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維權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6199 號、109 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維權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隨身硬碟及電腦硬
碟各乙個(109 年度刑管字第2297號)均
沒收;又犯公司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非法以公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維權前於民國98年至107 年4 月30日間,任職於衛普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
下稱衛普公司)、安寶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安寶磁公司),並於100 年起
擔任公司電腦伺服器管理者(MIS ),其因欲從上開衛普、
安寶磁公司離職,自行與該公司之軟體工程師NGUYBN NGOC
DUY (中文名為:阮玉維,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外另創設智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波公司)以經營與衛普
、安寶磁公司相類似之業務與之競爭,其明知未經衛普、安
寶磁公司許可,不得將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供己私用,並經
衛普、安寶磁公司之代表人劉榮宗明白告知不得將公司電腦
之電磁紀錄攜離;且衛普、安寶磁公司所有開發之縮距量測
系統MiniCATR(又稱微型緊縮場量測系統、縮距毫米波測試
系統、毫米波天線、毫米波OTA 量測技術)等重要電磁紀錄
,未經授權或非為執行職務需要,更不得擅自重製取得上開
資訊,竟基於無故非法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
利用職務之便,於107 年3 月12日下午6 時59分起,至同年
月17日上午9 時33分止,在上址衛普、安寶磁公司內,接續
以伺服器管理者帳號「admin 」登入伺服器電腦並插入個人
隨身硬碟,並以自動排程複製「ADM 」(公司行政部門資料
,含人事資料、財務表格、行政作業流程即公司活動等資料
)、「ENG 」(公司工程部門資料,含實驗室所需要產品設
計圖、工作計畫,及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等機密資料)、
「EMW 」(公司正在進行之計畫所有檔案,含合約、技術文
件、報價單、履約測試報告、採購單等資料)、「HISTORY
」(公司2 年前所有計畫資料)及「SALES 」(公司業務部
門所使用之文件,含客戶資料、產品資料及推廣文宣等資料
)等資料夾及其內檔案之電磁紀錄至上開個人隨身硬碟,並
灌入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其所另設立
智波公司址內之電腦硬碟中,欲作為日後智波公司經營參考
運用之途,而以此方式無故非法取得衛普、安寶磁公司上開
之電磁紀錄,致衛普、安寶磁公司受有因上開重要且大範圍
電磁紀錄遭羅維權無故非法取得後欲從事產品行銷推廣及市
場競爭所生之營業利益減損及客戶資料流失之損害。
嗣因衛
普、安寶磁公司之代表人劉榮宗發覺有異,經檢查公司電腦
之紀錄資料,始發覺上情。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於108 年1 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羅維權位於桃園市
○○區○○○街○○○○ 號智波公司進行搜索,並扣得羅維權
所有儲存上開資料夾及其內檔案電磁紀錄之隨身硬碟(編號
A-2 )及電腦硬碟(編號A-3 )各乙個。
二、羅維權明知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智波公司尚未
依法設立登記(嗣於107 年8 月6 日始完成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107 年7 月
24日,在上址智波公司內,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智波公司名義
經營3D天線量測系統業務,向建舜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舜公司)邀約簽立合約,並以智波公司之名義製作報
價單予建舜公司而為法律行為。嗣因建舜公司向衛普、安寶
磁公司告知,欲直接改向智波公司下單,衛普、安寶磁公司
始悉上情。
三、案經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羅維權於107 年3 月12日下午6 時59分
起,在
告訴人衛普、安寶磁公司內,接續以伺服器管理者帳
號「admin 」登入伺服器電腦並插入個人隨身硬碟,並以自
動排程複製「ADM 」(公司行政部門資料,含人事資料、財
務表格、行政作業流程即公司活動等資料)、「ENG 」(公
司工程部門資料,含實驗室所需要產品設計圖、工作計畫,
及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等機密資料)、「EMW 」(公司正
在進行之計畫所有檔案,含合約、技術文件、報價單、履約
測試報告、採購單等資料)、「HISTORY 」(公司2 年前所
有計畫資料)及「SALES 」(公司業務部門所使用之文件,
含客戶資料、產品資料及推廣文宣等資料)等資料夾及其內
檔案之電磁紀錄至上開個人隨身硬碟,並灌入其所有位於桃
園市○○區○○○街○○○○ 號其所另設立智波公司址內之電
腦硬碟中,欲作為日後智波公司經營參考運用之途,而以此
方式無故非法取得衛普、安寶磁公司上開之電磁紀錄,致衛
普、安寶磁公司受有損害。雖公訴人於109 年7 月16日
準備
程序中蒞庭時循
告訴人意見主張:被告羅維權另於107 年4
月17日至107 年4 月19日接續另犯刑法第359 條之罪等語,
