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68號、第23729號、109年度偵字第1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淑芬為「相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2樓,於民國103年7月7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相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榮源(由本院另行審結)則為103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之登記負責人,邵鑾卿(由本院另行審結)則為被告王淑芬及林榮源間居中聯絡及辦理相陽公司會計業務之人,上3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並記入會計帳冊之義務。3人竟共同基於將不實交易記入會計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渠等均知悉相陽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為創設相陽公司有進貨之假象,在不明地點,取得芬多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前負責人為被告王淑芬,下稱芬多麗公司)、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鴻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並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80紙(詳附表1),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6237萬6042元,稅額811萬8800元,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之發票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記入公司帳冊;復於103年間,由被告王淑芬指示邵鑾卿,再由邵鑾卿聯絡林榮源,由林榮源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領取相陽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均明知相陽公司與金鑽石有限公司、優爾國際有限公司、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穎川有限公司(下稱穎川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交易往來,竟將相陽公司銷售與上述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屬會計憑證之相陽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33紙(詳附表2),銷售額1億4389萬3457元、稅額736萬6674元(已扣除自行取消之穎川有限公司),交付與金鑽石等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至幫助納稅義務人之金鑽石有限公司、優爾國際有限公司、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逃漏營業稅額719萬467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淑芬所為涉犯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
按被告
死亡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三、查被告王淑芬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111年3月30日
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1(相陽公司不實進項)
附表2(相陽公司不實銷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