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大鴻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姿汸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
律師
吳善輔律師
被 告 陳癸元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吳緒寧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981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瑞大鴻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拾萬
元。
陳癸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吳緒寧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
所載「
友鴻公司,已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解散並與瑞大鴻公司合
併」,應予補充為「友鴻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解散
後,已與瑞大鴻公司合併,現更名為瑞大鴻公司觀音二廠」
;同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有效期限屆滿」,應予更正為「
許可期限屆滿(至107 年6 月3 日為止)」;同欄一第9 行
所載「且與瑞大鴻公司觀音廠」,應予補充為「且
斯時與瑞
大鴻公司觀音廠(現已更名為瑞大鴻公司觀音一廠)、友鴻
公司」;同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予更正為「竟基於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收受含鉛
廢棄物及含殘餘錫膏之塑膠罐」,應予更正為「收取雜質含
量甚高之鉛渣及含殘餘錫膏之塑膠空罐(非『共通性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所稱之廢單一金屬,因其空罐內仍殘
留少量錫膏及外標籤,依廢棄物代碼D-0299,為廢塑膠混合
物,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塑膠或其混合物),由瑞大
鴻公司龍潭廠派遣車輛前往清運,再由友鴻公司利用廠內電
熱爐熔煉處理、瑞大鴻公司觀音廠電解精煉去除雜質,而以
此等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欄一第14行所載「瑞
大鴻公司觀音廠」,應予更正為「瑞大鴻公司龍潭廠」;同
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吳緒寧卻基於違反再利用及不實申報
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
;同欄一第18行所載「未依規定再利用及據實申報」,應予
更正為「且吳緒寧亦未依規定據實申報」、⑵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瑞大鴻公司、陳癸元、吳緒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
自白(見訴字卷第83-85 、183-184 、212 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
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41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
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
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事業廢棄物
之處置流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而環保署就此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則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酌)。是就
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陳癸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核被告吳緒寧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
條之申報不實罪:且被告瑞大鴻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被告
陳癸元)執行業務而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被告陳癸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
犯行,及被告吳緒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申
報不實犯行,各與陳癸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陳癸
元於106 年年中起至107 年年底止,以被告瑞大鴻公司之名
義,對外收取雜質含量甚高之鉛渣及含殘餘錫膏之塑膠空罐
,並在友鴻公司、瑞大鴻公司觀音廠反覆從事清除、處理行
為,因其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複次行為乃業務本質所使然
,
揆諸上開說明,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陳癸元為被告瑞大鴻公
司及友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緒寧則是被告瑞大鴻公
司之環安經理,
渠等明知被告瑞大鴻公司龍潭廠再利用許可
文件許可期限屆滿,與瑞大鴻公司觀音廠、友鴻公司皆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均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被告陳癸元竟仍以被告瑞大鴻公司之名義,對外收取
雜質含量甚高之鉛渣及含殘餘錫膏之塑膠空罐,交由瑞大鴻
公司龍潭廠、觀音廠及友鴻公司清除、處理,且被告吳緒寧
亦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不僅影響環保機
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嚴重危害環
境衛生及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瑞大鴻公司、陳
癸元、吳緒寧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於
偵查中已向主
管機關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認渠等積極修補犯後
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陳癸元於警詢自陳
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吳緒寧
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緒寧部分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瑞大鴻公司為
法人,而不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被告陳癸元、吳緒寧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
(見訴字卷第17、19頁,其中被告吳緒寧雖於94年間,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緩刑3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
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此即不能認為被告
吳緒寧前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
