有與被告交易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其住處賣給其,其於翌(11)日凌晨0時0分44秒許,將該2,000元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核與附表編號1所示其與被告2人持用之手機門號於109年3月10日晚上5時59分許、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同日晚上11時59分許、翌(13)日凌晨0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並有賴品潔至該超商無卡存款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認證人賴品潔所述其以該通電話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以無卡存款方式給付2,000元價金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品潔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59分之通聯譯文中,賴品潔所稱「一樣啊,跟上次一樣,錢晚上12點以前給你」,賴品潔所謂「一樣」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惟於警詢時辯稱:該通譯文賴品潔是要向其拿毒品,不是要向其買毒品,因其身上沒有毒品,所以其並未到賴品潔住處交易毒品,賴品潔也沒有拿錢給其,賴品潔於同日詢問其中國信託帳號,是因為賴品潔曾向其借錢,要還其錢,至於賴品潔無摺存款2,000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是還其幫她買門號網路卡的錢云云;而於偵訊中辯稱:該通譯文賴品潔是要其幫她買毒品,但其沒有時間幫她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沒有給她毒品,其當日並未與賴品潔碰到面,譯文内說「錢晚上12點以前給你」,是在說給其網路卡的錢,賴品潔於同日無摺存款2,000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就是還其幫她買網路卡的錢;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因賴品潔要向其借錢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原本要與賴品潔碰面;於本院審理程序辯稱: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59分許,其跟賴品潔之對話是賴品潔要跟其借錢,然後叫其幫她拿毒品,但其沒有要幫她拿毒品,只是要借錢給她,其後來有用別的通訊軟體向賴品潔確認她到底要做什麼,其好像有回她「我最近沒有錢借妳去拿東西」,因此其才沒有去賴品潔住處云云。是被告並未否認該通通話係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惟對於賴品潔無卡存款2,000元至其中信銀行一情,則辯稱係賴品潔償還其網路卡費用云云,惟若賴品潔果係為償還網路卡的錢,何須於該通通話中對被告言「一樣啊,跟上次一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緊接著說「錢晚上12點以前給你」,顯見賴品潔此處所謂「錢」必與其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關,否則何需急著於翌(11)日凌晨0時許無卡存款給付予被告,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辯稱:該通通話賴品潔是要向其借錢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其之前所述賴品潔係要向其拿毒品、要其幫她買毒品不符,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顯可疑。況賴品潔若缺錢購毒何以於翌(11)日凌晨0時許存款2,000元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辯其未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賴品潔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為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二)附表編號2之部分:   
 1、證人賴品潔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9年3月12日晚上11時14分許,有與被告持用之手機通話,該次通話係其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約於109年3月12日晚上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被告住處門口交易,其向被告購買1克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2、賴品潔於109年3月12日晚上10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詢問被告是否在家,聽聞被告表示等一下要出去,即謂「那你把它放在信箱好不好」,被告說好後,賴品潔稱「錢明天給你」,而賴品潔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復撥打被告前開門號手機詢問被告有無在家,經被告回「對啊」,賴品潔問「我上去還是怎樣」,被告則回「我等下下去」乙節,此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2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3、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前開2手機門號於109年3月12日晚上10時24分許之通聯譯文,完全不是毒品交易,而是賴品潔因信件不方便寄送至她住處,所以要其將其信箱鑰匙放在其信箱內,其信箱沒有鎖,賴品潔可以先將鑰匙拿走,如果她的信在其信箱,她就可以過來拿,而前開2門號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之通聯譯文,也不是毒品交易,而是賴品潔與男友一起至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賴品潔帶來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未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賴品潔碰面,其也沒有拿到1,000元云云。
