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運
林萬能
王勇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
律師
被 告 呂碧霞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運、林萬能均犯
偽證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
呂碧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王勇智無罪。
事 實
一、陳連運、呂碧霞、林萬能明知附表一所示明知事項,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地點,以
證人身分出庭
應訊,就郇金鏞、林月廷與吳金泉共同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10
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案件(下稱前案),關於林月廷與吳
金泉有無利用陳連運、葉文籐、同安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安公司,曾由陳連運擔任登記負責人)及安達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鑫公司,由林萬能擔任登記負責
人)之名下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非法操縱興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股價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
具結
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足生損害國家行使司法
權之正確性。
二、案經郇金鏞
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陳連運、被告林
萬能、被告呂碧霞及其等之辯護人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陳連運部分
訊據陳連運固坦承於前案審理中具結後,有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證述內容,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證
犯行,並辯稱:伊上
開證述均屬實,且郇金鏞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時間為民國
103 年3 月間,伊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證述內容係於108
年1 月17日,兩者相差5 年,若伊因記憶不清致證述內容與
客觀事實產生落差,應不具偽證
故意,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證述內容亦非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云云。
⒈經查,陳連運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日期、地點,在審理中具
結後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證述內容
等情,有前案108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
可證(見他卷一第33頁正反面、
第35頁反面、他卷二第117 頁),自
堪信為真實。次查,陳
連運於103 年間為同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安公司於合作
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合庫證券桃園分公司)
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元富三重分公司
)分別開立證券帳戶,並分別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下稱東桃園分行)及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下稱東三重分行
)開立交割銀行帳戶,另陳連運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國票證券桃園分公司)及元富三重分公
司開立證券帳戶,並分別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及東三重
分行開立交割銀行帳戶,又法務部調查局於105 年11月4 日
自林月廷址設桃園市○○區縣○路○○○ ○○ 號6 樓之居處,
扣得同安公司、安達鑫公司、陳連運、林萬能之證券帳戶存
簿、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交易資料等情,有本院前案第一
審判決書
可稽(見他卷二第55-58 、79頁),另林月廷之子
女吳小圓曾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林月廷確實住在上開居處等語
(見他卷二第62頁),而此等事實陳連運未曾爭執,亦可認
定為真實。
⒉再查,
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12月19日詢問陳連運時,陳連運
先回答伊係林月廷表弟,平常在苗栗當保全,很少上來桃園
,與林月廷及吳金泉夫婦很少往來,不認識吳昇鋒等語,檢
察事務官續詢問陳連運「是否擔任同安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
經營該公司?」,陳連運則答忘記了,且公司業務、地址都
不知道等語,檢察事務官再詢問關於「同安公司與陳連運在
