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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續字第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佑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林俊佑因不滿林秀玲前與其母吳秀怨所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0巷00弄00號之「芊成企業有限公司」( 下 稱芊成公司)發生勞資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 9 日下午3 時44分許,在芊成公司內,以手機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 暱稱「Yu Lin」之帳號,在臉書社團「龜山生活通」張貼 「各位通友小心啊. . 此人慣性鑽勞保漏洞. . 知人知面 不知心。刻意製造勞資糾紛。要這樣騙,怎麼不乾脆躺著 賺?」等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上開文字訊 息傳述足以貶損林秀玲名譽之事項。 (二)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 之,亦明知他人證件之翻拍照片係足以識別個人身分所使 用,而屬於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 於108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38分許前某時,在芊成公司內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使用暱稱「Yu Lin」之 帳號,在臉書社團「龜山生活通」張貼「各位通友:小心 此人。容易勞資糾紛。和解完還會惡意檢舉。請幫忙分享 。避免更多受害者出現。有些人分享一次沒有看到分享五 次就到了。」等文字內容,並於貼文下方張貼林秀玲之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姓名、頭像照片、出生年月日均 未遮掩),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秀玲之個人資料,供不特 定人上網瀏覽,並以上開文字訊息傳述足以貶損林秀玲名 譽之事項。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俊佑被訴本案,非前 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 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5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吳秀怨於偵查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22頁及其 反面、第44頁及其反面;偵續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第41頁及其反面),並有臉書社團「龜山生活通」網頁截 圖3 張、被告臉書帳號網頁截圖1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 金刑修正為「30,000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 之金額,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 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論 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未尊重告訴人隱私 ,恣意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 龜山生活通」張貼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及公 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濫用其言論自由權及洩漏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之名譽貶損,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雖試行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07 頁),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願以給付新臺幣7 萬元及當面道歉之條件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告訴人認此與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50萬元差距過大,導致雙方未能達和解一 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本院訴 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在 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故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惟被告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 任部分,仍得另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 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加強被 告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 付9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前 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