  4、然若證人賴品潔於通話中提及「把它放在信箱好不好」,確係指被告住處信箱鑰匙,惟被告之信箱既未上鎖,賴品潔無須鑰匙即可自行拿取其內之信件,而且證人賴品潔何以於同一通通話中要提及「錢明天給你」,又證人賴品潔住在桃園市龍潭區,被告係住在同市中壢區,證人賴品潔倘為便於收信,別有更便捷及距離較近之替代方式,何須遠至被告住處收信。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賴品潔與男友有一起至其住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口當日未與賴品潔碰面,其所述前後不一,亦與當日晚上11時14分許,其於電話中表示在家,其等一下下去等語不符。況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符合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是堪認證人賴品潔所述方屬實,被告所辯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附表編號3之部分: 
 1、證人賴品潔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9年3月13日凌晨1時46分許,有與被告持用之手機通話要向被告買毒品,交易時間是109年3月13日凌晨1時46分許,交易1克金額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被告上開住處內,其請男友周暐傑去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並將錢交給被告等語。
 2、而賴品潔確有於109年3月13日凌晨1時46分許,撥打被告手機,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表示其快到家了,賴品潔言「那他現在過去,他沒帶手機喔,我沒有去,他自己去」、「是剛剛突然有人跟我們要,有人要買水果」,被告回「要買多少」,賴品潔稱「他買1,還是我打LINE好了」一情,此有前揭賴品潔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3、證人周暐傑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賴品潔係男女朋友關係,其住在賴品潔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之住處,其曾替賴品潔去找被告,在被告住處1樓前還被告1,000元,當時還帶回自夾娃娃機台夾中之鐵盒裝藍芽音響,其約於賴品潔與被告109年3月13日凌晨1時46分許手機通話後15至20分鐘到達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在樓下等其,其拿到後馬上回賴品潔住處將之拿給賴品潔,其不曾施用毒品,原本也不知道賴品潔有施用毒品,其替賴品潔還錢給被告就這麼1次等語;於偵訊中證稱:是賴品潔打電話請其去幫她還錢給被告,其因此於109年3月13日前去被告住處樓下,幫她還之前向被告借的1,000元,當時被告有將在夾娃娃機台夾到要送給賴品潔之音響,裝在鐵盒內交予其,其有打開鐵盒來看,裡面只有音響,其當天就將之交給賴品潔了,其只有幫賴品潔還過1次錢,但不曾去找被告拿被告幫賴品潔買的水果等語。
 4、本院考量證人賴品潔及周暐傑均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而依證人賴品潔、周暐傑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賴品潔撥打電話予被告稱「那他現在過去,他沒帶手機喔,我沒有去,他自己去」、「有人要買水果」、「他買1」等語後,周暐傑即於15至20分鐘後到達被告住處樓下,周暐傑依賴品潔之請託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則交予周暐傑1只鐵盒藍芽音響表明要給賴品潔,惟未拿水果給周暐傑,周暐傑自該處離開後旋至賴品潔住處,並將該鐵盒交予賴品潔,顯見賴品潔於通話中所謂「水果」並非指真正水果。上開對話內容雖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然被告聞言後即謂「要買多少」,此與一般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而於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稱呼毒品之常情吻合,堪認被告對於證人賴品潔所稱「有人要買水果」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了然於心,而證人賴品潔所言「他買1」則係毒品數量之約定,故上開通話內容確實提及毒品暗語,足認證人賴品潔前揭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自堪憑採。至於證人周暐傑雖證稱其有打開鐵盒看,裡面只有音響等語,然證人周暐傑並未表示其有仔細翻找查看鐵盒內究有何物,而甲基安非他命1克體積小,是鐵盒內或有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空間,難以為人所發現,尚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前開2門號於109年3月13日凌晨1時46分許之通聯譯文,不是要交易毒品,而是賴品潔要其幫忙她買1包水果,叫她男友過來拿,其忘了是買什麼水果,也忘了她男友是該通話後隔多久到達其住處;於偵訊中辯稱:前開2門號於109年3月13日凌晨1時46分許之通聯譯文,是其開車幫賴品潔買火龍果、紅心芭樂、小番茄蜜餞,價錢約200至300元之間,賴品潔叫她男友過來拿水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賴品潔之男友周曄傑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有拿1,000元給其,是因為賴品潔之前曾跟其借1,000元買東西,賴品潔要還其1,000元;於本院審理程序則辯稱:其知道賴品潔於109年3月13日凌晨1時46分許,通話中所稱之「有人要買水果」,係指有人要向她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她叫其幫她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才會問她「妳要多少」,賴品潔叫她的男朋友過來拿,但是後來她朋友說不要了,所以她的男朋友白跑一趟,然後就不了了之,賴品潔是使用LINE跟其說她朋友不要了,但其無法提供與賴品潔之LINE對話紀錄云云。
  6、若依被告所辯賴品潔撥打該通電話不是要交易毒品,而是要被告幫忙她買1包水果,何以賴品潔僅謂「是剛剛突然有人跟我們要,有人要買水果」,未言明是要買何種水果之情況下,被告即馬上問賴品潔「要買多少」,又若真係有人要向賴品潔買水果,被告並非專門販賣水果之人,賴品潔為何非要於近凌晨2時許,叫其男友周暐傑遠從龍潭前去被告中壢區住處,向被告拿水果,且依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係幫賴品潔買了火龍果、紅心芭樂、小番茄蜜餞,倘真要購買該等水果,賴品潔大可以叫友人自行就近購買即可。再者,賴品潔於被告詢問要買多少時,竟稱「還是我打LINE好了」,顯然係不欲人知悉其要何物,否則直接在電話中言明就好,何須另外用LINE聯絡,凡此俱與一般買賣水果之常情不符。