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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                          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孝宏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張王杰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092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9572號、第 14256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425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侯孝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張王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侯孝宏、張王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身分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王 杰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至同年7 月3 日期間,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秘聊」(下稱「秘聊」),居中為 「阿發」聯繫侯孝宏,復由侯孝宏委託不知情之黃朝勤(不起訴 處分確定)施作螺絲釘打頭機(下稱打頭機),而在該打頭機底 座製作一個夾藏毒品之空間,並填進乾沙掩飾,再於108 年7 月 26日收受該打頭機後,以張王杰之名義將打頭機出口至馬來西亞 ,由「阿發」在馬來西亞分別以鋁箔、觀音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 共70包、以透明小塑膠袋包裝愷他命共30包(前揭毒品之重量、 純度、純質淨重,分別詳如附表二、三編號1 所示),裝進該打 頭機底座,並蓋上隔熱布,將打頭機封合,另以大塑膠袋包裝該 打頭機,末以布繩綑綁後,裝入木箱中。侯孝宏待毒品夾藏完畢 後,於同年11月初某日向黃朝勤借用廣將五金企業社名義,代為 收領自馬來西亞進口來臺進口貨物名稱「Heading Machine 」1 件(進口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收貨人「WONG CHA O QIN 」、收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 收貨地址為「Guang Jiang Wu Jin Qi Yue She2 No 5 Lane 000 Section 2 Chengtai Road Wugu District New Taipei City 」 ),並由侯孝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昱達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昱達公司)處理報關及派送事宜。同年11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 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貨物倉專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 有異,而於上開打頭機內查扣夾藏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70包、愷 他命30包,之後將該打頭機交由昱達公司報關及派送至廣將五金 企業社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門前,待黃朝勤 簽收該打頭機時予以逮捕,又依黃朝勤之供述,逕行拘提前來領 貨之侯孝宏,並自其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 )行電話1 支,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被告張王杰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王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孝宏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廣將五金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黃朝勤、 證人即兆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亞公司)負責人林彥辰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廣將五金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黃朝勤配偶)吳秋勳、證人即昱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 員王正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廣將五金行之廠商曾煒捷於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侯孝宏分別與證人黃朝勤 、曾煒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含擷取圖 