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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Y HIEU (越南籍,中文名:胡氏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SY HIEU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編號三所示 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HO SY HIEU(中文名:胡氏孝,下以中文名稱之)明知大麻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且係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禁 止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unflower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 Sunflower 」訂購大麻植株300 公克欲供己施用(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交易既定後,「Sunflower 」即在 越南包裝大麻植株,以送件人「MS .Vin Hss 」名義,委由 不知情之越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新公司),於 109 年1 月7 日以空運方式運輸至臺灣。 ㈡復於同年2 月13日下午3 時許,向「Sunflower 」訂購600 公克大麻植株,「Sunflower 」即委由越新公司經越南航空 公司VN0578班機自越南申報運輸入境,於同年2 月17日凌 晨2 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 ,由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 職員代辦貨物進口通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 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 光檢查發覺有異,會同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拆封檢查,經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大麻6 包。 ㈢嗣航警局人員為查緝收貨者,仍請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繼 續派送,胡氏孝於同年2 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 段○○○ 巷○○○ 弄○○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 至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 巷○○號208 室搜索, 扣得其於109 年1 月7 日運輸入境而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大麻4 包、編號三所示其與「Sunflower 」聯繫運輸毒 品事宜所用之手機1 支。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胡氏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63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5、19至21、157 至161 、 211 至213 、229 至230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 第21至24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12至13、30至31、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九龍公司員工 廖育正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他字第13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17頁)、 越新公司送貨單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航警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2 月17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0500號函所附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 憑(見偵字卷第29、55、57至63、85至109 、119 至123 、 131 至133 、181 至197 、245 至253 頁),復有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 經抽驗,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9 年4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540 號鑑定 書可據(見偵字卷第47、261 頁)。又被告尿液經送驗,檢 出大麻類陽性反應,有航警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UL/202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 、258 頁),足認被告所稱為自用而私運大麻進口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予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Sunflower 」就上開2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Sunflower 」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報關業者為上開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就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定。被告於偵、審 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輸入我國 ,助長毒品氾濫,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輸入之大麻係供其自用而未流入市面,兼衡本案查 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大麻共計10包,均為被告進口 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1 支,係被告先後2 次訂購毒品 時與「Sunflower 」聯絡所用之物,有該手機內對話截圖照 片可憑(見偵字卷第181 至197 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被 告運輸本案毒品之犯行相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雖為合法入境之越南 籍移工,然考量其被告運輸毒品進入我國領域,有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治安之虞,且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是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 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9 日 附表:扣案物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 應處理情形 │ ├──┼──────────────────────┼─────────┤ │ 一 │109 年2 月18日查獲之大麻共4 包(事實欄㈠)│扣案, │ │ │編號1 毛重31公克;編號2 毛重4 公克; │均應沒收銷燬。 │ │ │編號3 毛重39公克;編號4 毛重3 公克。 │ │ │ │(見偵字卷第63、95至99頁) │ │ ├──┼──────────────────────┼─────────┤ │ 二 │109 年2 月17日查獲之大麻共6 包(事實欄㈡)│扣案, │ │ │編號1 毛重100 公克;編號2 毛重108 公克; │均應沒收銷燬。 │ │ │編號3 毛重109 公克;編號4 毛重59公克; │ │ │ │編號5 毛重108 公克;編號6 毛重106 公克。 │ │ │ │(見他字卷第132 至133 頁) │ │ ├──┼──────────────────────┼─────────┤ │ 三 │小米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扣案,應沒收。 │ │ │SIM 卡2 張) │ │ ├──┼──────────────────────┼─────────┤ │ 四 │紙盒1 個 │扣案,不沒收。 │ ├──┼──────────────────────┼─────────┤ │ 五 │電子磅秤1 個 │扣案,不沒收。 │ ├──┼──────────────────────┼─────────┤ │ 六 │大麻研磨器1 個 │扣案,不沒收。 │ ├──┼──────────────────────┼─────────┤ │ 七 │捲菸紙1 包 │扣案,不沒收。 │ ├──┼──────────────────────┼─────────┤ │ 八 │夾鍊袋1 包 │扣案,不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