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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鑫宏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鑫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再興」及「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16行及倒數第2行「郭在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郭再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在其與瑞陞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蓋用」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其與瑞陞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以郭再興先前提供用以其他工程事務之『郭再興』及『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便章,蓋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行「嗣瑞陞公司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對宏笙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瑞陞公司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對宏笙公司、郭再興及趙鑫宏提起民事訴訟」;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其與瑞陞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
 ㈥另補充「被告趙鑫宏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被害人郭再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1頁;訴字卷一,第63至65頁;訴字卷二,第80至81、96至98頁;訴字卷三,第5至13、35至37、94、122、133至143頁)。    
二、核被告趙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㈠被告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被害人郭再興之同意,即以被害人先前提供用以其他工程事務之便章,蓋用「郭再興」及「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印文在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本案犯後坦認犯行,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建字第66號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亦坦認「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連帶保證人處之用印皆為其所蓋,並由其擔任本案工程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其確實未經過被害人之同意而用印」等情,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前有其他工程合作案之過往關係、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之現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122、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郭再興」及「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印文,為被告所偽造者,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發人瑞陞公司所提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於被告行使後既已交付告發人而不歸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423號
  被   告 趙鑫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鑫宏前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以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之名義與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晶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書,承攬奈晶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廠房新建工程,並委由建築師郭再興(事務所名稱: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趙鑫宏並因之保管「郭在興」及「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印章各1枚。嗣趙鑫宏以化名「黃鑫宏」與瑞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接洽委託施作前開廠房之鋼構工程,並於同年7月13日將前開廠房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分包予瑞陞公司承攬,並以宏笙公司名義與瑞陞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惟因前開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均係由趙鑫宏向奈晶公司領取,瑞陞公司為確保趙鑫宏可依約支付工程款項,遂要求趙鑫宏及郭再興均應擔任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連帶保證人,趙鑫宏明知未得郭再興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郭再興名義,在其與瑞陞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蓋用「郭在興」及「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印文各1枚,表示郭再興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給瑞陞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再興、瑞陞公司。嗣瑞陞公司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對宏笙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建字第6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經郭再興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未授權趙鑫宏在其與瑞陞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蓋用「郭在興」及「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印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陞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鑫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保管「郭在興」及「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各1枚,惟證人郭再興不知其以所保管之前開印章在與瑞陞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用印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再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保管「郭在興」及「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各1枚,惟其不知被告以所保管之前開印章在與瑞陞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用印之事實。
3
宏笙公司與瑞陞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地院107年度建字第6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被告前開偽造之「郭在興」及「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
備註
「郭再興」印文1枚
在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96號卷,第41頁)
「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