並以之列為爭執事項。然查,前開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接續
犯
行時間,依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5 「告訴人衛普公司、安寶
磁公司之伺服器歷史讀取資料及檔案資料存取紀錄」
暨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被告取得之電磁紀錄係「ADM 」、「ENG
」、「EMW 」、「HISTORY 」及「SALES 」等5 項資料夾。
相互勾稽,並參佐告訴人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伺服器(即
Sever )之重大事件檔案資料存取紀錄(見107 年他字第66
26號卷P48-49),可知檢察官起訴被告羅維權無故取得上開
電磁紀錄之犯行時間,係自107 年3 月12日下午6 時59分起
,至同年月17日上午9 時33分止,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項目
則僅為上開5 項資料夾暨其內檔案。雖自上開重大事件檔案
資料存取紀錄觀之,被告羅維權固疑有另於107 年4 月16日
下午1 時4 分至107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55分,
攜帶外部儲
存裝置接上伺服器,以「VICTOR」帳號進入〔SE〕軟體部門
複製、修改
等情。惟查,被告羅維權此部分行為時間,與起
訴書記載犯行時間,已相隔將近1 月,且其所遭疑複製、修
改之對象〔SE〕軟體部門之電磁紀錄,又非在上開起訴書所
記載之範圍內,是難認被告羅維權上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行
有何基於相同目的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時間、空
間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得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情形之
可言。而應認係不同之2 行為,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
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至107 年4 月19日係接續另犯刑法第
359 條之罪,與本案係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究,
尚無可採。爰本案本院僅以業經起訴之被告羅維權自
107 年3 月12日下午6 時59分起,至同年月17日上午9 時33
分止所為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犯行為審理對象;至被告羅維權
另於107 年4 月17日至107 年4 月19日所為之其他涉嫌行為
,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另公訴人於109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中蒞庭時再循告訴人意
見主張:被告羅維權本件另犯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且與本件起訴之其他罪名,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且受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究等語,並以之列為爭執事項。然查,本件起訴書已然記
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嫌,無非係主張縮距量
測系統MiniCATR屬於告訴人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之營業秘
密,惟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始終堅稱:縮距量測系統是一個
傳統的方式,網路上也搜尋的到相關內容與論文,伊並不認
為有什麼高度專業技術成分,且公司所有人均能讀取所有的
資料,檔案是唯讀,所以誰都不能在伺服器上修改,但可以
下載到自己的電腦上作修改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相
關網路列印資料及文獻所示,可知單以網路搜尋或參閱相關
公開文獻即可得知與縮距場有關之數據及資料,且上開資料
告訴人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員工既均能讀取,已難認上開
資料具備營業秘密之性質,
證人劉榮宗於調詢時雖稱:公開
論文資訊只會敘明系統需要焦距、轉折角及捲邊長度等要素
,但不會告知
公眾焦距、轉折角及捲邊長度需要多少距離、
角度及長度,每家的焦距距離、轉折角角度都是各家自己調
配等語,然上開焦距距離、轉折角角度應可透過還原工程取
得,仍難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妨害電腦使用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核該起訴書關於被告羅
維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罪名部分所為
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復依告訴人意見一再爭執被告應另成立上開營業秘密法罪名
,惟未另提出任何新
證據可加證明,僅請求傳訊證人李文超
,並稱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公司交付給李文超所經營之代工廠
使用之軟體及設計圖係屬營業秘密之相關資料云云。但查,
原起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詳敘認定本件不構成違反營業秘密
法之理由,公訴人所
