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梁庭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
律師
被 告 柏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愛敏
被 告 鼎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聰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薛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509 號、108 年度偵字第6063號
),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二、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四、鴻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
五、柏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
六、鼎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
七、乙○○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八、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玖拾捌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有關「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皆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於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乙○○、甲○○、丁○○分別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
自白,及被告柏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
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
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
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丁○○前揭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性質上本即含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應為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無庸再論以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規定,
附此敘明。至被告鴻豐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因其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乙○○、
被告柏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因其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乙○○、被告鼎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發公
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而各犯上開廢棄物
清理法之罪,該等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均
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被告乙○○就上開
犯行,分別與被告甲○○、丁○○,各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乙○○利用不
知情之鴻豐公司司機劉信宏、陳文鑫及被告甲○○利用不知
情之鼎發公司司機從事載運廢棄物之行為,皆為
間接正犯。
㈢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甲○○、丁○○、鴻豐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柏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鼎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分
別於事實欄
所載之期間,所從事之廢棄物清除、貯存,及被
告乙○○反覆不實申報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均具反覆實施同
一行為之特性,且被告6 人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意及被告乙○○基於單一申報不實之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
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不實申報,侵害同一環境
保護之社會
法益,各均屬集合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6 人均明知其等分別未領
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卻仍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行,
嚴重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
,且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甚鉅,並恐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6 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乙○○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
、現有3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見偵字
11509 號卷第495 頁,本院訴字卷第317 頁);被告甲○○
於警詢及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經商、家中有3 名子女及
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05 頁,本院訴字卷第
253 至254 頁);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司機為業、家中經濟負擔沈重且其為
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之家庭狀況(見偵字第11509 號卷第483
頁,本院訴字卷第253 頁),復考量被告6 人非法貯存、清
除廢棄物之期間、堆置面積,及被告乙○○不實申報之情形
,
暨其等處理本案土地廢棄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末查,被告乙○○、甲○○、丁○○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
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均已坦
承犯行,知所
錯誤,且具悔意,是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被告
乙○○緩刑4 年,被告甲○○緩刑3 年,被告丁○○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慮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
告外,仍有對其等分別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判決確
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且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
告丁○○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乙○○、丁○○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冀使被告乙○○、甲○○、丁○○確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以收警惕之效。另倘被告乙○
○、甲○○、丁○○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實際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乙○○、甲○○、丁○○間犯
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
諭知。
㈡經查,被告乙○○為上開犯行,約獲得新臺幣(下同)344,
312 元;被告甲○○獲得71,098元;被告丁○○獲得63,000
元
等情,業經被告乙○○、甲○○、丁○○分別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第224 、
253 頁、第309 至310 頁),此部分分別為被告乙○○、甲
○○、丁○○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
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乙○○、甲○○所有,並分別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乙○○、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第250 、306 頁),
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均宣
告沒收。
㈣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
運曳引車各1 輛,分別為被告鴻豐公司及丁○○所有,且係
被告乙○○、丁○○上開犯行所用之機具乙情,業經被告乙
○○、丁○○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50 、306 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翻拍照片等(見警卷第89、50
1 頁)在卷
可稽,然該等車輛客觀上既均非專供載運廢棄物
所用,且價格昂貴,亦非屬
違禁物,衡諸被告乙○○、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
所得(見本院訴字卷第250 、253 頁、第306 至307 頁)等
節,認若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所有
,然均與本案無關等情,亦經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第250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
與被告甲○○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
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509 號、
10 8年度偵字第6063號起訴書。)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蘋果廠牌手機(IMEI:│1 支(含門號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號)│78號之SIM 卡1 張) │
├──┼──────────┼──────────┤
│2 │出貨裝櫃明細 │1份 │
├──┼──────────┼──────────┤
│3 │進貨明細表(鼎發公司│1份 │
│ │) │ │
├──┼──────────┼──────────┤
│4 │進貨明細單及匯款紀錄│1份 │
│ │(大融公司) │ │
├──┼──────────┼──────────┤
│5 │合約書 │1份 │
├──┼──────────┼──────────┤
│6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1輛 │
│ │大貨車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蘋果廠牌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
│ │ │59 號SIM 卡1張)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1輛 │
│ │大貨車 │ │
├──┼──────────┼──────────┤
│3 │進場同意書 │2張 │
├──┼──────────┼──────────┤
│4 │垃圾清運合約書 │1份 │
├──┼──────────┼──────────┤
│5 │過磅單 │1張 │
├──┼──────────┼──────────┤
│6 │倢成有限公司秤量
傳票│4張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1輛 │
│ │貨運曳引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