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林祺文
兼 訴 訟
被 告 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兆童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4號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
正本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欄原記載「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分限公司」,應更正為「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之被告為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欄原記載為「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分限公司」,顯屬誤載,且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