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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宏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被   告 謝雨彤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雨彤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 至1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昶宏、謝雨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林」之成 年男子共3 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緣於民國108 年11月間某日,「 小林」在臺北市「遠東國際大飯店」附近某處,委請林昶宏 代為報關並收受夾藏愷他命之IC產品包裹1 批,並約定如成 功運輸愷他命入境臺灣,林昶宏可依照愷他命重量獲取每公 斤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且當場將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手機1 支交予林昶宏供運輸毒品聯繫使用,林昶宏應允 後,即向謝雨彤提議,由謝雨彤負責接洽上開夾藏愷他命包 裹之報關、收貨聯繫,並以謝雨彤當時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804 室之住處作為收受夾藏愷他命包裹之收 貨暫放地。謝雨彤可預見依一般包裹報關、寄送、收受流程 ,均以包裹收件人本人為報關名義人,並提供報關名義人之 電話、平日可由其本人所在可代收之住址,即可直接收取包 裹,況若報關名義人為公司,縱公司於下班時間,亦有管理 收發室可代收,或於翌日上班時間仍可收受,又為確保貨品 收受後之支配管領,實無必要亦無可能以與公司無關之他人 為收貨聯繫人,甚且以無關之他人住處為收貨地,惟林昶宏 不自行領取包裹,甚且謝雨彤並非新利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新利盛公司)之員工,反而由謝雨彤先刻印新利盛公司大 小章後,以新利盛公司為報關名義人,再留存謝雨彤之電話 及其位於上開住處之地址為收貨地以此方式收受上開夾藏愷 他命之包裹,顯違常情,代收之包裹內可能藏放有毒品,仍 基於縱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林昶宏所提由其以新利盛公司名義代為 報關並代收包裹,遂與林昶宏及「小林」間,共同利用不知 情之報關行及貨運公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昶宏於108 年11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沛 驊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驊公司)人員將IC板 貨物44箱以兆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展公司)名義出口至 馬來西亞不詳地點後,再由「小林」於不詳時間,在馬來西 亞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4 包(合計淨重264475公克 ,純度82.60 %,純質淨重合計218456.4公克)分裝入紙箱 22箱及以IC板夾藏5 箱、空紙箱及水瓶數箱(合計共27箱) 混裝以資掩飾,由謝雨彤刻印新利盛公司大小章後,以新利 盛公司名義委任不知情之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盈祺 公司)人員報關,登載委任人電話為謝雨彤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以「新利盛貿易有限公司EVERPA SS TRADING CORP . 」為收件人、「I .C41NMSLC 128MB NA ND FLASH TSOP-4 8 」為名目、「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0樓之1 」為收件地址,將夾藏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64 包之27箱貨物以空運方式進口(提單主號:00 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於108 年 12月3 日經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I722 號班機自馬 來西亞起運運輸第三級毒品即管制進出口物品愷他命入境我 國,嗣於108 年12月3 日22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華 儲一般倉儲快遞進口專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領犬員帶 領緝毒犬搜查時發覺有異,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下稱桃園市調處)人員開拆查驗後,發現該批貨物內共夾 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4 包,經檢驗確認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嗣桃園市 調處之查緝人員待謝雨彤於108 年12月5 日11時25分,在其 上開住處樓下簽收本件夾藏毒品之包裹後,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謝雨彤所有供其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即如 附表編號3 至9 (與本案相關聯之內容詳如附表各編號備註 欄所載)所示之物品、林昶宏所有供其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 品所用之物即如附表編號10至13(與本案相關聯之內容詳如 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載)所示之物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林昶宏、謝雨彤及其等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沒有意見(見院卷第160 、168 頁 ),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昶宏於桃園市調處詢問、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307 至314 、325 至327 頁;院卷第 35至44、158 至161 、203 頁)、被告謝雨彤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見偵卷第462 、463 頁;院卷第60、165 、167 、 203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雄於警詢、蔡鳳玲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 至103 、115 至 119 頁;院卷第204 至212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收據、搜索筆錄、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桃調處扣押 物封條、進口報單、報關個案委任書、提單號碼000-000000 00盈祺公司送貨單及進口報單、108 年12月5 日11時25分、 12時10分被告謝雨彤之搜索、扣押筆錄、108 年12月5 日12 時林昶宏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各1 份、108 年12月5 日桃調處蒐證照片、現場扣案 毒品照片、蔡鳳玲與被告謝雨彤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謝雨 彤與房東賴思樺、林昶宏、陳巧玲、蔡鳳玲之聊天紀錄及本 案IC板貨物箱照片(見他卷第7 至9 、11至19頁;偵卷第39 至41、43至52、69至72、77、105 至107 、109 、111 至11 3 、121 至123 、125 至137 、139 至147 、149 至159 、 161 至163 、165 至173 、175 至183 、185 至193 、20 3 至211 、237 、315 至317 、371 至373 、391 至409 、41 1 至427 、429 至433 、435 至449 、487 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64 包扣案可 證,而上述白色結晶26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64475公克,純度82 .60%,純質淨重合計218456.