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枻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佑枻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
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
沒收。
事 實
一、劉佑枻因債務問題,欲以由他人簽發、背書之支票交付債權
人作為擔保,以延緩債務清償期限,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
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其岳父即協
達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達泰公司)負責人吳國達、其岳
母王梅英之住處,未經吳國達、王梅英之同意,擅自拿取該
住處內由吳國達管領之吳國達個人印章、協達泰公司印章各
1 個、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2 張及王梅英管領之王梅英印章
1 個等物品(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吳國達撤回
告訴,王梅英
則未提出告訴),又未經吳國達、王梅英之同意或授權,冒
用吳國達、協達泰公司及王梅英之名義,
旋以前開之吳國達
及協達泰公司之印章在前開2 張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盜
蓋印文,復接續以前開王梅英之印章在2 張支票之背面盜蓋
印文,又承前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附表2 張支票填載
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及在附表編號1 支票填載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再於109 年1 月初某日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債
權人住處,在附表編號2 支票填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以此
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支票2 張,並均藉此表明前開支票係由
吳國達代表協達泰公司所簽發,且經王梅英背書轉讓,
嗣劉
佑枻均將前開支票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債權人作為
擔保,以延緩債務清償期限,而足生損害於王梅英。嗣吳國
達於109 年1 月31日經華南商業銀行電話告知附表2 支票遭
人偽造並經提示乙事,遂於當日報警(惟當時不知係何人所
為),而劉佑枻獲悉後即向吳國達坦白一切,而於有
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會同吳國達於109 年2 月1 日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供述證據,當事人均
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85頁),且未於
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
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中合
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佑枻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1頁、第13至15
頁、第101 、102 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85至92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國達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
第29至31頁),並有吳國達109 年2 月1 日撤銷告訴申請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支票號碼PD0000000 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影本、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 年4 月9 日蘆
警分刑字第1090006992號函
暨附件支票號碼PD0000000 支票
影本1 份、己身一親等資料2 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
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 份、
和解書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
35頁、第37至41頁、第43、45、47、49、57、59、83、85、
87、89、本院卷第31、32、73頁),另有扣案之附表支票2
張
可憑,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
二、論罪:
㈠
新舊法比較:
查刑法第201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7日開始施行,然依修正意旨,係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
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
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之規定,該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僅係將
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其
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就附表編號1 支
票部分,因無從認定被告係在修法前或修法後完成偽造,且
依上說明,縱被告係於修法前完成偽造,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法
處斷。
㈡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是假冒他人名義於空白支票發票人欄簽名或蓋
印,並填載發票金額、日期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完成開票行
為者,自應論以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次按於支票背書
則係發票後另成立之票據行為,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
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偽造背書,
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應依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於附表2 張支票發票人
欄位盜蓋告訴人吳國達及被害人協達泰公司之印章印文,並
於其上填載發票日期與票面金額,表示協達泰公司有簽發前
開支票之意,復交付予債權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其於附表支票背
面盜蓋被害人王梅英印章印文,冒名背書並交予債權人之行
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目的雖係為將
附表支票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債權人作為擔保,以獲得延期
清償債務之利益,然因卷內並無任何該債權人對於附表支票
係遭被告偽造或冒名背書乙節不知情而
陷於錯誤之相關事證
,則被告所為自難以
詐欺得利罪相繩,併此敘明。
㈢被告盜用「吳國達」、「協達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並用印
於附表支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
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盜用「王梅英」印
章並用印於附表支票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為同一取得擔保以延緩債務清償期限,偽造附表2 張支
票及於支票背面冒名背書之行為復進而行使,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各被害人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並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
書犯行各論以
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
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個取得擔保以延緩債務
清償期限而為前揭偽造支票、背書等行為,依前揭說明,應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公平合理,且不致評價過當。是被告以一
行為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又
起訴書就被告前揭於附表支票背面冒名王梅英背書並交付
他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未於犯罪事實欄敘明,然此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亦在準備程序中擴張
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
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
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吳國達雖於109 年1 月31日至警局報案告訴本案支票
遭竊盜及偽造乙事,然
斯時其對於支票係遭何人偽造並不知
情,而未於該次筆錄提及被告,係於同年2 月1 日被告會同
告訴人吳國達至警局坦承有本案偽造支票犯行,被告始遭查
獲,上情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亦與被害
人王梅英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
被告109 年2 月1 日警詢筆錄1 份、告訴人吳國達同年1 月
31日、2 月1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且卷內又無任何
於被告主動供述之前即遭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被告為
犯罪行為人之相關事證,是應認被告就其上揭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延緩債務清償期限,
竟偽造支票並冒名背書進而交予債權人,所為妨害有價證券
之正常交易秩序,並侵害各被害人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僅偽造2 張支票並於其上背書,數量非多,
且其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向該
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計畫而取回前開支票且交警扣案,又已
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對量
刑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吳國達、被害人王梅
英具有親屬關係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頁),其素
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積極與各被害人和解,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
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
觀念,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以勵自新。另被
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
併予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秩序,犯罪
情節非屬輕微,衡以被告依前述自首規定減輕,並經本院審
酌辯護人所陳事項予以適當量刑,已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即
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該條減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
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支票2 張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
盜用「吳國達」、「協達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文及
於前開支票背面盜用「王梅英」印章所蓋印文,均屬真正之
印文,自
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
├──┼─────┼─────┼───────┼───────┼─────────┤
│ 1 │PD0000000 │協達泰工程│貳佰萬元、 │110年10月30日 │⒈發票人簽章藍所蓋│
│ │ │有限公司 │2,000,000 │ │ 之「吳國達」、「│
│ │ │ │ │ │ 協達泰工程有限公│
│ │ │ │ │ │ 司」印文。 │
│ │ │ │ │ │⒉支票背面所蓋之「│
│ │ │ │ │ │ 王梅英」印文。 │
├──┼─────┼─────┼───────┼───────┼─────────┤
│ 2 │PD0000000 │協達泰工程│貳拾伍萬元整、│109 年1 月30日│⒈發票人簽章藍所蓋│
│ │ │有限公司 │250,000 │ │ 之「吳國達」、「│
│ │ │ │ │ │ 協達泰工程有限公│
│ │ │ │ │ │ 司」印文。 │
│ │ │ │ │ │⒉支票背面所蓋之「│
│ │ │ │ │ │ 王梅英」印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