況周暐傑該次並非去向被告拿水果一情,業經證人周暐傑證述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水果」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該通話中賴品潔係指有人要向她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益徵被告與證人賴品潔於前揭通話中談論之交易標的,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至明,是被告所辯賴品潔撥打該通電話是要請其幫忙她買1包水果云云,自不足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後來賴品潔的朋友說不要甲基安非他命了,所以賴品潔之男友白跑一趟,然後就不了了之云云,惟賴品潔既然於凌晨時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請男友周暐傑花費15至20分鐘前去向被告拿取之,顯見賴品潔急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觀諸被告與賴品潔自109年3月13日凌晨1時46分許後仍有通話,有其2人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倘果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因賴品潔的朋友後來說不要甲基安非他命了,所以賴品潔之男友白跑一趟云云,何以賴品潔未於通話中對此加以抱怨,亦未提及此事,實與常理有違,自堪認證人賴品潔證稱當日有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應為真實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附表編號4之部分:
  1、證人劉祖華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9年5月5日有收到被告以所持用手機門號傳送之簡訊,因為其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所以被告以該通簡訊中跟其說可以用無卡存款方式,但因為其不會無卡存款,所以最後是現金交易,其係於109年5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半克1,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另外有欠被告3,500元,所以當日共給了被告現金5,300元;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傳送之簡訊「3500+1800=5300,中國信託822,可以用無卡存款給我就好了」,係因為其要還錢給被告,所以詢問被告銀行帳號要匯錢給被告,其記得1,800元是其於109年5月5日前1、2日,在被告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3,500元則是其之前數次私下跟被告借錢加油累積之欠款,其後來發現金融卡在其女兒那裡,所以無法用匯的,其當日確實有去被告住處交錢給被告,但當日並未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見證人劉祖華雖就是否係109年5月5日當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前後說法略有出入,惟就其有於當日將5,300元現金交予被告,且其中1,800元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一情,始終證述一致。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與劉祖華有仇恨、過節,足認證人劉祖華實無惡意杜撰不實購毒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性,且劉祖華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劉祖華之證述,應堪採信。
 2、前揭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於109年5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傳送「3500+1800=5300,中國信託822,可以用無卡存款給我就好了」之簡訊,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一事,有該2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證
  3、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5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傳送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是對方(即劉祖華)要還向其借的錢,其傳送「3500+1800=5300」是指對方先向其借了3,500元,後面又要借1,800元,共5,300元,並非對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其要對方無卡存款還錢,但對方並未還錢;於偵訊中辯稱:劉祖華有向其借3,500元,後來又要借1,800元,其就不借了,後來劉祖華有叫他朋友幫他還了3,000元,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5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傳送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3500+1800=5300」簡訊,是指如果劉祖華再向其借1,800元,就總共借了5,300元,但第2次之1,800元其沒有給劉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有於附表編號4之所示時地與劉祖華碰面,其女友林佩螢也在場,但劉祖華並沒有拿1,800元給其;於本院110年10月6日審理程序中辯稱:劉祖華並未於109年5月5日將3,500元加1,800元還給其,劉祖華說的3,500元是因為劉祖華家裡有困難,所以其借錢給劉祖華,1,800元是劉祖華之前開車載其去幫他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本院110年11月24日審理時辯稱:既然劉祖華說有還其1,800元,其有印象好像後來有借1,800元給他云云。
  4、被告自始即將3,500元與1,800元加以區分,此與證人劉祖華證稱3,500元乃累積之欠款,而1,800元方為購毒價金等語相符。又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其並未將1,800元借予被告,既是如此,其又何必傳送簡訊予證人劉祖華,要劉祖華無卡存款5,300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可見被告所辯該1,800元係借款云云,係被告脫免罪責之詞,自不足採。況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6日審理程序中改稱:該1,800元係因其之前曾搭乘劉祖華駕駛之車輛,去幫劉祖華友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是被告就有無借1,800元予劉祖華,劉祖華究竟有無償還該1,800元,竟然可以出現多種版本,可見其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5、證人林佩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看過劉祖華,其自105年就住在被告住處,但其因與被告吵架,所以其於109年3月至同年6月間並未與被告同住,其未於109年5月5日在被告住處見到劉祖華等語,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劉祖華於109年5月5日雖至其住處,但未交付1,800元予被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五)附表編號5之部分:  