聲請傳訊之證人李文超,僅係告訴人代
工廠之經營者而已,並非具有營業秘密範疇專業資格之專家
、學者;公訴人復未釋明該證人李文超有何足以證明本案確
屬營業秘密之專業身分或資歷,是本院自難反於原起訴書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就業經實質不起訴之營業秘密法部
分,再為無益之調查。從而,本案審理範圍亦僅限起訴書所
載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公司
法第19條第2 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
為罪,而不及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罪名。是公訴人認被告另
涉犯營業秘密法部分請求傳訊之證人李文超,及辯護人為因
應之而另行請求
傳喚證
人證人黃宣瀚,均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爰悉不予傳喚,再予說明。
二、
證據能力:
㈠
供述證據:
本件因被告羅維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衛普、安寶磁公司
代表人劉榮宗、證人李紹君於調查局
訊問中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則證人即衛普、安寶磁公司代表人劉榮宗、證人李紹
君於調查局訊問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
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且本判決亦未引
用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
非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所載告訴人所提
出之衛普、安寶磁公司之伺服器歷史讀取資料及檔案資料存
取紀錄,爭執證據能力。然查上開伺服器歷史讀取資料及檔
案資料存取紀錄,均係證人李紹君自告訴人衛普、安寶磁公
司內部電腦系統下載,屬於其執行例行性業務過程自動記載
之文書,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伺服器歷史讀取資料
及檔案資料存取紀錄內容業經證人李紹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詳見下述),已為證人李紹君證述內容之一部,自具
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記錄極易受到竄
改,難以認定真實等語,然依此主張,核其爭執應屬對證據
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能力無關,
附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109 年
6 月11日刑事答辯狀,見審訴卷P83-85),且非供述證據部
分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是
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羅維權固坦承在衛普及安寶磁公司任職時,擔任電
腦伺服器管理者即MIS 人員,負責管理電腦檔案,並直接將
原本屬於衛普及安寶磁公司的電磁紀錄資料備份於隨身硬碟
中拿走,放在其新成立之智波公司電腦中;暨其於智波公司
尚未依法設立登記前,即以智波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予建舜
公司等等情不諱,惟否認係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或
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有一次(衛普、安寶磁)公
司電腦有中勒索病毒,所以為了避免再次損失檔案,所以才
有外部備份的習慣,後來就圖方便,想要參考以前做過什麼
,所以才拷貝出來帶至智波公司,伊認為這些資料不會造成
衛普及安寶磁公司的損害;至於其所成立之智波公司,原本
要與建舜公司簽約,但劉榮宗跟對方說要對智波公司提告,
所以後來就沒有下文云云(以上檢察官108 年1 月24日偵訊
筆錄,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36-140)。辯護人則為被告
利益辯護稱:被告本來就有固定備份習慣。且當時任職衛普
公司,並非無故備份。況且,被告並無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
眾。另智波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已成立籌備處,並在「華
南商業銀行」開戶,且係建舜公司主動找上羅維權請求報價
,建舜公司亦知悉智波公司仍在籌備階段,故於智波公司籌
備
期間,只是在準備,尚未有交易行為,是被告並無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
⒈被告羅維權原任職於衛普、安寶磁公司(此2 公司辦公處所
、電腦伺服器均共通相同)擔任電腦伺服器管理者即MIS 人
員,負責管理上開衛普、安寶磁公司電腦檔案,並於107 年
3 月12日下午6 時59分起,至同年月17日上午9 時33分止,
在上開公司內,接續以伺服器管理者身分帳號「admin 」登
入伺服器電腦並插入個人隨身硬碟,以自動排程方式拷貝複
製「ADM 」(公司行政部門資料,含人事資料、財務表格、
行政作業流程即公司活動等資料)、「ENG 」(公司工程部
門資料,含實驗室所需要產品設計圖、工作計畫,及縮距量
測系統MiniCATR等機密資料)、「EMW 」(公司正在進行之
計畫所有檔案,含合約、技術文件、報價單、履約測試報告
、採購單等資料)、「HISTORY 」(公司2 年前所有計畫資
料)及「SALES 」(公司業務部門所使用之文件,含客戶資
料、產品資料及推廣文宣等資料)等資料夾至上開個人隨身
硬碟,並灌入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其
