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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秀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秀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秀敏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槍枝、子彈而持有之。被告於109 年7 月8 日晚間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場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以下合稱「扣案槍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79028號鑑定書等件,以及如附表所示扣案槍彈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係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置物區內扣得,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辯稱:伊有把車子借給當時的男友葉佐煒,伊因為提藥不舒服在車子上休息,為警查獲時才知道車上有槍彈,葉佐煒打電話叫伊自己扛起來,所以伊先前承認扣案槍彈都是伊的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曾自白為扣案槍彈所有人,並供述槍彈狀況、購入價金、試槍等節,但被告當時與葉佐煒為男女朋友,故知悉男友的嗜好、生活細節。而扣案槍彈並非直接在被告身上或背包中查扣,而係自被告名下小客車內起獲,葉佐煒也有使用該車之機會,況被告並無槍砲前案,反觀葉佐煒從早年即有槍砲紀錄,被告所陳其未持有、寄藏本案槍彈之情狀較可能為事實等語。經查:
 ㈠扣案槍彈為警方於109 年7 月8 日晚間9 時35分許,從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區內起獲,該車所有人為被告,斯時被告坐在駕駛座,簡志豪坐在該車後座左車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25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23、141-142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4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8頁),核與證人簡志豪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6-67頁;訴字卷第17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可佐(見偵字卷第43-49、103-107、115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子彈,經送鑑亦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79028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79-183頁),此部分客觀事實,亦足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稱扣案槍彈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23-24、30-31、141-142頁),然於後續偵訊時即改口否認持有扣案槍彈,並稱係因槍彈在其車上查獲而為上開不實供述(見偵字卷第211-212頁),至本院審理中始明確供述扣案槍彈實為其當時男友葉佐煒所有等語(見訴字卷第185-187、421頁)),則就被告是否為扣案槍彈之所有人一節,尚屬有疑,即無法以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率認扣案槍彈確係被告所有。
 ㈢證人簡志豪雖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見偵字卷第68、142頁),惟細究其於警詢面臨警方追問扣案槍枝是否為上膛狀態、來源為何、為何擊發子彈、在何處改造、手槍功能是否正常等問題,其均以「我都不知道,因為槍不是我的」等語答覆(見偵字卷第68-69頁),顯見簡志豪並不清楚扣案槍彈來歷,回答警詢時之重點均在撇清自身與槍彈之關係,其指認槍彈為被告所有,無非係因扣案槍彈在被告車上查獲。況簡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搜到槍時,被告有跟人通話,在電話裡跟對方說「怎麼辦,車上被搜到一把槍」、「警察來盤檢,車上被搜到一把槍」等語;伊看被告反應,她好像也不知道有這把槍存在,伊在派出所時有問她為什麼要幫別人擔等語(見訴字卷第172、178頁),顯見簡志豪就被告是否為扣案槍彈之所有人此節,所述亦前後不一,難以逕採其先前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復經本院傳訊證人葉佐煒,其於審理時雖否認為扣案槍彈之所有人,然衡諸常情,持有槍、彈為法所不許,刑責非輕,本難期待葉佐煒對於此等關乎己身是否違法之事據實以告,不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再觀葉佐煒證述之內容(見訴字卷第307-318頁),其對於是否曾與被告交往之簡單問題,不但支吾其辭、攀扯被告男女關係複雜,且就是否看過被告持槍、是否看過扣案槍枝、與被告談論購槍事宜等節,先稱未看過被告持槍(見訴字卷第311頁),再稱被告曾訊問購槍事宜(見訴字卷第311頁),後又改稱看過扣案槍枝二次,一次是被告拿給他看,一次是該槍被搜到云云(見訴字卷第312頁),實無從認葉佐煒作證時之態度坦然、毫無隱瞞。再者,葉佐煒亦不否認案發當日曾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訴字卷第316頁),車上之飲料罐更驗得葉佐煒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訴字卷第245-247頁),可認葉佐煒曾使用上開車輛,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無憑據,即無法排除葉佐煒在使用被告車輛時,擅自將扣案槍彈放置在駕駛座車門置物區之可能性。況葉佐煒於91年間、109 年6 至8 月間均有持有槍、彈為警查獲之紀錄,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2104 號、92年度偵字第1508、1975、485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069號起訴書附卷足稽(見訴字卷第197-206頁),相較於全無槍砲前案紀錄之被告而言,何人較可能為扣案槍枝之所有人,不言可喻。
 ㈤卷存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僅能證明本案槍彈查獲而扣案之情狀,復無任何事證直接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車內有槍彈而持有或寄藏,自不能僅以扣案槍彈係在被告車內起獲,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㈥至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初不實供述扣案槍彈為其所有,是否另涉有頂替罪嫌,以及證人葉佐煒是否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再行蒐證偵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槍枝子彈及數量
 1
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1 顆,口徑9*19mm,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3 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1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
 5
制式空包彈9 顆,口徑9mm,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