何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 」、「何銀行開立股票交割帳戶
? 」等問題時,陳連運回答都是自己買股票,但忘記證券帳
戶與銀行帳戶是哪家,且稱是打電話給銀行下單買股票等語
,此際,檢察事務官
旋告知買股票應是打給證券公司,並問
陳連運究竟要不要如實陳述,陳連運始供承:伊不知道伊有
哪些證券帳戶,是林月廷請伊開戶並把證券帳戶借林月廷用
,至於林月廷買了哪些股票伊不清楚,伊也沒有拿到好處,
亦未曾收過對帳單,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存摺、印章都在林
月廷那等語,有前案106 年12月19日詢問筆錄可稽(見他卷
一第38-39 頁),復參證券交易所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
券明細表紀錄,陳連運於103 年3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
曾買進新臺幣(下同)達30,100,250元之興泰公司股票,賣
出達27,310,000元之興泰公司股票(見他卷二第135 頁)。
可知,陳連運確非自己使用陳連運或同安公司之證券帳戶買
賣股票,否則豈有曾經交易達上千萬之興泰公司股票紀錄,
卻對應向何公司下單買賣股票之基本問題回答
錯誤之理,且
陳連運供承證券帳戶、銀行帳戶及印鑑均在林月廷處,亦與
法務部調查局在林月廷上開居處扣得同安公司、陳連運之證
券帳戶、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之事實相符;參以同案被告呂
碧霞於審理中供稱:陳連運之證券帳戶並非由陳連運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足認陳連運於106 年12月19日
所為有關其未實際使用其個人及同安公司之證券帳戶及銀行
交割帳戶乙節之供述,方與事實相符,為真實之陳述。
⒊又查,於前案108 年1 月17日審理時,陳連運具結後為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證述內容,改稱同安公司上開合庫證券帳戶
為伊親自管理使用,伊亦有實際經營同安公司等語,而此與
陳連運上開106 年12月19日之供述已顯然矛盾。況前案法官
於陳連運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證述內容不久後,接續
訊
問陳連運「你做同安化工的董事長,一個月薪水多少錢?」
、「你去同安化工上班都做何事?」、「你不是實際負責人
嗎,到公司做什麼你會想不出來嗎?」、「你說同安化工是
你經營的,那同安化工到底在做什麼生意?」、「同安化工
在你不在公司時,公司的業務是由誰管理、處理的?」、「
同安化工在你當負責人時,有幾個員工?」、「同安化工有
無自己的製造生產線、生產廠房?」、「上游賣東西給同安
公司 的廠商是誰是否知道?」、「同安化工的下游廠商有
誰是否知道?」、「同安化工103 年買興泰公司股票這件事
,到底是否是由你決定、下單?」等同安公司之相關經營、
買賣股票問題,陳連運竟均沉默不語,其餘有回答之問題則
多回答忘記了等情,有前案108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為憑(
見他卷一第35至40頁反面),衡諸常情,若陳連運真有實際
經營同安公司及使用同安公司證券帳戶購買股票,豈會就同
安公司經營及買股票的相關問題都無法具體回答,可知,陳
連運於108 年1 月17日審理時具結後,改稱同安公司之合庫
證券帳戶為伊親自管理使用、伊有實際經營同安公司等情,
均與實際事實不符,確為虛偽之證述
無訛。另前案檢察官係
起訴林月廷及吳金泉夫婦操控包含同安公司及陳連運在內之
數十個證券帳戶、交割銀行帳戶,以連續買賣、相對委託等
方式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而違反證券交易法,故陳連運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證述內容,確屬與前案案情有關係之重
要事項,且足已危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⒋至陳連運雖以前詞置辯,然是否實際經營公司、實際管理使
用證券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等事項,豈能因時間久遠導致記
憶從「未實際經營、管理使用」變更為「有實際經營、管理
使用」完全相反之記憶,故陳連運所辯不符常情,尚不足採
。從而,陳連運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證述內容,確構成偽
證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呂碧霞部分
訊據呂碧霞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152-153 、163 頁),復有本院前案判決、證人結文、個
股(興泰公司)單一證券鉅額交易日成交資訊、陳連運、葉
文籐國票桃園分公司開戶基本資料(通訊地址均載林月廷上
開居處、陳連運之聯絡人亦載明係林月廷)、賣出交易委託
書為證(見他卷二第55-83 、119 、125 頁、偵卷第51-69
頁),足認其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葉文籐
、陳連運個
人證券帳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究係吳金泉、林
月廷所為或葉文籐、陳連運所為,自屬影響前案案情有關係
之重要事項。從而,呂碧霞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證述係
虛偽證述,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林萬能部分
訊據林萬能固坦承於前案審理中具結後,有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伊上
開證述屬實,且郇金鏞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時間為103 年