片4 張)、108 年7 月26日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A/08/275 /F2408)、108 年11月13日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Z0000000000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11月15日北機核移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 年11月18日氣相層析質譜圖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4970 號鑑定書、證人黃朝勤開立 給被告侯孝宏之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房屋租 賃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證人林 彥辰提供打頭機之機臺設計圖2 張及照片共49張(含蒐證、 扣案物品照片21張、被告侯孝宏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9 張 、證人林朝勤之行動電話螢幕【含LINE】翻拍照片共11張、 太元木箱行提供證人侯孝宏委託裝箱【第三次】第三次裝箱 照片8 張)在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 8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張王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以採信。 ㈡ 訊據被告侯孝宏雖坦承受被告張王杰委託維修打頭機,並進 、出口打頭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三級、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這個打頭機運進來是要維修 的,我不知道其內夾藏毒品等語(見109 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卷第32頁),被告侯孝宏之辯護人稱:被告侯孝宏本有機器 修復專業,且有正常的工作,於108 年3 月無意間認識被告 張王杰,透過其介紹,兼職維修打頭機,並不知道本案進口 的打頭機內夾藏毒品等語(見109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23 8 頁),經查: ⒈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為被告侯孝宏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並有前揭人證書證物證可佐(援引理由欄㈠之證據),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 ⒉被告侯孝宏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有個認識 不久的朋友張王杰,要從馬來西亞進口一機械設備(即本案 打頭機)來臺,他說以個人身分不好接貨,需要有個公司代 為收貨,手續會比較簡單,而我剛好有朋友黃朝勤開設廣將 五金企業社,就請黃朝勤幫忙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㈠第11頁、見108 年度偵字第32092 號卷㈠第205 頁 反面、聲羈字卷第20至21頁、108 年度偵字第32092 號卷㈡ 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因為我不清 楚進口機器設備的流程,我以為需要以公司名義才能進口, 就請朋友黃朝勤用他公司的名義辦理進口等語(見109 年度 重訴字第15號卷第32頁正、反面),則依被告侯孝宏原先所 辯,顯然係因被告張王杰稱以公司名義收貨手續可較簡便, 後卻改稱其誤以為只能以公司名義進口,前後所述不一,已 難認其所述不以自己或被告張王杰名義進口打頭機之原因屬 實,況以我國與國際間之物流現況及進出口貨物手續之便利 性而言,只需上網下載貨運公司之相關託運資料照單填寫, 並電話聯繫貨運司機到場交貨後,即可完成,故如係正常合 法之託運,殊無代找他人甚至公司行號辦理之必要,此無具 高深之國際貿易實務經驗即得知悉,是被告侯孝宏代被告張 王杰收貨,卻不敢直接以自己或被告張王杰名義為之,已有 可疑。 ⒊被告侯孝宏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辯稱:我因張王杰於 108 年2 、3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的便利商店撿到我留在商 店的行動電話而認識他,他便於108 年3 月中旬說他有馬來 西亞的朋友要請我在臺灣訂做打頭機,並給我看成品的照片 ,我做好就幫他運到馬來西亞,他也有機器壞掉運回國內給 我修理,這樣維修及買賣打頭機總共是3 臺,費用是我的工 資加上零件費用,每臺機器可以賺5 、6 萬元,進、出口相 關費用皆由我先代墊,他收到貨後,我會給他單據,他再把 錢給我,我都是用行動電話「秘聊」與張王杰聯繫等語(見 108 年度偵字第32092 號卷㈠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10 9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32、72至74、229 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王杰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2 月間在新北市 三重區偶然撿到侯孝宏的行動電話,因此認識侯孝宏,後來 