 1、證人劉祖華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6日有與被告持用之手機通話,其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其於109年5月6日晚上7時38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購買1克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本來想要去跟友人借錢,但最後覺得麻煩,所以還是用現金交易,這2次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有感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6日其係幫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身上沒有錢,本來是請友人先匯款給其,但其懶得等友人匯款,便先去找被告,有跟被告談好,被告先拿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待其友人匯錢給其,其再拿錢去給被告,其記得後來有在被告住處,將3,500元交給被告,其不太會用無卡存款,想說麻煩,才會直接拿現金給被告,其並未施用本次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該名友人施用後告訴其品質不錯,之所以未於偵訊時說其是幫友人購毒,是因為不想把友人拖下水等語。是證人劉祖華雖就該日係其本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其係幫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說法前後不一,惟其始終證稱當日有去被告住處購買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2、劉祖華於109年5月6日晚上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現在方便過去嗎」,被告言「你要多少」、「我這邊不夠,你要多少」,劉祖華稱「我朋友已經先跟人家拿錢了」,被告謂「你過來,我可以幫你馬上用阿」,劉祖華言「好,我現在過去跟你拿,錢我過去我朋友那我再匯」,被告回「好」;劉祖華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復撥打電話予被告,劉祖華說「幫我開門」,被告回「好」乙節,有前揭劉祖華與被告持用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
 3、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劉祖華既稱「我朋友已經先跟人家拿錢了」、「好,我現在過去跟你拿,錢我過去我朋友那我再匯」,可見證人劉祖華認為其友人已拿到錢,其方為先去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待其友人匯錢給其,其再將該次購毒價金3500元拿給被告,核與證人劉祖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幫友人購買,先用欠的,當日就拿毒品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2頁),堪認證人劉祖華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確屬實。
  4、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辯稱:附表編號5該2門號於109年5月6日晚上7時20分許、同日晚上7時38分許之通聯譯文,是劉祖華要其幫忙找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劉祖華後來有到其住處,但因為其連絡不到藥頭,劉祖華就直接離開了,其忘記劉祖華在其住處待了多久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未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與劉祖華碰面,劉祖華也沒有拿3,500元給其;於本院110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中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5是劉祖華叫其幫他聯絡幫他拿毒品,該日其真的沒有見到劉祖華,雖曾有劉祖華開車載其,由其去幫劉祖華拿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但與本案無關,也不是109年5月5日或同年月6日譯文中所指之事情云云。
  5、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劉祖華有於109年5月6日晚上到其住處,核與該日晚上7時38分許通聯譯文中證人劉祖華言:「幫我開門」、被告答:「好」一情相符,被告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改辯稱:該日未與劉祖華碰面云云,顯係隨訴訟之進行而更異其辯詞。且被告於當日109年5月6日晚上7時20分許之通話中,係言:「你要多少」、「你過來,我可以幫你馬上用啊」,此有前開譯文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因為其連絡不到藥頭,劉祖華就直接離開了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顯係被告事後脫罪之詞,自不可採。
