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Y HIEU (越南籍,中文名:胡氏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SY HIEU共同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
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均
沒收銷燬;編號三所示
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HO SY HIEU(中文名:胡氏孝,下以中文名稱之)明知大麻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且係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禁
止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unflower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
Sunflower 」訂購大麻植株300 公克欲供己施用(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交易既定後,「Sunflower 」即在
越南包裝大麻植株,以送件人「MS .Vin Hss 」名義,委由
不知情之越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新公司),於
109 年1 月7 日以空運方式運輸至臺灣。
㈡
復於同年2 月13日下午3 時許,向「Sunflower 」訂購600
公克大麻植株,「Sunflower 」即委由越新公司經越南航空
公司VN0578班機自越南申報運輸入境,
嗣於同年2 月17日凌
晨2 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
,由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
職員代辦貨物進口通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
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 光檢查發覺有異,會同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拆封檢查,經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大麻6 包。
㈢嗣航警局人員為
查緝收貨者,仍請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繼
續派送,胡氏孝於同年2 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 段○○○ 巷○○○ 弄○○號前
為警查獲,經其同意
至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 巷○○號208 室
搜索,
扣得其於109 年1 月7 日運輸入境而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大麻4 包、編號三所示其與「Sunflower 」聯繫運輸毒
品事宜所用之手機1 支。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胡氏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63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5、19至21、157 至161 、
211 至213 、229 至230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
第21至24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12至13、30至31、46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九龍公司員工
廖育正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他字第13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17頁)、
越新公司送貨單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航警局搜索
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2 月17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0500號函
暨所附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
憑(見偵字卷第29、55、57至63、85至109 、119 至123 、
131 至133 、181 至197 、245 至253 頁),復有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物品扣案
可佐。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
經抽驗,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9 年4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540 號鑑定
書可據(見偵字卷第47、261 頁)。又被告尿液經送驗,檢
出大麻類陽性反應,有航警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UL/202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11 、258
頁),足認被告
所稱為自用而私運大麻進口之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予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各次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
行為,為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Sunflower 」就上開2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與「Sunflower 」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報關業者為上開
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㈣就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定。被告於偵、審
中就本案犯行均
自白不諱,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輸入我國
,助長毒品氾濫,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輸入之大麻係供其自用而未流入市面,兼衡本案查
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大麻共計10包,均為被告進口
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1 支,係被告先後2 次訂購毒品
時與「Sunflower 」聯絡所用之物,有該手機內對話截圖照
片
可憑(見偵字卷第181 至197 頁)。是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被
告運輸本案毒品之犯行相關,均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㈨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雖為合法入境之越南
籍移工,然考量其被告運輸毒品進入我國領域,有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治安
之虞,且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是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
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9 日
附表:扣案物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 應處理情形 │
├──┼──────────────────────┼─────────┤
│ 一 │109 年2 月18日查獲之大麻共4 包(事實欄㈠)│扣案, │
│ │編號1 毛重31公克;編號2 毛重4 公克; │均應沒收銷燬。 │
│ │編號3 毛重39公克;編號4 毛重3 公克。 │ │
│ │(見偵字卷第63、95至99頁) │ │
├──┼──────────────────────┼─────────┤
│ 二 │109 年2 月17日查獲之大麻共6 包(事實欄㈡)│扣案, │
│ │編號1 毛重100 公克;編號2 毛重108 公克; │均應沒收銷燬。 │
│ │編號3 毛重109 公克;編號4 毛重59公克; │ │
│ │編號5 毛重108 公克;編號6 毛重106 公克。 │ │
│ │(見他字卷第132 至133 頁) │ │
├──┼──────────────────────┼─────────┤
│ 三 │小米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扣案,應沒收。 │
│ │SIM 卡2 張) │ │
├──┼──────────────────────┼─────────┤
│ 四 │紙盒1 個 │扣案,不沒收。 │
├──┼──────────────────────┼─────────┤
│ 五 │電子磅秤1 個 │扣案,不沒收。 │
├──┼──────────────────────┼─────────┤
│ 六 │大麻研磨器1 個 │扣案,不沒收。 │
├──┼──────────────────────┼─────────┤
│ 七 │捲菸紙1 包 │扣案,不沒收。 │
├──┼──────────────────────┼─────────┤
│ 八 │夾鍊袋1 包 │扣案,不沒收。 │
└──┴──────────────────────┴─────────┘
附錄
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