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甄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已退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調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姸甄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緩刑2 年。
未
扣案之偽造支票1 張(支票號碼MC0000000 號)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姸甄於民國108 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任
職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負
責人為林旺成之萬峰消防有限公司(下簡稱萬峰公司),萬
峰公司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申請支票帳戶,並領
得該分行之空白支票本。陳姸甄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任職萬峰
公司後至108 年5 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上址,竊取林旺
成所保管、已蓋有萬峰公司、林旺成印文(無
證據證明係陳
姸甄盜用)、支票號碼為M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並於某
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在
上揭支票填寫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5 萬4,914 元、發票日期108 年10月29日,
而偽造支票1 張。
嗣陳姸甄於108 年10月某日,在桃園市○
○區○○○ 街○○○ 號國泰世華銀行(
起訴書誤載為國泰銀行
,應予更正)北中壢分行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林旺成於
同年月29日因接獲上揭平鎮分行行員來電確認,發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旺成
告發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姸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發人林旺成(本案被害人應為萬峰
公司,
而非萬峰公司代表人林旺成,
起訴書誤認被害人為林
旺成,應予更正)、證人黃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
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被告竊取上開支票之時間未明,依罪疑有利
被告之法則,宜認其竊取之時間為108 年5 月31日前,而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後,刑法第20
1 條經立法院於108 年12月3 日三讀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
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
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
予以明定,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01 條,先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但業經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如
上,
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係為偽造本案支票(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方竊取
該支票,是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方屬適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2 罪,應
予分論併罰,與本院認定有異,爰說明如上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
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
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
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所
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足取,然依被告所陳係因萬
峰公司積欠其薪資,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所偽造之支票數量僅有1 張,對於金融
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
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
犯罪,且與告發人林旺成達成調解並賠償2 萬元,有本院11
0 年度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綜核上情,
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支票而行使,影響
金融交易往來之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發人達成調解及賠償2 萬元,並獲告發人原諒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足徵其應已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與告發人達成調解後
,業已獲告發人之原諒,同意予以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
可憑,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
本案被告偽造之支票1 張(支票號碼MC0000000 號),不論
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除前述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行外,被告
另有於本案支票上偽造萬峰公司、林旺成印文之行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就此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主要以林旺成
證述:本案支票係被告竊取,而該支票事先並未蓋用萬峰公
司、林旺成之印章,且該2 印章均由林旺成自行保管等語為
其論據。
四、經查,林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公司之支票遭竊並遭
提示,經伊察看該支票蓋有伊公司及伊印章,但伊公司之支
票、印章及伊之印章均自行保管等語,是由林旺成上揭證述
內容可知,林旺成認本案支票上萬峰公司、林旺成之印文應
係遭盜用,而非屬偽造,是本案無從認該印文係被告偽造。
又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依林旺成上揭證述
內容,林旺成應係認被告盜用公司大小章,惟
徵諸被告既已
坦承本案偽造支票犯行,實無必要否認盜用公司大小章,況
盜用印文,僅係偽造本案支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本
案支票上萬峰公司、林旺成之印文,實無從排除林旺成遺忘
曾親自蓋用或指示他人蓋用後,嗣未完成發票行為之可能,
是該印文尚難遽認係被告盜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