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悟之
意,是本院認被告陳癸元、吳緒寧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渠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陳癸元緩刑3 年、被告吳緒寧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
使渠等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渠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
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被告陳癸元)、8 萬元(
被告吳緒寧),冀能使渠等確實明瞭上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且渠等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㈥至於
扣案之發票、磅單、檢驗報告、車輛派遣單、契約書、
申報資料、遞送三聯單、出庫單、領料單等相關文件,雖為
被告瑞大鴻公司所有,但上開文件均屬文書資料,倘宣告
沒
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明顯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817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817號
被 告 瑞大鴻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表 人 陳姿汸 住同上
被 告 陳癸元 男 00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善輔律師
李權宸律師
被 告 吳緒寧 男 00 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癸元與陳癸宏(已歿,另為
不起訴處分)係瑞大鴻科技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大鴻公司)、友鴻材料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鴻公司,已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解散並與
瑞大鴻公司合併)之實際負責人;吳緒寧為瑞大鴻公司之環
安經理。自106 年年中起至107 年年底止,分別有以下行為
:
(一)陳癸元及瑞大鴻公司之部分:
陳癸元與陳癸宏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瑞大鴻公司龍潭廠
之再利用許可文件(C-0102:鉛及其化合物【總鉛】)有
效期限屆滿,且與瑞大鴻公司觀音廠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以瑞大鴻公司名義對外收受含鉛廢棄物及含殘餘錫膏
之塑膠罐。
(二)吳緒寧之部分:
吳緒寧與陳癸宏明知瑞大鴻公司觀音廠熔煉過程所生之金
屬冶煉爐渣、集塵灰,應留於廠內再利用,吳緒寧卻基於
違反再利用及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12日將集
塵灰2 包(分別為520 公斤、600 公斤)送至友鴻公司處
理,未依規定再利用及據實申報。
(三)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持
搜索票至上開公司廠址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癸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癸元固坦承有上開犯│
│ │中之陳述 │行,惟辯稱:伊係因疏忽才│
│ │ │沒注意許可文件過期,伊所│
│ │ │收受之錫膏罐因有殘餘錫膏│
│ │ │,可以製作錫錠等語。惟瑞│
│ │ │大鴻公司觀音廠雖領有廢錫│
│ │ │之再利用文件,但對於廢塑│
│ │ │膠並未領有處理文件,而擅│
│ │ │自收受塑膠所製之錫膏罐並│
│ │ │丟至熔爐處理顯已違法,被│
│ │ │告陳癸元所辯顯不可採。 │
├──┼───────────┼────────────┤
│2 │被告吳緒寧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吳緒寧固坦承知悉瑞大│
│ │中之陳述 │鴻公司觀音廠熔煉過程所生│
│ │ │之金屬冶煉爐渣、集塵灰送│
│ │ │至友鴻公司處理,與其所申│
│ │ │報之情形不符,惟辯稱:係│
│ │ │陳癸宏同意伊如此申報等語│
│ │ │。然吳緒寧負責瑞大鴻公司│
│ │ │之環保業務,確實申報再利│
│ │ │用情形為其法定義務,其辯│
│ │ │稱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而不│
│ │ │可採。 │
├──┼───────────┼────────────┤
│3 │陳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陳述 │ │
├──┼───────────┼────────────┤
│4 │
證人黃振富於偵查中之證│瑞大鴻公司觀音廠熔煉過程│
│ │述 │所生之金屬冶煉爐渣、集塵│
│ │ │灰送至友鴻公司處理之事實│
│ │ │。 │
├──┼───────────┼────────────┤
│3 │瑞大鴻公司龍潭廠通案再│瑞大鴻公司龍潭廠之在利用│
│ │利用檢核表、興業金屬股│許可文件(C-0102:鉛及其│
│ │份有限公司驗收單 │化合物【總鉛】)之許可期│
│ │ │限至107 年6 月3 日期滿,│
│ │ │
嗣後仍向興業金屬股份有限│
│ │ │公司收受含鉛廢棄物之事實│
│ │ │。 │
├──┼───────────┼────────────┤
│4 │瑞大鴻公司觀音廠通案再│瑞大鴻公司觀音廠雖領有廢│
│ │利用檢核表、啟碁科技股│錫之再利用資格(R-1305)│
│ │份有限公司力行廠督察紀│,但上開錫膏罐屬於廢塑膠│
│ │錄及驗收單 │混合物,在未領有廢棄物清│
│ │ │除處理文件之情形下,仍收│
│ │ │受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
│ │ │行廠使用完之錫膏罐之事實│
│ │ │。 │
├──┼───────────┼────────────┤
│5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瑞大鴻公司觀音廠熔煉過程│
│ │送三聯單、瑞大鴻公司觀│所生之金屬冶煉爐渣、集塵│
│ │音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灰,應留於廠內再利用,卻│
│ │書、107 年8 月12日領料│於107 年8 月12日將集塵灰│
│ │單、再利用申報資料查詢│2 包(分別為520 公斤、60│
│ │結果 │0 公斤)送至友鴻公司處理│
│ │ │,而未依規定再利用及據實│
│ │ │申報。 │
└──┴───────────┴────────────┘
二、核被告陳癸元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被告吳緒寧係涉犯同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罪嫌。被告陳癸元
、吳緒寧分別與陳癸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被告陳癸元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處理犯行,係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
行為犯意,並密切
於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且為渠等業務本質所
當然,並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請論以包括評價
為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瑞大鴻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陳癸元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被告瑞大鴻公司同法第
46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