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 9 年1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52373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87 頁),另有編號2 所示之紙箱27箱、編號3 、 10所示之手機及編號4 至9 、11至13所示之報關相關資料等 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 ,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 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 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 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 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 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 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 人所運輸、收受之含有愷他命包裹,係自馬來西 亞私運之進入臺灣地區,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一經起運離開原在 馬來西亞藏放之現場,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既遂。 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 人基於運輸而共同持有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和「小林」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及盈祺公司人員代為運輸毒 品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俱應 從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 ⒈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上述, 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渠等之刑 。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 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 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 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 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 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 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 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 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 昶宏係因被告謝雨彤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等情,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27日桃檢俊萬108 偵33834 字第 1099030683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182 頁),且本案桃園 市調處專案組人員(下稱調查局人員)查獲被告謝雨彤時 ,被告林昶宏並未在場,而本件包裹之聯繫人及電話均為 被告謝雨彤,自查獲當時所憑之證據資料均無法得知另有 共犯林昶宏,經調查局人員查獲謝雨彤之現場,由謝雨彤 當場供稱係受林昶宏委託代為收領本案貨物,並表示林昶 宏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前來現場,調查局人員重新部署 後,循線查獲林昶宏等情,亦有桃園市調處109 年3 月24 日園緝字第1095752687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5 4 頁),足見被告謝雨彤已確實交代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本案之共犯林昶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就被告謝雨彤部分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故被告謝雨彤就上開2 種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1條第 2 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再依同 條第1 項之順序遞減之。 ⒊至被告林昶宏雖供稱本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林」之男子 ,惟被告均無法提供「小林」真實相關資料供員警參辦, 本案迄今未因林昶宏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源「小林」之犯 行等情,有桃園市調處109 年3 月24日園緝字第10957526 870 號函、被告於桃園市調處詢問筆錄1 份、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54 頁;偵卷第307 至314 、325 至327 頁),故被告林昶宏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謝雨彤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謝雨彤為經濟上弱勢, 與林昶宏交往而依林昶宏指示去幫忙,並未獲得任何犯罪 利益,並非毒品之中盤或大盤商,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院卷第237 頁)。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謝 雨彤雖負責報關、收貨,然其行為態樣與其餘共犯即被告 林昶宏及「小林」計畫將毒品由外國運輸入境,均屬於毒 品供應鏈之上游,且本件所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甚鉅,其 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本較下游毒販或毒品 施用者間之零星、小額販賣為重,僅係幸而為警查獲始未 能流入市面;且被告謝雨彤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最輕本刑雖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件經依上述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 斷刑之最低刑度已減為1 年2 月以上有期徒刑,與本件犯 罪事實之具體情節相較,尚無從認定有罪刑明顯失衡,以 致量處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情狀,故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之犯罪之動機及於整體犯罪 計畫中之參與程度等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加以評價即 為已足,而犯罪利得為沒收與否之範圍,均非當然得作為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具 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以運 輸第三級毒品方式賺取報酬;被告林昶宏則明知「小林」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計畫,竟協助為居中聯繫之行為,而被 告謝雨彤則因生計需仰賴林昶宏,而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林 昶宏指示負責報關、收貨,被告2 人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 氾濫,造成潛在社會犯罪之危害,且所運輸毒品重量高達 264475公克(即為264.475 公斤),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 小,所為實非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2 人均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2 人於本案所扮演角色不同,酌以被告 林昶宏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報關行業, 月收入約6 萬元至8 萬元;被告謝雨彤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檳榔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見院卷 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謝雨彤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惟本院審酌運輸毒品為國家嚴令禁止之重罪,被告謝雨彤 對此自有明知,其就當時男友即被告林昶宏之運輸毒品惡 行縱然未能加以規勸,亦無非與其共同運輸毒品不可之動 機或原因,猶基於運輸之貨物可能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率然為本件報關、收貨等共同促成本案 運輸毒品行為,就其犯行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以 維持法秩序,爰不予緩刑宣告。 