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宇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緝字第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宇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國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與黃宗彥(經本院
以108 年訴字434 號判決判處無罪,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 年上訴字410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
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正明」以及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
「李正明」告知黃國宇有關在貨物中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從緬甸運輸至我國之計畫,談定由黃國宇接貨,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
嗣黃國宇邀請黃宗彥加入,告知報酬各
可分得15萬元,分工方式則為黃宗彥處理領貨事宜,黃國宇
則與「李正明」進行接貨成功後之聯絡。謀議既定,上開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在緬甸準備愷他命並將之藏放在漁
貨內,利用國際航空貨運從緬甸起運。本案愷他命分為2 批
,收貨人均為「HUANG CHUNG-HSUAN 」(黃中炫即黃宗彥更
名前姓名) 、收貨地址均為「NO .501 FANZIWO ,LONGTANDI
ST ,TAO YUAN CITY325,TAIWAN (R .O .C )」(黃宗彥戶
籍地)。待民國108 年1 月8 日第1 批漁貨由中華航空(下
稱華航)CI-7 916號班機、108 年1 月9 日第2 批漁貨由華
航同編號班機,均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華儲股份有限公
司一般倉進口貨區,並由不知情之報關行代理報關進口(主
提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於108 年1
月9 日上午10點50分許,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調處)調查官開箱第1 批漁貨查驗,
驚覺冷凍金線魚漁貨內,夾帶愷他命30包(如附表編號1 所
示愷他命之其中30包)。
迨於108 年1 月9 日中午,黃宗彥
即依黃國宇之指示,先租用營業用小貨車,黃國宇則向不知
情陳淯瑋借款交付給黃宗彥作為報關費用。嗣黃宗彥駕駛前
開營業用小貨車,黃國宇、陳淯瑋則駕車一同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 號潘秀鳳經營之至芃企業有限公司確認
租用之冷凍櫃號碼及位置。接著黃宗彥於108 年1 月9 日收
到常伸報關行員工黃武強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告知同日下
午3 時許即可領取貨物,黃宗彥即駕駛前開租用之營業用小
貨車,前往機場領取貨物,黃國宇則與陳淯瑋駕車前往領貨
區在旁觀察。黃宗彥於繳交報關費用後,隨即為桃園市調處
調查官
逮捕,黃國宇見黃宗彥領貨後不見蹤影,便駕車逃離
現場。再於同日下午6 時許,調查官對第2 批漁貨開箱查驗
,再發現夾帶愷他命35包(如附表編號1 所示愷他命中扣除
上開30包之所餘35包)。
二、案經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公訴人、被告黃國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
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
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
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
),核與
證人黃武強於調查局機場調查站詢問時,詹秀鳳於
警詢時,黃宗彥及陳淯瑋於桃園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
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1818號偵卷影卷《下稱1818號偵卷影
卷》卷一第5 至8 頁、第25頁反面、第54至55頁、第65至67
頁、第98頁、第100 至102 頁,108 年度偵字第7849號卷《
下稱7849號偵卷》第4 至9 頁、第34頁反面至39頁、第84至
86頁,108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卷《下稱10191 號偵卷》第
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關
扣押
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華航空運提單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
可稽(見7849號偵卷第10至20頁、第22至27頁、第29至33頁
、第41至42頁、第66至77頁、第80至83頁)。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液體經調查局
鑑定,含愷他命成分,淨重、純度
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
等情,有該局108 年2 月15
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1120 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10191 號
偵卷第4 頁)。從而,依前揭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
為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
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
被告。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該條文第1 項規定並未
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
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㈢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
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補充。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
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核被告所為,係
犯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共同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雖分兩批運送,然
運送時間密接,收件人、領貨地址均相同,
堪認係同一批毒
品之運送行為,屬同一犯罪計畫,侵害
法益同一,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其等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與
黃宗彥、「李正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
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
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
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882 號卷《下稱882 號偵緝卷》第
88頁,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應依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運輸愷他命,淨重高達31萬餘公克,純
度25.22%,純質淨重亦7 萬餘公克,數量極為龐大,一旦成
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嚴重危害,
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商、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
勉持(見882 號偵緝卷第9 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第三
級毒品,已如前述,
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亦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
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
當然包括該條第2 、3 項前段(按指刑法沒收規定即普通法
)與但書(按指特別規定即特別法)在內,
而非僅限於前段
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
決
參照。因此,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具
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
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8 年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物為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菜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上開第2 批漁貨雖係供本案
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菜底」,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
取得容易具替代性,縱予沒收無助於犯罪預防,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其餘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扣案之物,有桃園市調
處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818號偵卷第37頁,7849號
偵卷第52頁),或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或難認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取得犯罪所得,故
無犯罪所得可得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愷他命(外觀液體) │65包(淨重31萬5,576.│7849號偵卷第│
│ │ │8 公克, 純度25.22%,│22頁、第29頁│
│ │ │純質淨重7 萬9,588.5 │,第10191 號│
│ │ │公克) │偵卷第4 頁 │
├──┼───────────┼──────────┼──────┤
│2 │泠凍金線魚 │30箱 │7849號偵卷第│
│ │ │ │23頁 │
├──┼───────────┼──────────┼──────┤
│3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7849號偵卷第│
│ │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52頁 │
│ │張) │ │ │
├──┼───────────┼──────────┼──────┤
│4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1818號偵卷影│
│ │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卷卷一第37頁│
│ │張) │ │ │
├──┼───────────┼──────────┼──────┤
│5 │請款單 │1張 │1818號偵卷影│
│ │ │ │卷卷一第37頁│
├──┼───────────┼──────────┼──────┤
│6 │收據憑證 │1疊 │1818號偵卷影│
│ │ │ │卷卷一第37頁│
├──┼───────────┼──────────┼──────┤
│7 │出租合約書 │1張 │1818號偵卷影│
│ │ │ │卷卷一第37頁│
├──┼───────────┼──────────┼──────┤
│8 │107.11.1匯款申請書 │1張 │1818號偵卷影│
│ │ │ │卷卷一第41頁│
├──┼───────────┼──────────┼──────┤
│9 │107.12.13 匯款申請書 │1張 │1818號偵卷影│
│ │ │ │卷卷一第41頁│
├──┼───────────┼──────────┼──────┤
│10 │SD卡 │1張 │1818號偵卷影│
│ │ │ │卷卷一第41頁│
└──┴───────────┴──────────┴──────┘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