  6、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劉祖華未施用該次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證明所取得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證人劉祖華於審理中證稱:其友人施用後有告訴他,品質不錯,其於偵訊時係不想將友人拖下水,方表示係其自己購買並施用,亦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該次販賣予劉祖華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依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恐有違憲罪刑相當原則,仍須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之情形等因素,判斷犯罪行為人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以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涉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惡性,均屬有別,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害。而被告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再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非鉅,對象僅賴品潔及劉祖華2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兼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之價金9,300元,雖未扣案,但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
販毒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品潔
109年3月10日晚上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賴品潔住處門口。
賴品潔於109年3月10日晚上5時59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展豪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向張展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購毒價金會於同日晚上12時前給付予張展豪,張展豪遂於左揭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克予賴品潔。賴品潔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復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張展豪前開手機,詢問張展豪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張展豪遂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許,傳送內容為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簡訊予賴品潔,賴品潔旋於翌(1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金陵店無卡存款2,000元至張展豪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給付購毒價金予張展豪。賴品潔隨後於翌(11)凌晨0時15分許,以其前開手機門號傳送「好了,你看一下」之簡訊至張展豪上揭門號,通知張展豪其已存款給付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2克。
2,000元
張展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上。
109年3月12日晚上11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張展豪住處。
賴品潔於109年3月12日晚上10時24分許、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前揭張展豪持用之手機門號聯絡,向張展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展豪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克予賴品潔,並當場收取該1,000元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克。
1,000元。
同上。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同上。
109年3月13日凌晨2時1分至凌晨2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張展豪住處1樓門口。
賴品潔於109年3月13日凌晨1時46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前揭張展豪持用之手機門號聯絡,向張展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其不會到場,而是由其不知情之男友周暐傑前去與張展豪交易,張展豪遂於左揭時地,交付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克之藍芽音響予周暐傑,並當場收受周暐傑交付之1,000元價金。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祖華
109年5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之前1、2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張展豪住處。
劉祖華於左揭時、地,向張展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克,張展豪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祖華,惟未當場收取該1,800元價金。張展豪於109年5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以其上開手機門號,傳送「3500+1800=5300中國信託822可以無卡存款給我就好了」之簡訊至劉祖華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劉祖華表示可用無卡存款方式給付該1,800元價金,惟劉祖華收到該通簡訊後,未使用無卡存款,而係於同日前去張展豪住處,返還借款3,500元及前開購毒價金1,800元,共交付5,300元現金予張展豪。
甲基安非他命0.5克。
1,800元
張展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同上
109年5月6日晚上7時38分許。
同上。
劉祖華於109年5月6日晚上7時20分、晚上7時38分許,以上揭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前開張展豪持用之手機門號聯絡,向張展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劉祖華並與張展豪約好購毒價金須待劉祖華到其友人處後再以匯款方式給付,張展豪乃於左揭時地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祖華,其後劉祖華自其友人處取得3,500元,始前去張展豪住處以現金3,500元給付該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克。
3,5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