我們用「秘聊」聯絡有關「阿發」進口打頭機給他維修的事 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9572號卷第11至12頁),可見被告 二人係於108 年2 、3 月因證人張王杰撿到侯孝宏的行動電 話而結識,此後二人以「秘聊」聯絡有關證人張王杰請被告 侯孝宏為「阿發」維修打頭機,或證人張王杰為「阿發」向 被告侯孝宏購買打頭機等事宜,是被告侯孝宏、張王杰間之 「秘聊」通話紀錄;為其二人關於買賣、維修打頭機等交易 之重要的憑據,又被告侯孝宏、張王杰於案發時才偶然認識 不到幾個月,相關交易次數亦不多,尤以本次進口打頭機維 修之交易尚未完成,且被告侯孝宏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稱: 張王杰還有一筆108 年10月的運費還沒給我等語(見109 年 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78、234 頁),是以被告侯孝宏、張王 杰之此認識程度、交情深淺、交易次數、證人張王杰之欠 款情形及本案進口打頭機維修之交易進度,被告侯孝宏在正 常情況下,於與證人張王杰交易未完成前,甚至交易完成後 ,當應盡可能保留所有交易相關對話、憑據,甚至將彼此交 易之文字對話擷圖存證,以便日後請求相關費用,或將來衍 生買賣、維修糾紛時,為談判索款之重要憑據,然被告侯孝 宏均捨此不為,在收受本案夾藏毒品之打頭機之前,即已將 與證人張王杰之「秘聊」對話全數刪除,並辯稱:我習慣刪 對話紀錄,因為我不喜歡有很多複雜的訊息云云(見108 年 度偵字第32092 號卷㈠第15頁反面、第207 頁、108 年度偵 字第32092 號卷㈡第63頁反面、109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 33、78、234 至235 頁),惟縱然平時有刪文字對話紀錄之 習慣,亦應僅刪除一般閒聊內容,而非與交易有關之重要對 話,更無可能在運費未收回、此次進口打頭機尚未收貨、進 行維修,即交易尚未完成前,已迫不及待刪除與證人張王杰 間所有交易之關鍵證據,被告侯孝宏所為顯不合於一般經驗 ,可徵其與證人張王杰間之對話,實屬不可告人,若果如被 告侯孝宏所辯,與證人張王杰間僅係一般進、出口販賣、維 修打頭機之交易,而係單純之交易對話內容,何須急於「滅 證」?被告侯孝宏歷次辯稱不知此次進口維修之打頭機內夾 藏毒品云云,實難以採信。 ⒋證人林彥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兆亞公司負責人,認 識黃朝勤多年,我們合作過大型燈具、家具組裝,我也曾幫 他和他朋友侯孝宏先後加工過二臺打頭機底臺,做好的時間 分別是108 年3 月27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同年4 月30日,都是黃朝勤把材料、尺寸及設計圖給我施作,二臺 打頭機外型相似,但底座尺寸不同,經我將扣案打頭機翻轉 ,檢視該機臺底座的封板,從組裝焊道上面的紋路及焊接方 式來判斷,是我們公司焊接組裝的,因為本公司焊接角落時 會上下移動來確保接合穩定,此外關於水平部分我們都是一 直線焊接,從這兩處判斷該扣案打頭機之底座應該是本公司 協助侯孝宏及黃朝勤上開所述第二次加工之打頭機底座無誤 ,我能如此確定,也是因為第二次施做的時候,有拍成一個 小短片,扣案打頭機的外型,確定與影片中者相同;當時製 作完成後,是黃朝勤用機車將砂載過來我們工廠,將打頭機 底座倒轉後於中空空間的外層灌砂,之後再將底座鐵板蓋上 後焊接封合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2092 號卷㈡第79頁反 面至第83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反面),證人黃朝勤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稱:侯孝宏約於108 年4 、5 月間要我幫他做 打頭機之機臺底座加工,表示為將油箱加重避免晃動,要我 幫忙做油箱底座,並將打頭機底座尺寸及材料給我,但這部 分我的工廠沒辦法做,我就請兆亞公司林彥辰幫忙將底座焊 接組合起來,加工跟備料的錢,是侯孝宏拿現金給我,我再 拿給兆亞公司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2092 號卷㈡第49頁 反面至第54頁、第68至69頁),可見扣案之打頭機即為被告 侯孝宏於108 年4 月間所委託證人黃朝勤加工機臺底座而製 作之打頭機,惟證人黃朝勤無此技術,故轉請兆亞公司負責 人即證人林彥辰協助加工完成後,並由其在兆亞公司將砂灌 入打頭機後,再將底座鐵板蓋上後焊接封合,交付被告侯孝 宏,而被告侯孝宏歷次亦均坦承曾委託證人黃朝勤、林彥辰 等人加工製作打頭機,並將之出口馬來西亞;又被告侯孝宏 於案發前分別於108 年4 月12日、同年7 月26日、同年10月 24日,委託太原木箱行將打頭機裝箱,以自己或證人張王杰 名義,先後三度出口打頭機至馬來西亞等情,有報單號碼 AA/0 8/467/33592、AA/08/275/F2408 、AA/08/275/F3451 之出口報單各1 紙、個案委任書共3 份在卷可查(見108 年 度偵字第32092 號卷㈠第299 頁正、反面、第303 頁、第 305 頁正、反面、第309 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32092 號 卷㈡第103 頁正、反面、第115 頁),是依本案被告侯孝宏 委託證人林朝勤、林彥辰加工扣案夾藏毒品之打頭機底座及 其歷次出口機具之時序觀之,扣案之打頭機應為其於108 年 7 月26日以證人張王杰名義所出口至馬來西亞無誤。 ⒌被告侯孝宏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張王杰這次跟我說他要進一 臺打頭機回來由我幫他維修,這臺打頭機進口後,是要先放 在他在五股的倉庫裡面等語(見聲羈字卷第21頁、109 年度 重訴字第15號卷第32頁正、反面、第77至87頁),則依被告 侯孝宏所述,其以廣將五金企業社名義代為收領自馬來西亞 進口打頭機之目的係為維修,而承上⒋之事證,該打頭機與 其於108 年7 月26日以證人張王杰名義所出口至馬來西亞者 相同,就此被告侯孝宏於警詢時辯稱:我有先後進出口打頭 機至馬來西亞,但我無法判別是否為同一打頭機等語(見10 8 年度偵字第32092 號卷㈡第11頁反面),證人張王杰亦於 警詢及審理時證稱:侯孝宏於108 年7 月是把打頭機維修好 ,出口至馬來西亞,11月進口的打頭機也是要給他維修的, 但我不清楚為何進口的這臺打頭機與之前出口的打頭機相同 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9572號卷第19頁正、反面、109 年 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198 至199 、203 頁),然如依被告侯 孝宏、證人張王杰本次係進口打頭機維修之說法,則被告侯 孝宏甫於108 年7 月26日將打頭機修復,寄送至馬來西亞, 3 個月後該打頭機又出現問題,而需再跨國維修,顯見該打 頭機可能存在結構性或品質上之重大瑕疵,貨主「阿發」應 會事先通知證人張王杰,透過證人張王杰與被告侯孝宏溝通 ,而瞭解機器問題之所在,得知能否先操作簡易步驟排除障 礙,或確認被告侯孝宏有無足夠技術能修復,甚至因該打頭 機之維修品質不佳,且跨國進出口運送相關費用高昂,而先 洽詢被告侯孝宏有關索賠、減少費用之問題,豈有可能僅單 純告知證人張王杰稱有打頭機需要維修,而隻字不提該打頭 機即為被告侯孝宏於同年7 月底甫維修完成寄回馬來西亞, 不到幾個月就無法使用,而需再度跨國運送給被告侯孝宏維 修之理,否則,如被告侯孝宏不承認原先所寄出之打頭機存 在缺失而拒不修復,或該機具因各種外在因素無從修復,「 阿發」豈不是既無法修復打頭機,又損失跨國運送之相關費 用,如此顯不符合一般經驗,基此可證被告侯孝宏、證人張 王杰所供證,其等不知本案進口之打頭機為被告侯孝宏於10 8 年7 月26日以證人張王杰名義所出口至馬來西亞、本案進 口打頭機之目的係給被告侯孝宏維修等節,均屬虛偽。 ⒍被告侯孝宏於108 年3 月28日至同年7 月3 日期間,委託證 人黃朝勤、林彥辰加工打頭機底座,復於同年7 月26日以證 人張王杰之名義將該打頭機出口至馬來西亞,並於同年11月 初某日向證人黃朝勤借用廣將五金企業社名義代為收領自馬 來西亞進口之該打頭機,再於同年11月19日至廣將五金企業 社取貨等情,業如前述,則本案進口之打頭機從加工製作、 出口、進口,從頭到尾幾乎為被告侯孝宏所一手處理,而運 輸毒品之犯罪態樣中,不論係幕後策劃者或交寄毒品者,抑 或最終擔任領取毒品者,參與成員彼此間咸有一定信賴基礎 ,難認有由不知情之人抑或無共犯運輸毒品犯意之人,配合 搭檔收受之理,否則毒品價格不斐,尤以本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計逾100 公斤,市值驚 人,幕後策劃者或最終取得所運輸之毒品者豈會放心將不易 取得之高價毒品交付他人運輸、簽收,執此而論,以被告侯 孝宏本案之角色,非一般泛泛之毒品交通可資比擬,尤以被 告侯孝宏領取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打頭機後,雖 稱係預計放置在證人張王杰之倉庫,然如依被告侯孝宏所述 ,該打頭機運送抵臺之目的即係維修,若證人張王杰未據實 以告,難保該不知情、無犯意聯絡被告侯孝宏在收貨後,因 證人張王杰本無維修打頭機之專業,故被告侯孝宏很可能未 待證人張王杰指示即先行開拆、維修該打頭機,必然會發現 該打頭機內夾藏大量毒品,而得知證人張王杰係從事違法之 運輸毒品工作,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運輸毒品計畫功 虧一簣,徒增被捕之風險,抑或臨時起意將毒品私吞,而使 所運輸之毒品失於掌控之中,實違常理至鉅。 ⒎證人林彥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一般打頭機需要一個裝廢 油的空間,且要有一個進油及排油的管路,而侯孝宏所委託 加工的打頭機底座,與我曾協助加工過類似機具底座的製作 方式不同,最大的差異是其他人會要求我於機具外層製作卸 油孔以方便內層可以排出廢油,並於上面頂蓋會有開孔,方 便油管進出,且油一進一出潤滑機具,會產生鐵屑,這些不 乾淨廢料固定時間就要排出,否則會卡住機具,而侯孝宏委 託我加工的打頭機底座卻未要求於外層開洩油孔,亦未要求 於頂蓋加上油管進出的孔洞,即代表內層空間若有廢油料將 無法排出,所以我不確定侯孝宏他們這樣要如何使用這個裝 油的空間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2092 號卷㈡第79頁反面 至第83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反面),被告侯孝宏於審理 時供稱:扣案的打頭機有一個裝油的空間,我知道這個打頭 機確實無法排油等語明確(見109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23 0 頁),可見一般打頭機確實需要一個裝廢油的空間,且需 有一個進油及排油的管路,否則廢油料無法定時排出,而卡 住機具,使該機具無法正常運作,然被告侯孝宏所委託加工 之打頭機卻無此設計,則該打頭機要如何正常使用?對此被 告侯孝宏於審理時供稱:打頭機有做或沒有做排油設計,要 看客戶工廠規模和老闆的心態,成本差不多,但沒有做排油 設計,空間會多很多等語(見109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23 0 、235 頁),可見被告侯孝宏所委託加工之打頭機無排油 之設計亦非成本考量,況殊難想像「阿發」如此大手筆跨國 寄送,委託被告侯孝宏維修、加工之打頭機,竟無法透過自 身機具運作定時排油,而是需要人力用杓子一點一滴把油舀 出來?以被告侯孝宏屢屢自承有此打頭機製造之專業,卻無 如證人林彥辰認該打頭機可能無法使用之疑慮,反認為無法 排油之打頭機並無奇特之處,顯係已合理化自己的行為,其 製作出無排油孔洞而無法正常排油之打頭機,只為在該打頭 機內部創造最大空間,以利夾藏鉅量毒品,甚為明確。 ⒏被告侯孝宏於108 年9 月17日搭機前往馬來西亞,並於108 年9 月20日搭機返臺,復於108 年11月2 日再度搭機飛往馬 來西亞,而於108 年11月4 日搭機返臺等情,有被告侯孝宏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列印資料1 紙存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32092 號卷㈠第345 頁),被告侯孝宏於警詢時 辯稱:我去過馬來西亞兩次,旅費都是自己支付的,第一次 是在108 年9 月去接洽販售我製造的螺絲製造機,張王杰請 我順便幫他在當地挑選中古打頭機,要我挑不要太舊的,方 便我日後容易維修使用的,但我都沒有滿意的,然後我就回 來了,第二次是在同年11月初去馬來西亞賣我的螺絲製造機 ,持續與買家洽談,但沒有成功賣出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 第32092 號卷㈠第11頁反面),惟證人張王杰於警詢時證稱 :我以為侯孝宏當時去馬來西亞是去旅遊,我並不曾要他幫 我在馬來西亞挑選中古打頭機等語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 9572號卷第17頁),可見被告侯孝宏所稱去馬來西亞順便為 證人張王杰挑選中古打頭機乙節為虛偽,其前往馬來西亞果 係正當做生意,而與運毒無關,何需杜撰不存在之事?又被 告侯孝宏於警詢時稱:我是前往馬來西亞檳城機廠旁邊的檳 榔嶼工業區,拿著我手上的螺絲製造機照片、影片,詢問有 無店家需要該機器,我沒有記店家及地址,也沒有店家有意 願購買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2092 號卷㈠第35頁、第26 3 頁反面至第264 頁);於審理時供稱:我二次去馬來西亞 是因為我有三臺機器要賣,但我都沒有事先找好買主,在那 邊也沒有親友,是想可能有機遇可以碰到買主等語(見109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231 至233 頁),而被告侯孝宏所自 稱欲販售之螺絲機製造機,並非一般低價且任何人皆有需求 之尋常物品,則其既稱事前未與任何認識的買主洽談、磋商 買賣機器事宜,並不知是否確有買主有購買機器之需求及意 願,竟貿然二度支出機票、食宿費用前往馬來西亞,且抵達 馬來西亞後,只是隨機逛工業區的店家出示機器照片、影片 販售機器,實與常情有悖;反觀被告侯孝宏於108 年7 月26 日將上開打頭機運往馬來西亞後,即於108 年9 月17日前往 馬來西亞,並於108 年9 月20日返臺,復於108 年11月2 日 再度前往馬來西亞,而於108 年11月4 日返臺,二次前往馬 來西亞均短暫停留不到4 天,兩次間隔亦不到2 月,時間短 暫、密集,被告侯孝宏108 年7 月26日所寄出打頭機之收件 地點、被告侯孝宏寄出打頭機後同年9 月中下旬、11月初二 度密集前往之地點,及同年11月中該同一打頭機夾藏毒品後 之寄出地點,均為馬來西亞,而即可認被告侯孝宏二度至馬 來西亞目的,顯係處理本案夾藏毒品之打頭機運輸返臺之相 關事宜,其空言辯稱係去隨機賣機器云云,並不可採。 ⒐證人張王杰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讓侯孝宏知道這 次打頭機內有夾藏毒品的事情,他不知情等語(109 年度他 字第36號卷第7 頁、109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198 頁), 而證人張王杰雖於108 年12月6 日自行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接受偵訊,且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 就其本案自身犯行坦認無訛,然其與被告侯孝宏歷次所供證 ,關於證人張王杰受「阿發」委託向被告侯孝宏購買打頭機 、請被告侯孝宏維修打頭機、販售、維修打頭機次數、金額 、打頭機進出口細節、彼此交涉過程等節,存有諸多歧異( 詳歷次被告侯孝宏、證人張王杰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筆錄),若係實情何以如此?是難認其 與被告侯孝宏間,因「阿發」而買賣、維修打頭機之交易確 實存在;復證人張王杰於到案前,已將用以與被告侯孝宏及 「阿發」聯繫之手機丟棄等情,為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109 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7 頁反面、109 年度重訴 字第15號卷第204 至205 頁),則其既然要坦承犯行,何須 將與被告侯孝宏、「阿發」聯繫之手機丟棄?其與被告侯孝 宏間之對話又有何不可告人?顯然係就被告侯孝宏部分有心 掩護,並未據實以告,況被告侯孝侯自己亦刪除與證人張王 杰間之「秘聊」對話記錄,已如前述,更顯其等有意串飾關 於被告侯孝宏是否知情乙節,而均就此部分為不實之供證, 是證人張王杰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不可 採信。 ⒑ 末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 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 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 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反而與論理 法則有所違背。只要透過間接證據判定之事實中,有「若被 告不是犯人,就無法合理說明,或者極難說明之事實關係存 在」,而可認已可排除合理懷疑存在,即得認定有罪。