3 月間,伊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證述內容係108 年1 月17
日,兩者相差5 年,伊若因記憶不清致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
產生落差,應不具偽證故意,另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證述內
容亦非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云云。
⒈經查,林萬能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日期、地點,在審理中具
結後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有前案108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可證(見他卷一第191-196 、20
8 頁、他卷二第121 頁),自
堪信為真實。次查,林萬能為
安達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安達鑫公司於合庫證券桃園分公
司及國票證券桃園分公司分別開立證券帳戶,並分別於東桃
園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交割銀行帳戶,另林萬能於元富
三重分公司及國票證券桃園分公司分別開立證券帳戶,並分
別於新光東三重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交割銀行
帳戶,又法務部調查局於105 年11月4 日自林月廷上開居處
,扣得同安公司、安達鑫公司、陳連運、林萬能之證券帳戶
存簿、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交易資料等情,有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本院前案第一審判決書可稽(見他卷
一第279 頁、他卷二第55-58 、79頁),且此等事實為林萬
能未曾爭執,亦可認定為真實。
⒉復查,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12月19日詢問林萬能時,林萬能
先回答伊認識吳昇鋒(吳金泉之弟),但不熟,也不太會來
桃園,也不太會找吳金泉他們,伊在苗栗做早餐店,伊有當
安達鑫公司董事長,但沒有經營管理及參與,實際管理是誰
伊不知道等語,檢察事務官復詢問「林萬能個人及安達鑫公
司之證券帳戶為何家?」、「由何人實際下單? 」,林萬能
答稱伊的證券帳戶在國票桃園、元富三重,有時候是伊自己
下單,有時候是親友吳星澄(吳金泉之子)下單,安達鑫的
證券帳戶忘記了,也忘記是誰下單,並稱伊於103 年間有自
己下單興泰公司股票等語,惟檢察事務官隨後提示林萬能個
人帳戶開戶資料予林萬能辨識,資料並無委託吳星澄代為下
單之書面。檢察事務官續詢問林萬能「前開證券帳戶之交割
銀行帳戶為何?」「證券帳戶、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
由何人保管?」,林萬能則答忘記了,伊自己保管,從開戶
以來存摺都在伊家中。此際,檢察事務官旋提示
扣押物品目
錄表,表示在林月廷上開居處扣得證券及銀行帳戶存摺,並
詢問為何這些存摺在林月廷家中?林萬能即沉默以對,檢察
事務官接續詢問「賣興泰股票的錢,你有拿到? 」、「誰幫
你處理交割股款?」,林萬能亦沉默,而檢察事務官問及「
買賣興泰股票獲利情形?」、「獲利款項下落?」、「興泰
股票代號?」、「你的證券帳戶帳號、密碼?」等問題,林
萬能皆答稱忘了等情,有前案106 年12月19日詢問筆錄
可參
(見他卷一第66-6 7頁),可知,依前開詢問之過程,林萬
能已明確回答未實際經營安達鑫公司、不知道實際管理者為
何人,忘記安達鑫公司之證券帳戶是去哪一家證券公司開立
、不知道是由誰下單。另林萬能雖就個人帳戶部分答稱是伊
自己使用,惟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相關資料後均回答沉默或忘
記了,若林萬能真係自己使用自己證券帳戶下單,豈會連交
割銀行帳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獲利情形均不清楚?且林萬
能明確稱不常來桃園、不會去找吳金泉他們、不常聯絡,若
非林萬能自行將攸關個
人權益之證券帳戶、交割銀行帳戶交
付林月廷,何以在林月廷上開居處扣得林萬能、安達鑫公司
之證券及交割銀行帳戶?故林萬能未曾實際經營安達鑫公司
、未實際使用安達鑫公司及其個人之證券帳戶、交割銀行帳
戶,並將上開帳戶均交付林月廷使用等情,方與事實相符。
⒊然林萬能於108 年2 月21日審理時具結後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證述內容,就林萬能及安達鑫公司證券帳戶、交割銀行
帳戶是否交給林月廷、是否實際經營安達鑫公司,卻回答「
沒有交給林月廷,是放在公司或自己家裡保管」、「有,委
託經理人吳星澄經營」等語,並稱林月廷之上開居處是公司
地址(見本院卷二第76頁),惟林萬能於距離前案案發時間
較近之106 年12月19日時,就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自林月廷
上開居處扣得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沉默以對,卻於距離
案發較遠之108 年2 月間精確回答那是公司地址,已反於常
情(也與前開吳小圓證稱林月廷確實住在上開居處之詞相異
);又於106 年12月19日,供述其未實際經營安達鑫公司、
不知安達鑫公司實際管理者為何人、不知安達鑫公司是誰下
單買股票、吳星澄有受林萬能「個人委託」下單買股票等,
到了108 年2 月間,竟供述吳星澄為安達鑫公司之經理人,
公司的事情有經理人在處理等,亦反於常情,依此推論,林
萬能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證述時,顯係因其姊夫吳金泉
及姊姊林月廷亦在庭(見本院卷二第57-58 頁),而為迴護
之虛偽證述。另前案檢察官係起訴吳金泉及林月廷夫婦操控
包含安達鑫公司及林萬能在內之數十個證券帳戶、交割銀行