所另設立智波公司址內之電腦硬碟中,欲作為日後智波公司
經營參考運用之途,而取得衛普、安寶磁公司上開之電磁紀
錄。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8 年1 月24日至被告
桃園市○○區○○○街○○○○ 號智波公司進行搜索,並扣得
電腦硬碟,其中確實有上開衛普、安寶磁公司所有之「ADM
」、「ENG 」、「EMW 」、「HISTORY 」及「SALES 」資料
夾、檔案等電磁紀錄等之事實,
業據被告羅維權
迭於調查局
訊問時(108 年1 月24日調查局調查筆錄,見107 年他字第
6626號卷P112-116)、偵查中(108 年1 月24日偵訊筆錄,
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36-140;108 年9 月11日偵訊筆
錄,見108 年偵字第16199 號卷P108-111)中均
坦承不諱,
並於本院109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P117、P118)。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衛普、安寶磁公
司之代表人劉榮宗、證人李紹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告訴人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之伺服器歷史讀
取資料及檔案資料存取紀錄等件(計有公司伺服器即Sever
之①【登錄系統之電腦頁面截圖共2 張(見107 年他字第66
26號卷P26 )】、②【西元2018年8 月30日歷史讀取紀錄及
檔案資料存取紀錄分析檔案生成之電腦頁面截圖共16張(見
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27-34反面)】、③【系統存取歷史
紀錄(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42-47反面)】、④【重大
事件檔案資料存取紀錄(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48-49)
】、⑤【系統資料事件表(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50-51
) 】)、告訴人公司放置伺服器位置照片共4 張(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75-76反面)、告訴人公司「ENG 」工程
設計部之設計草圖資料暨模擬圖及成品照片共31張(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77-85)、及本院於108 年1 月22日核發
之
搜索票(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46-147)、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8 年1 月24日搜索智波科技有限公司現
場照片共6 張(見108 年偵字第16199 號卷P90-91反面)、
搜索及
扣押筆錄(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52-154)、
扣
押物品收據(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55)、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56)、扣押物編號A-2 隨
身硬碟照片共1 張(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20)、編號
A-2 隨身硬碟內容截圖共10張(見108 年偵字第16199 號卷
P61-65)、編號A-2 隨身硬碟中「mini_CATR 」資料夾截圖
共3 張(見108 年偵字第16199 號卷P73-74)、扣押物編號
A-3 電腦硬碟照片共1 張(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04、
P133)、編號A-3 之智波科技公司電腦硬碟電腦頁面截圖共
4 張(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05正反面、P134正反面)
、編號A-3 電腦硬碟內容截圖共13張(見108 年偵字第0000
0 號卷P66-72)、編號A-3 電腦硬碟「Victor」資料夾內容
截圖共1 張(見108 年偵字第16199 號卷P85 )、電腦系統
資料事件表(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18-119反面)等書
證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隨身硬碟(編號A-2 )及電
腦硬碟(編號A-3 )各乙個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雖被告羅維權否認係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辯稱:伊
有外部備份的習慣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衛普、安寶磁公
司代表人劉榮宗於本院
具結證稱
略以:衛普公司跟安寶磁公
司所在地相同,兩公司的電腦資料是同一個資料庫(即伺服
器),被告羅維權曾經任職於安寶磁公司,擔任之職務為業
務跟MIS ,MIS 是做公司的電腦管理,業務是做銷售。被告
擔任安寶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腦伺服器管理者(MIS )工
作的主要內容是維護電腦的正常運作還有接受伊授意去開權
限,即伊告訴被告公司哪一個人可以做什麼,可以讀、可以
寫、可以去哪裡。但被告僅能在安寶磁公司及衛普公司兩個
硬碟之間重製檔案資料,並不能帶出等語。證人即繼被告之
後接任衛普、安寶磁公司兼任電腦伺服器管理者(MIS )李
紹君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因為前任電腦伺服器管理者