職是 ,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被告侯孝宏主觀上對於本案打頭機 加工製造,係為輸出國外夾藏第二、三級毒品後,再運輸入 境等情知之甚詳,確實與被告張王杰、「阿發」有共同運輸 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無訛。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孝宏、張王杰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3 項、第17條第2 項,均業於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修正前、後之比 較結果詳如附表一。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 法律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3 款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運 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 ,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 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79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侯孝宏、張王杰自馬來西亞將如附表二、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夾藏在打頭機內,運輸入境臺 灣,於實際運送進入我國境內後遭查獲,業如前述,足認其 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已起運離開馬來西亞,即 該當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既遂,且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均為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業已進入我 國國境,亦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既遂。 ㈢ 罪名 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被告二人非法持有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均分別為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㈣ 間接正犯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黃朝勤及運輸、物流業者,遂行運輸 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㈤ 共犯 被告二人與「阿發」,就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 罪數 被告二人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 刑之減輕 被告張王杰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㈧ 併案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㈨ 爰審酌被告二人違反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其 運輸者為法所禁止之毒品,且亦知該等毒品戕害身心,對人 體健康危害甚大,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 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貪圖不法利 益,受託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境入我國,且數量龐大,助長 施用毒品行為氾濫猖獗,足見其觀念之偏差,所為誠有不該 ,所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本件扣案第二、三級毒品 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重大危害,且被告侯孝宏犯後飾 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被告張王杰雖尚能坦承自身 犯行,惟就仍處處袒護被告侯孝宏,誤導本院認定,難認確 有悔意,並考量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第二、三級毒品之數 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透明結晶70包,經鑑驗結果同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二人所運輸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2 、3 之 鋁箔包裝袋19個、觀音茶包裝袋5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 ,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 之必要。