帳戶,以連續買賣、相對委託等方式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
而違反證券交易法,故林萬能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之證述內
容,也屬與前案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且足已危害司法權
行使之正確性。
⒋至林萬能雖以前詞置辯,然同前開壹、二㈠⒋所論,是否實
際經營公司、是否交付證券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予他人等事
項,焉能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從「未實際經營,不知道經營
者為何人、交付他人」變更為「有實際經營,還有委託經理
人經營、放在公司或自己家裡保管,自己使用」等完全相反
之記憶,更有距離前案案發時間越遠,記憶越清晰越能清楚
回答問題,距離案發時間越近,記憶越模糊且幾乎無法回答
問題之反常狀況,故林萬能所辯,實不足採。從而,林萬能
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證述內容,堪以認定構成偽證犯行,
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
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
判例意旨
參照),
陳連運、林萬能既於前案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虛偽陳述,無論前案被告是否因此而
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對於其等為上開偽證行為時,犯罪即
已成立乙節,均不影響,故辯護人為其等辯稱上開虛偽陳述
對前案判決無影響云云,即不足採。是核陳連運、呂碧霞及
林萬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量刑:
㈠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前案一審判決後,現繫屬臺灣高等法
院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頁面可稽,是呂碧霞於前案未確定前即自白
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
審酌陳連運、林萬能、呂碧霞明知我國國民均有協助司法釐
清真相之作證及真實陳述義務,仍於審理中就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於具結後為供述,企圖藉此迴護他人及自身利益,有礙
司法權之行使,自均應予相當非難。再分別審酌陳連運
犯後
否認之態度、行為時之年齡、國中畢業、業保全之
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素行;呂碧霞犯後坦承之良好態度、行為時之
年齡、專科畢業、業金融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適用減刑
規定狀況及素行;林萬能犯後否認之態度、行為時之年齡、
高職畢業、職餐飲服務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後,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以茲
懲儆。
五、緩刑:查陳連運、林萬能及呂碧霞均未曾受法院
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9、21、25頁)。審酌呂碧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信其已知警惕無再犯
之
虞,故認呂碧霞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惟為使呂碧霞記取教訓,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請呂碧霞於主文第2 項所示
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指定之金額,若呂碧霞未履行緩刑條件,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
之宣告,
附此敘明。另陳連運、林萬能否認犯行業如上述,
顯未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及反省,自難認有刑暫不執行為適
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勇智明知附表二所示明知事項,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地點,以證人身分出
庭應訊,就前案關於林月廷與吳金泉有無利用陳連運、葉文
籐、同安公司及安達鑫公司之名下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
非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足生損害國家行使司法權之正確
性,因認王勇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
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就被告確有犯罪之事實舉證,若檢察官之
舉證無法使法院獲得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王勇智涉犯偽證犯行,
無非以前案108 年2 月21
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前案判決等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王勇智固坦承於108 年2 月21日前案審理期日,具結後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