(MIS )即被告羅維權離職,故在107 年4 月底兼任衛普公
司之電腦伺服器管理者(MIS ),衛普公司跟安寶磁公司之
伺服器是同一機台,伊工作內容為維護伺服器運作正常,排
除一些故障的問題,權限是管理者。伊是電腦伺服器管理者
(MIS ),管理者帳號「admin 」,該帳號的權限是全部,
包含無關於電腦軟硬體的部分,銷售、人事都看得到。上開
公司對於伺服器內的資料的保密,會通過每一個部門的人都
會開一個帳號、密碼,帳號裡面會依照部門有權限去看各自
的資料夾。另防範員工竊取伺服器資料之保密措施為伺服器
是在一個小房間裡面,旁邊是會計,進去要直接碰觸到伺服
器是一定會被會計看到,第二個防範就是我們因為工作需要
,只會開放各部門各自的權限,且有帳號密碼去限制住,不
會有盜用行為,再加上伺服器會有存取紀錄或登入紀錄。目
前是NAS 伺服器系統本身就可以備份,上面會有6 個硬碟,
會做交叉拷貝,備份到伺服器的硬碟,不需要(另接)儲存
設備做備份,即使其中某個硬碟壞掉資料也不會喪失,因為
還有備份,不需要拿外接硬碟將資料備份出來,直接裝一個
好的硬碟即可等語。
按證人劉榮宗、李紹君均經本院告以偽
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
憑信性,諒無甘冒偽證、
誣告罪嫌而恣意誣指被告羅維權之理。從而,依上開證人2
人之證述,衛普、安寶磁公司伺服器並不需要使用外部儲存
裝置備份,從而被告所辯其向來有備份之習慣,故扣案其所
有之隨身硬碟內存有衛普、安寶磁公司之資料,並非其無故
取得云云,即非可採。
⒊另被告羅維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
自承略以:在伊離職前1
、2 個月時,伊在上班時間時進入伺服器的樓梯間,並以「
Admin 」帳號登入,使用伺服器旁的電腦聯結伺服器後,設
定備份並執行,存取備份伺服器上所有的資料,備份完後伊
就將存取好所有資料的隨身硬碟帶走,因為當時伊有計畫要
自行成立新的公司,並也從事組裝及販售天線量測系統方面
的業務,所以伊才帶走安寶磁公司的所有資料,以便伊日後
參考等語(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14)。堪認被告確有
因欲離職另成立營業性質相同之新公司競爭,始起意擅自以
隨身硬碟無故備份取得衛普、安寶磁公司伺服器上所有之資
料即電磁紀錄帶離,明顯存有擅自非法取得電磁紀錄之犯意
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劉榮宗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略以:
107 年3 月18日、107 年4 月30日伊有在被告羅維權離職前
與之對話,伊告誡被告不要把公司的資料帶出去,因為公司
的資料本來就是公司的智慧財產權,被告不可以帶走等語,
並提出錄音譯文2 件在卷
可證(見108 年警聲搜字第72號卷
P47-48反面)。就此,被告羅維權於偵查中亦自承:劉榮宗
有提醒伊,說如果伊帶走資料,劉榮宗會花2000萬來告伊,
及伊記得伊最後有跟劉榮宗說伊不會取用(資料)等語(見
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37)。按被告上開陳述與錄音譯文
之記載相符,復經證人劉榮宗結證在卷,是顯然本件電磁紀
錄之所有者衛普、安寶磁公司,已明白向被告羅維權表示不
得擅自將之取得攜離,被告竟置若罔聞,背信悔諾,於離職
後仍將不屬於其之電磁紀錄無故取得後並帶至其新成立之智
波公司參考使用,
顯有不法且損害衛普、安寶磁公司之
意圖
,
彰彰明甚。是被告所辯:伊認為系爭電磁紀錄為其心血結
晶,那些資料對公司也沒有什麼影響,任何人都可以取用,
所以這些資料不會造成衛普及安寶磁公司的損害云云,委無
可取。
⒋另證人劉榮宗於本院證稱略以:「ENG 」裡面是硬體部分,
所以我們系統設計的設計圖,各種不同系統的設計圖。上開
設計圖是所有的團隊設計的,包括硬體部分,還有微波(RF
)部門也會參與討論產生出來的成果。上開設計圖在交易上
有經濟上的價值,因為是完整的設計圖,可以產生一套量測
系統,產生的經濟價值就是如果要做量測系統,是去研發設
計出的完整設計圖重製發給人家去做,就可以製造出跟我們
一樣的量測系統,然後可以去市面上銷售等語。從而系爭電
磁紀錄顯然具有甚高之經濟上價值,亦非被告羅維權獨立開
發,且其於案發時仍受雇任職於衛普、安寶磁公司,僅具受
雇者之身分,是本件電磁紀錄之所有權亦應歸屬於衛普、安
寶磁公司,非被告羅維權可於未經公司許可之情況下擅自重
製取得,甚至攜離至新成立之競爭公司參考使用,至為灼然
;甚且,被告羅維權所取得系爭衛普、安寶磁公司之電磁紀
錄資料夾及檔案中,除專業之「ENG 」(公司工程部門資料
,含實驗室所需要產品設計圖、工作計畫,及縮距量測系統
MiniCATR等機密資料)外,尚有「ADM 」(公司行政部門資
料,含人事資料、財務表格、行政作業流程即公司活動等資
料)、「EMW 」(公司正在進行之計畫所有檔案,含合約、
技術文件、報價單、履約測試報告、採購單等資料)、「
HISTORY 」(公司2 年前所有計畫資料)及「SALES 」(公
司業務部門所使用之文件,含客戶資料、產品資料及推廣文
宣等資料)等一般公司行政管理、財務、客戶及銷售等資料
夾及其內檔案之電磁紀錄,經查本件被告無故取得之系爭各
該資料夾、檔案等電磁紀錄已不限於為被告專業之微波天線
範圍,更有其他相關公司經營之人事管理、財務、銷售等軟
體系統或存檔、客戶名單、交易等資料,被告擅予全部複製
取得,並據為私有,顯然已侵害告訴人衛普、安寶磁公司之
財產上權利,是被告與辯護人所辯:本件被告所為並無致生
損害於他人云云,自無足採。
⒌刑法第359 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無
故」,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
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
權範圍」等。被告羅維權於任職衛普、安寶磁公司期間,因
欲成立同樣性質之新公司競爭,並未經衛普、安寶磁公司公
司許可擅自重製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且該電磁紀錄係屬衛普
、安寶磁公司所有,被告並無處分權限,被告為上開重製取