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30包,經鑑驗結果同附 表三編號1 所示,均為愷他命,係被告二人所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 ⒊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扣案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小塑膠 袋、隔熱布、布繩、打頭機、木箱、大塑膠袋、被告侯孝宏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被告張王杰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二人本案運輸第二、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詳細品項、數量、沒收理由均同附表三 編號2 至9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⒋至於扣案之B9行動電話1 支、銀行存摺1 本,無證據認定與 被告侯孝宏之本案犯行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⒌至被告二人均供稱其等尚未取得之約定報酬,亦無明確事證 可認其等已實際取得報酬,是尚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應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新舊法比較。 ┌──────┬─────────┬─────────┬─────────────┐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 ├──────┼─────────┼─────────┼─────────────┤ │109 年1 月15│製造、運輸、販賣第│製造、運輸、販賣第│現行條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 │日修正前、後│二級毒品者,處無期│二級毒品者,處7 年│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 │之毒品危害防│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 │制條例第4 條│徒刑,得併科新臺幣│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 │ │第2 項。 │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下罰金。 │ │ │ │金。 │ │ │ ├──────┼─────────┼─────────┼─────────────┤ │109 年1 月15│製造、運輸、販賣第│製造、運輸、販賣第│現行條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 │日修正前、後│三級毒品者,處7 年│三級毒品者,處7 年│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 │之毒品危害防│以上有期徒刑,得併│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 │制條例第4 條│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 │ │第3 項。 │下罰金。 │下罰金。 │ │ ├──────┼─────────┼─────────┼─────────────┤ │109 年1 月15│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現行條文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日修正前、後│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之毒品危害防│中均自白者,減輕其│自白者,減輕其刑。│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制條例第17條│刑。 │ │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 │第2 項。 │ │ │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 │ │ │ │」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 │ │ │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 │ │ │為有利。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沒收之理由 │鑑定書、適用條文 │ ├──┼─────────┼────────────────┼──────────┤ │ 1 │甲基安非他命70包 │一、送驗透明結晶檢品19包(編號S1│一、法務部調查局108 │ │ │ │ 至S19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 年12月17日調科壹│ │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 字第00000000000 │ │ │ │ 計淨重18894.87公克(驗餘淨重│ 號鑑定書(見108 │ │ │ │ 18894.41 公克,空包裝總重611│ 年度偵字第32092 │ │ │ │ .42 公克),純度79.60%,純質│ 號卷㈠第255 頁正│ │ │ │ 淨重15040.32公克。 │ 、反面) │ │ │ │二、送驗透明結晶檢品51包(編號T1│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至T51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 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 段規定沒收銷燬 │ │ │ │ 計淨重50980.20公克(驗餘淨重│ │ │ │ │ 50978.95 公克,空包裝總重278│ │ │ │ │ 8.67公克),純度75.91%,純質│ │ │ │ │ 淨重38699.07公克。 │ │ │ │ │三、承上,甲基安他命共70包(毛重│ │ │ │ │ 73280 公克,其中19包純度為79│ │ │ │ │ .60 %、純質淨重為15040.32公│ │ │ │ │ 克;另51包純度為75.91 %、純│ │ │ │ │ 質淨重為38699.07公克,共計純│ │ │ │ │ 質淨重為53739.39公克。 │ │ │ │ │四、為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 │ │ ├──┼─────────┼────────────────┤ │ │ 2 │鋁箔包裝袋19個 │一、用以包裝附表二編號1 鑑定結果│ │ │ │ │ 一之甲非他命19包。 │ │ │ │ │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 │ │ │ │ 後,其內仍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 │ │ │ │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與第二│ │ │ │ │ 級毒品毒品一併收銷燬。 │ │ ├──┼─────────┼────────────────┤ │ │ 3 │觀音茶包裝袋51個 │一、用以包裝附表二編號1 鑑定結果│ │ │ │ │ 二之甲非他命51包。 │ │ │ │ │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 │ │ │ │ 後,其內仍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 │ │ │ │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與第二│ │ │ │ │ 級毒品毒品一併收銷燬。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沒收之理由 │ 鑑定書、適用條文 │ ├──┼─────────┼────────────────┼──────────┤ │ 1 │愷他命30包 │送驗白色結晶檢品30包(編號K1至K3│一、法務部調查局108 │ │ │ │0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 年12月17日調科壹│ │ │ │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0161.06公克│ 字第00000000000 │ │ │ │(驗餘淨重30160.13公克,空包裝總│ 號鑑定書(見108 │ │ │ │重390.30公克),純度85.79%,純質│ 年度偵字第32092 │ │ │ │淨重25875.17公克。 │ 號卷㈠第255 頁正│ │ │ │ │ 、反面) │ │ │ │ │二、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前段規定沒收 │ ├──┼─────────┼────────────────┼──────────┤ │ 2 │小塑膠袋30個 │一、用以包裝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他命30包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 │ │二、具有防止毒品裸露及潮濕之功用│ │ │ │ │ ,並便於分裝、運輸毒品 │ │ ├──┼─────────┼────────────────┤ │ │ 3 │隔熱布1 條 │具有防止毒品受熱損壞之隔熱功用,│ │ │ │ │並便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 │ │ ├──┼─────────┼────────────────┤ │ │ 4 │打頭機1 臺 │用以夾藏如附表二、三編號1 所示第│ │ │ │ │二、三級毒品,以便於運輸第二、三│ │ │ │ │毒品 │ │ ├──┼─────────┼────────────────┤ │ │ 5 │木箱1 個 │用以包裹、綑綁夾藏如附表二、三編│ │ ├──┼─────────┤號1 所示第二、三級毒品之打頭機,│ │ │ 6 │大塑膠袋1 個 │以便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 │ │ ├──┼─────────┤ │ │ │ 7 │布繩1 條 │ │ │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被告侯孝宏所使用,供被告二人聯繫│ │ │ │動電話1 支(廠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 │IPhone、含該門號SI│ │ │ │ │M 卡1 張) │ │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被告張王杰所使用,供被告二人聯繫│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動電話1 支(廠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 │ 例第19條第1 項規│ │ │Samsung 、含該門號│ │ 定沒收。 │ │ │SIM 卡1 張) │ │二、依刑法第38條第4 │ │ │ │ │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