:伊上開證述屬實,且郇金鏞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時間為
103 年3 月間,伊為附表二所示證述內容係於108 年2 月21
日,兩者相差5 年,若伊因記憶不清致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
產生落差,應不具偽證故意,況附表二所示之證述內容非前
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等語。
㈠查王勇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地點,在審理中具結後為附表
二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有前案108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
證人結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2頁、他卷二第123 頁),自
堪認定。
㈡惟查,依同安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見他卷一
第277 頁),同安公司公司址確設於桃園市○○區○○路上
,是王勇智所為附表二所示證述內容,關於公司地址部分並
非不實之陳述。再查,同安公司前員工方玉德於前案108 年
2 月14日審理時證稱:同安公司董事長在不知道幾年的時候
改為陳連運,但實際負責人是林月廷,至於林月廷為何要讓
陳連運當董事長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卷一第49頁反面
),可知,同安公司形式上之老闆為陳連運,參以王勇智雖
證稱老闆係陳連運等語,然遍觀王勇智108 年2 月21日之全
部證述內容,均未證稱陳連運有實際指揮、從事同安公司業
務之情,佐以王勇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同安公司大小章
都是刻陳連運之姓名,伊才認為陳連運是同安公司老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則王勇智上開證述所指「老闆」
,究係指實際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實非無疑,故王勇智為
附表二所示證述,關於陳連運是老闆及不知道陳連運有無自
己辦公室部分,亦不能認全然為虛妄。況前案王勇智證述之
部分,有關前案重要關係事項者,應係何人指揮王勇智以同
安公司名義多次匯款至吳金泉、林月廷所掌握之交割銀行帳
戶,以認定誰調度資金炒作股票,而就此案情重要關係事項
,王勇智多答稱公司指示或不知何人指示,是僅「同安公司
老闆為何人」乙節,尚非前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
縱有虛
偽,亦不能認構成偽證罪。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於上開貳、三、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王勇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所為之證述內容為虛偽陳述,並因此涉犯偽證
罪為真實的程度,則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公訴人之舉證
尚未完足,是無從證明王勇智犯罪即應對王勇智為有利之認
定,而為無罪之
諭知。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明知事項│日期│地點│虛偽證述內容 │卷證頁碼 │
├──┼───┼────┼──┼──┼──────────┼──────┤
│1 │陳連運│明知其未│108 │臺灣│「(辯護人陳泓年律師│見他卷一,第│
│ │ │實際經營│年1 │桃園│問:同安公司有開立在│33頁正反面、│
│ │ │同安公司│月17│地方│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第35頁反面 │
│ │ │,亦未實│日 │法院│司的帳戶,是否是你親│ │
│ │ │際使用過│ │ │自去開立的?)被告陳│ │
│ │ │其個人及│ │ │連運答:是。」、「(│ │
│ │ │同安公司│ │ │辯護人陳泓年律師問:│ │
│ │ │證券帳戶│ │ │開立之後是否由你在管│ │
│ │ │下單 │ │ │理使用?)被告陳連運│ │
│ │ │ │ │ │答:是。」、「(審判│ │
│ │ │ │ │ │長問:同安化工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在你登記為負責│ │
│ │ │ │ │ │人的期間,你究竟是有│ │
│ │ │ │ │ │實際在經營公司,還是│ │
│ │ │ │ │ │只是人頭的負責人?)│ │
│ │ │ │ │ │被告陳連運答:有經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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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碧霞│明知陳連│108 │臺灣│(被告郇金鏞問:妳在 │見他卷一第45│
│ │ │運、葉文│年2 │桃園│檢察官訊問時說是他們│頁反面 │
│ │ │籐證券帳│月14│地方│自己下單來買的?)被│ │
│ │ │戶係由他│日 │法院│告呂碧霞證稱:都是自│ │
│ │ │人下單 │ │ │己下單來買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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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萬能│明知其未│108 │臺灣│「(辯護人陳宏銘律師│見他卷一第19│
│ │ │實際經營│年2 │桃園│問:你當時說券帳戶都│1-196、208頁│