三、沒收: (一)本件扣案之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惟同條例第11條之1 既已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三級毒品,則該第三級毒品即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相 關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264 包( 純質淨重218456.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顯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堪認 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64 只,既包裝 過愷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此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 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俱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 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均應強制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4 至9 、11至13 所示之物品,皆係供被告2 人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卷 第230 、231 、233 、234 頁);而扣案之附表編號3 、 10所示之手機分為被告謝雨彤所有、林昶宏持用,並分以 該手機與被告林昶宏、「小林」聯繫收受、寄送包裹事宜 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卷第23 2 、234 頁),是上開手機,均屬被告2 人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甚明,就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在被告2 人各該犯行宣告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 (三)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⒈被告林昶宏雖與「小林」約定事成後每公斤愷他命可得1 萬元報酬,惟被告林昶宏因遭查獲,未及獲得預定報酬等 情,此業據被告林昶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 233 頁),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昶宏業已取得 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謝雨彤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向林昶宏收受108 年9 月 至11月之房租及生活費共3 萬6000元等情(見院卷第166 頁),然其否認該款項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報酬,並供稱 :林昶宏替我付房租,是因為當時我答應要做他的小三, 他才幫我付房租跟生活費,他給我這些錢時都還沒跟我提 到收貨的事情,在108 年11月底他才委託我收貨等語(見 院卷第166 、233 、234 頁),參以被告2 人當時關係匪 淺,林昶宏基於身為謝雨彤男友及經濟優勢下,代為支付 房租及給予生活費,亦非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林昶宏先支 付房租及生活費予謝雨彤後,迄於108 年11月底12月初始 指示謝雨彤代為本件之報關及收貨,謝雨彤向林昶宏收受 之上開房租及生活費是否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報酬, 已屬有疑,又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下,礙難僅憑被告謝 雨彤曾向林昶宏收受上開金錢,遽認此部分為被告謝雨彤 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均 難認與被告2 人運輸本案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3 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2 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雖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然因 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 月16日始送至本院,有該署109 年4 月15日桃檢俊萬109 偵 6367字第1099037416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1 份在卷可考, 則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 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⒈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合 │ │ │佰陸拾肆包(含包裝袋│ 計淨重264475公克,純 │ │ │貳佰陸拾肆只,純質淨│ 度82.60 %,純質淨重 │ │ │重合計貳壹捌肆伍陸點│ 合計218456.4公克)。 │ │ │肆公克)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 │ │ 定沒收。 │ ├──┼──────────┼────────────┤ │2 │包裝編號1 所示毒品之│⒈寄送愷他命之紙箱(含其│ │ │紙箱貳拾柒個(含其內│ 內夾藏之IC版及水瓶),│ │ │夾藏之IC板及水瓶) │ 供被告林昶宏、謝雨彤共│ │ │ │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 │ │ 物。 │ │ │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 │ │ 告沒收。 │ ├──┼──────────┼────────────┤ │3 │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⒈被告謝雨彤所有,供其與│ │ │內含SIM 卡壹張,序號│ 被告林昶宏聯繫共同運輸│ │ │:000000000000000 號│ 第三級毒品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 │ │ 告沒收。 │ ├──┼──────────┼────────────┤ │4 │新利盛貿易有限公司大│⒈被告謝雨彤所有,供其共│ │ │小章各壹只 │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使用。│ │ │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 │ │ 告沒收。 │ ├──┼──────────┼────────────┤ │5 │提單報關資料共肆張 │同上。 │ ├──┼──────────┼────────────┤ │6 │進口報單貳張 │同上。 │ ├──┼──────────┼────────────┤ │7 │收貨單貳張 │同上。 │ ├──┼──────────┼────────────┤ │8 │報單資料壹張 │同上。 │ ├──┼──────────┼────────────┤ │9 │送貨單壹張 │同上。 │ ├──┼──────────┼────────────┤ │10 │「bq Aauaris X2 」廠│⒈被告林昶宏所有,供其與│ │ │牌手機壹支 │ 「小林」聯繫共同運輸第│ │ │ │ 三級毒品使用。 │ │ │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 │ │ 告沒收。 │ ├──┼──────────┼────────────┤ │11 │兆展科技有限公司大小│⒈被告林昶宏所有,供其共│ │ │章各壹只 │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使用。│ │ │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 │ │ 告沒收。 │ ├──┼──────────┼────────────┤ │12 │IC板貳盒 │同上 │ ├──┼──────────┼────────────┤ │13 │出口報單資料壹份 │同上 │ │ │(主提單號碼00000000│ │ │ │012號 ) │ │ ├──┼──────────┼────────────┤ │14 │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被告林昶宏所有、與運輸第│ │ │(內含SIM 卡壹張,序│三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爰│ │ │號:000000000000000 │不諭知沒收。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門號:0000000000│ │ │ │號) │ │ ├──┼──────────┼────────────┤ │15 │HUAWEI廠牌手機壹支(│同上 │ │ │內含SIM 卡壹張,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16 │停車繳費通知單壹張 │同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