得行為,明顯違反衛普、安寶磁公司之意思,且與其自為承
諾相違,顯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並違
反所有人意思,
自不待言,並據證人劉榮宗證述明確。被告
任職衛普、安寶磁公司期間,因業務需要固得接觸、使用衛
普、安寶磁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然僅得為業務之正當使用
,不可逾越必要範圍,而擅自重製供私人目的使用。被告於
離職欲成立新公司前夕,短期間內密集且大量的將衛普、安
寶磁公司電腦電磁紀錄重製拷貝至其個人隨身硬碟,並於離
職後持之供另設立之智波公司業務使用,被告重製取得衛普
、安寶磁公司電腦電磁紀錄行為,顯非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且已逾越必要範圍,其主觀上具有違法之認識與
故意,而屬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應甚明確。又刑法第
359 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係以「致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屬於
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此與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
者,即行成立,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將衛普、安寶磁公司系爭電磁紀錄
重製拷貝至其個人隨身硬碟,該電磁紀錄內容,均屬衛普、
安寶磁公司經營上重要之業務資訊、人事管理、財務系統及
客戶資料,為衛普、安寶磁公司營運及市場競爭之利基,被
告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供其另成立之智波公司使用,而
與衛普、安寶磁公司從事市場競爭,對於衛普、安寶磁公司
必然造成營業損害,甚為顯明。且被告取得電磁紀錄後所成
立之智波公司與衛普及安寶磁公司主要營運內容一樣是做天
線量測系統,且已然接到訂單,也有實際交貨,是跟佳邦科
技還有銳鋒科技簽約,另建舜公司原本要簽約,但劉榮宗跟
對方說要對其公司提告,所以後來就沒有下文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甚明(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36反面、
P138),是被告本件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犯行已使衛普、安
寶磁公司營業內容及客戶資料完全外洩,對於衛普、安寶磁
公司在市場上競爭之優勢自亦造成損害。被告無故取得衛普
、安寶磁公司系爭電磁紀錄,已致生損害於衛普、安寶磁公
司,應屬明確。是被告本件不法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之行為已
然符合刑法第359 條規定之「無故」及「致生損害」之構成
要件,被告與辯護人所辯非無故亦未生損害云云,顯悖常理
,委無足採。
㈡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部分:
⒈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智波公司(代表人為被告
羅維權)係於107 年8 月6 日始完成設立登記,此有智波科
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見107 年他字第
6626號卷P52 )乙件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調取該公司案卷核閱
無訛。是在前開完成公司設立登
記前,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惟被告
羅維權竟於107 年7 月24日以當時尚未經設立登記之智波公
司名義製作報價單予建舜公司,此有智波科技有限公司2018
年7 月24日開立之Q18008W02 報價單(見107 年他字第6626
號卷P55 )乙件在卷可稽;此外,尚有建舜公司與告訴人公
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57 ),
其內容為建舜公司表示上層裁示以價格考量為主故向智波科
技(即智波公司)下單;抑且,被告羅維權於偵查中亦坦承
:其所成立之智波公司,原本要與建舜公司簽約,但劉榮宗
跟對方說要對智波公司提告,所以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俱
如前述;故顯然被告羅維權於智波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之前,
即以公司名義對建舜公司報價為法律行為欲與之簽約,甚為
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智波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已
成立籌備處,並在「華南商業銀行」開戶,且係建舜公司主
動找上羅維權請求報價,建舜公司亦知悉智波公司仍在籌備
階段,故於智波公司籌備期間,只是在準備,尚未有交易行
為,故被告並無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等語
。然查,上開被告羅維權以智波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20
18年7 月24日開立之Q18008W02 報價單(見107 年他字第66
26號卷P55 )其上並無「籌備處」之記載,且被告客觀上使
用已印妥頭銜為「智波科技有限公司」名義之「Quotation
」即報價單,且該報價單上中、英文公司名稱、地址,甚且
以「W 」為標誌,簡寫「WISPEC」美術字樣標章,兼以各項
關於報價交易商品之品名規格、單位、單價、數量、金額、
營業稅等均屬齊備,其確屬正式之報價單格式且符於一般交
易情況,在在均顯示被告確係以「智波科技有限公司」名義