│ │ │安達鑫公│月21│地方│是給林月廷使用,那之│ │
│ │ │司,亦未│日 │法院│後也都是這樣狀況嗎?│ │
│ │ │實際使用│ │ │)被告林萬能答:沒有│ │
│ │ │過安達鑫│ │ │。」、「(辯護人陳宏│ │
│ │ │公司證券│ │ │銘律師問:你是在何種│ │
│ │ │帳戶下單│ │ │情況下會給林月廷使用│ │
│ │ │,證券帳│ │ │?)被告林萬能答:我│ │
│ │ │戶存摺亦│ │ │忘記了。」、「(辯護│ │
│ │ │非由被告│ │ │人陳宏銘律師問:是你│ │
│ │ │林萬能保│ │ │主動交出帳戶給林月廷│ │
│ │ │管。 │ │ │,還是林月廷跟你要的│ │
│ │ │ │ │ │?)被告林萬能答:我│ │
│ │ │ │ │ │也沒有交給她。」、「│ │
│ │ │ │ │ │(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 │
│ │ │ │ │ │:安達鑫公司的證券帳│ │
│ │ │ │ │ │戶及交割銀行帳戶存摺│ │
│ │ │ │ │ │、印章,是由誰在保管│ │
│ │ │ │ │ │?)被告林萬能答:我│ │
│ │ │ │ │ │。」、「(辯護人陳宏│ │
│ │ │ │ │ │銘律師問:你確定?)│ │
│ │ │ │ │ │被告林萬能答:對。」│ │
│ │ │ │ │ │、「(辯護人陳宏銘律│ │
│ │ │ │ │ │師問:從頭到尾都是你│ │
│ │ │ │ │ │在保管嗎?)被告林萬│ │
│ │ │ │ │ │能答:是,我保管是放│ │
│ │ │ │ │ │在公司辦公室抽屜或帶│ │
│ │ │ │ │ │回家。」、「(辯護人│ │
│ │ │ │ │ │陳宏銘律師問:辦公室│ │
│ │ │ │ │ │是在哪裡?)被告林萬│ │
│ │ │ │ │ │能答:桃園市桃園區縣│ │
│ │ │ │ │ │府路。」、「(辯護人│ │
│ │ │ │ │ │陳宏銘律師問:你有實│ │
│ │ │ │ │ │際經營管理安達鑫公司│ │
│ │ │ │ │ │嗎?)被告林萬能答:│ │
│ │ │ │ │ │我們有經理人在幫忙做│ │
│ │ │ │ │ │。」、「(辯護人陳宏│ │
│ │ │ │ │ │銘律師問:所以你本人│ │
│ │ │ │ │ │有無實際經營管理或參│ │
│ │ │ │ │ │與公司事務?)被告林│ │
│ │ │ │ │ │萬能答:當董事長應該│ │
│ │ │ │ │ │是可以給經理人去處理│ │
│ │ │ │ │ │,不是一定都要我去處│ │
│ │ │ │ │ │理。」、「(辯護人陳│ │
│ │ │ │ │ │宏銘律師問:是哪個經│ │
│ │ │ │ │ │理人?)被告林萬能答│ │
│ │ │ │ │ │:董事長也不一定全部│ │
│ │ │ │ │ │要我去處理。」、「(│ │
│ │ │ │ │ │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 │
│ │ │ │ │ │所以董事長的權利是有│ │
│ │ │ │ │ │誰跟你一起共享的?)│ │
│ │ │ │ │ │被告人林萬能答:沒有│ │
│ │ │ │ │ │。」、「(辯護人陳宏│ │
│ │ │ │ │ │銘律師問:只有你一個│ │
│ │ │ │ │ │人決定所有安達鑫公司│ │
│ │ │ │ │ │的事務,你的意思是這│ │
│ │ │ │ │ │樣嗎?)被告林萬能答│ │
│ │ │ │ │ │:(未答)」、「(辯│ │
│ │ │ │ │ │護人陳宏銘律師問:安│ │
│ │ │ │ │ │達鑫公司的大小章是由│ │
│ │ │ │ │ │誰管理?)被告林萬能│ │
│ │ │ │ │ │答:我們的經理人。」│ │
│ │ │ │ │ │、「(辯護人陳宏銘律│ │
│ │ │ │ │ │師問:經理人是誰?)│ │
│ │ │ │ │ │被告林萬能答:吳星澄│ │
│ │ │ │ │ │。」、「(辯護人陳宏│ │
│ │ │ │ │ │銘律師問:誰找他來當│ │
│ │ │ │ │ │經理人的,是你自己嗎│ │
│ │ │ │ │ │?)被告林萬能答:對│ │
│ │ │ │ │ │。」、「(檢察官問:│ │
│ │ │ │ │ │你方稱你個人的證券帳│ │
│ │ │ │ │ │戶都是由你個人在保管│ │
│ │ │ │ │ │使用,是否如此?)被│ │
│ │ │ │ │ │告林萬能答: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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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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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勇智│明知陳運│108 │臺灣│「(辯護人陳宏銘律師│見他卷一第17│
│ │ │運係同安│年2 │桃園│問:你工作的同安公司│6-177頁 │
│ │ │公司人頭│月21│地方│地址為何?)被告王勇│ │
│ │ │負責人,│日 │法院│智答:桃園市桃園區復│ │
│ │ │未實際經│ │ │興路那邊,具體地址忘│ │
│ │ │營同安公│ │ │記了。」、「(辯護人│ │
│ │ │司。 │ │ │陳宏銘律師問:你的老│ │
│ │ │ │ │ │闆是誰?)被告王勇智│ │
│ │ │ │ │ │答:當時是陳連運。」│ │
│ │ │ │ │ │、「(辯護人陳宏銘律│ │
│ │ │ │ │ │師問:你確定?)被告│ │
│ │ │ │ │ │王勇智答:對。」、「│ │
│ │ │ │ │ │(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 │
│ │ │ │ │ │:陳連運有無自己的辦│ │
│ │ │ │ │ │公室?)被告人王勇智│ │
│ │ │ │ │ │答:我不清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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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