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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已退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調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姸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 未扣案之偽造支票1 張(支票號碼MC0000000 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姸甄於民國108 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任 職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負 責人為林旺成之萬峰消防有限公司(下簡稱萬峰公司),萬 峰公司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申請支票帳戶,並領 得該分行之空白支票本。陳姸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任職萬峰 公司後至108 年5 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上址,竊取林旺 成所保管、已蓋有萬峰公司、林旺成印文(無證據證明係陳 姸甄盜用)、支票號碼為M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並於某 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在上揭支票填寫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5 萬4,914 元、發票日期108 年10月29日, 而偽造支票1 張。陳姸甄於108 年10月某日,在桃園市○ ○區○○○ 街○○○ 號國泰世華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銀行 ,應予更正)北中壢分行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林旺成於 同年月29日因接獲上揭平鎮分行行員來電確認,發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旺成告發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姸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發人林旺成(本案被害人應為萬峰 公司,而非萬峰公司代表人林旺成,起訴書誤認被害人為林 旺成,應予更正)、證人黃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被告竊取上開支票之時間未明,依罪疑有利 被告之法則,宜認其竊取之時間為108 年5 月31日前,而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後,刑法第20 1 條經立法院於108 年12月3 日三讀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 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 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01 條,先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 上,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為偽造本案支票(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方竊取 該支票,是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方屬適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2 罪,應 予分論併罰,與本院認定有異,爰說明如上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 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 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 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 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足取,然依被告所陳係因萬 峰公司積欠其薪資,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所偽造之支票數量僅有1 張,對於金融 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 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 犯罪,且與告發人林旺成達成調解並賠償2 萬元,有本院11 0 年度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綜核上情, 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支票而行使,影響 金融交易往來之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發人達成調解及賠償2 萬元,並獲告發人原諒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足徵其應已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發人達成調解後 ,業已獲告發人之原諒,同意予以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憑,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 本案被告偽造之支票1 張(支票號碼MC0000000 號),不論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被告 另有於本案支票上偽造萬峰公司、林旺成印文之行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就此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主要以林旺成 證述:本案支票係被告竊取,而該支票事先並未蓋用萬峰公 司、林旺成之印章,且該2 印章均由林旺成自行保管等語為 其論據。 四、經查,林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公司之支票遭竊並遭 提示,經伊察看該支票蓋有伊公司及伊印章,但伊公司之支 票、印章及伊之印章均自行保管等語,是由林旺成上揭證述 內容可知,林旺成認本案支票上萬峰公司、林旺成之印文應 係遭盜用,而非屬偽造,是本案無從認該印文係被告偽造。 又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依林旺成上揭證述 內容,林旺成應係認被告盜用公司大小章,惟徵諸被告既已 坦承本案偽造支票犯行,實無必要否認盜用公司大小章,況 盜用印文,僅係偽造本案支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本 案支票上萬峰公司、林旺成之印文,實無從排除林旺成遺忘 曾親自蓋用或指示他人蓋用後,嗣未完成發票行為之可能, 是該印文尚難遽認係被告盜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