,向建舜公司進行報價磋商而為邀約對方簽立買賣合約之法
律行為,彰彰明甚。至「智波科技有限公司」遲於107 年8
月6 日始獲准設立登記,已如上述,在此之前,「智波科技
有限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被告自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任何法律行為,殊為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籌
備處僅在準備及係應建舜公司之請求而為報價,並無法律行
為云云,亦毫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諉飾
卸責之詞,均
無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 條之修正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公布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
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雖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理由為:「本條增訂於於民國92年6 月3 日,爰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 倍,以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
致性」。是則該條文原於92年6 月3 日增訂,故於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
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
並未提高或降低,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予
適用新法,
特此敘明。
四、論罪
科刑:
被告羅維權無故取得衛普、安寶磁公司系爭之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衛普、安寶磁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
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另被告羅維權於「智波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未設立登記前,以該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此
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條
第2 項處罰,核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罪。又被告自於107 年3 月12日下午6 時59分起,
至同年月17日上午9 時33分止多次取得電磁紀錄行為,係基
於相同目的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時間、空間密接
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開2 項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羅
維權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且身居告訴人衛普、安寶磁公
司之MIS 即擔任電腦伺服器管理者之高端職位,負責管理衛
普、安寶磁公司伺服器及一切電腦檔案電磁紀錄,權責重大
,其對於專業倫理及法律基本常識之認識及理解,應較一般
人為高,然竟為圖自己私人利益,借任職衛普、安寶磁公司
公司期間,無故取得衛普、安寶磁公司公司所有之系爭電磁
紀錄,並於離職後供其所另成立之智波公司作為市場競爭使
用,造成衛普、安寶磁公司受有營業利益財產損害;復又於
智波公司未獲准設立登記前,即以智波公司名義對衛普、安
寶磁公司客戶建舜公司進行報價而為法律行為,意在惡性競
爭,行為實屬不當,殊值非難;而其
犯後復不能坦承犯行,
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家境小康之
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羅維權所有儲存上開資料夾及其內檔案即系爭電磁紀
錄之隨身硬碟(編號A-2 )及電腦硬碟(編號A-3 )各乙個
(109 年度刑管字第2297號),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自承均為
其所有(見本院卷P328),且經本院上開理由可認係供其犯
本案犯行所用(隨身硬碟)及所生(電腦硬碟)之物,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網路磁碟機一個(109 年度刑管字第2297號),其
內並未發現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電磁紀錄,且據被告供述:
該網路磁碟機當時公司還在規劃中,準備要放資料用的,裡
面有一些資料,但沒有伊從衛普公司或安寶磁公司帶過來的
資料,這個網路磁碟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P328)。
是上開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相關,爰不
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高玉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未登記而營業之限制)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 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