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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梁庭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柏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愛敏 被   告 鼎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聰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薛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509 號、108 年度偵字第6063號 ),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二、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四、鴻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 五、柏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 六、鼎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 七、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八、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玖拾捌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皆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於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乙○○、甲○○、丁○○分別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及被告柏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 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 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丁○○前揭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性質上本即含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應為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規定,附此敘明。至被告鴻豐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因其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乙○○、 被告柏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因其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乙○○、被告鼎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發公 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而各犯上開廢棄物 清理法之罪,該等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均 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甲○○、丁○○,各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利用不 知情之鴻豐公司司機劉信宏、陳文鑫及被告甲○○利用不知 情之鼎發公司司機從事載運廢棄物之行為,皆為間接正犯。 ㈢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甲○○、丁○○、鴻豐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柏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鼎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分 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所從事之廢棄物清除、貯存,及被 告乙○○反覆不實申報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均具反覆實施同 一行為之特性,且被告6 人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意及被告乙○○基於單一申報不實之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 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不實申報,侵害同一環境 保護之社會法益,各均屬集合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 人均明知其等分別未領 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卻仍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行, 嚴重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 ,且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甚鉅,並恐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6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乙○○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 、現有3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見偵字 11509 號卷第495 頁,本院訴字卷第317 頁);被告甲○○ 於警詢及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經商、家中有3 名子女及 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05 頁,本院訴字卷第 253 至254 頁);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司機為業、家中經濟負擔沈重且其為 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之家庭狀況(見偵字第11509 號卷第483 頁,本院訴字卷第253 頁),復考量被告6 人非法貯存、清 除廢棄物之期間、堆置面積,及被告乙○○不實申報之情形 ,其等處理本案土地廢棄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末查,被告乙○○、甲○○、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均已坦 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具悔意,是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被告 乙○○緩刑4 年,被告甲○○緩刑3 年,被告丁○○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慮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 告外,仍有對其等分別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判決確 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且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 告丁○○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知被告乙○○、丁○○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冀使被告乙○○、甲○○、丁○○確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以收警惕之效。另倘被告乙○ ○、甲○○、丁○○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實際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乙○○、甲○○、丁○○間犯 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 諭知。 ㈡經查,被告乙○○為上開犯行,約獲得新臺幣(下同)344, 312 元;被告甲○○獲得71,098元;被告丁○○獲得63,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乙○○、甲○○、丁○○分別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第224 、 253 頁、第309 至310 頁),此部分分別為被告乙○○、甲 ○○、丁○○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 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乙○○、甲○○所有,並分別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乙○○、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第250 、306 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均宣 告沒收。 ㈣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 運曳引車各1 輛,分別為被告鴻豐公司及丁○○所有,且係 被告乙○○、丁○○上開犯行所用之機具乙情,業經被告乙 ○○、丁○○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50 、306 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翻拍照片等(見警卷第89、50 1 頁)在卷可稽,然該等車輛客觀上既均非專供載運廢棄物 所用,且價格昂貴,亦非屬違禁物,衡諸被告乙○○、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 所得(見本院訴字卷第250 、253 頁、第306 至307 頁)等 節,認若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所有 ,然均與本案無關等情,亦經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第250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 與被告甲○○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 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509 號、 10 8年度偵字第6063號起訴書。)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蘋果廠牌手機(IMEI:│1 支(含門號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號)│78號之SIM 卡1 張) │ ├──┼──────────┼──────────┤ │2 │出貨裝櫃明細 │1份 │ ├──┼──────────┼──────────┤ │3 │進貨明細表(鼎發公司│1份 │ │ │) │ │ ├──┼──────────┼──────────┤ │4 │進貨明細單及匯款紀錄│1份 │ │ │(大融公司) │ │ ├──┼──────────┼──────────┤ │5 │合約書 │1份 │ ├──┼──────────┼──────────┤ │6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1輛 │ │ │大貨車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蘋果廠牌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 │ │ │59 號SIM 卡1張)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1輛 │ │ │大貨車 │ │ ├──┼──────────┼──────────┤ │3 │進場同意書 │2張 │ ├──┼──────────┼──────────┤ │4 │垃圾清運合約書 │1份 │ ├──┼──────────┼──────────┤ │5 │過磅單 │1張 │ ├──┼──────────┼──────────┤ │6 │倢成有限公司秤量傳票│4張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1輛 │ │ │貨運曳引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