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洪國勛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邱希庚
孫玦新(原名孫覺新)
郭金鳳
宋瑞蓮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皓瑜為原告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任季男,
嗣變更為周皓瑜,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原告前雖具狀敘及由監察人李雪嬌、陳國勝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等語,惟未聲明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周皓瑜並承受訴訟之旨,是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周皓瑜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