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新垣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9日109 年度壢金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
證據及理
由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新垣(下稱被告)雖提起上訴,卻僅於刑事
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而其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在監、押,卻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該
書狀、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之後
迄至
本案
辯論終結為止,更未提出任何
上訴理由及證據。是其上
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件:本院109 年度壢金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新垣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
,處
有期徒刑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徐新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徐新桓)已預見交付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6 月至同年7 月18日間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身分不詳之人。
嗣某身分不
詳之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7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勝義,佯裝為陳
勝義之友人而借款,致陳勝義
陷於錯誤,指示其不知情之配
偶鄭依欣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自全旌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至陳可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受有財產損害
(陳可芹所犯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某身分不詳之人
,
旋即於同日操作陳可芹之帳戶,將其中29,960元匯入徐新
垣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而利用徐新垣之帳戶取得詐欺之犯
罪所得。嗣因中華郵政公司於同日將徐新垣帳戶內之款項圈
存,使徐新垣之帳戶無法提供逐層轉匯或提領之功能,而未
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㈡
證人鄭依欣之警詢陳述、陳可芹之警詢及偵訊陳述。
㈢陳可芹之中國信託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全旌企業有限公司匯
款單及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三、論罪
科刑:
㈠
法律之說明:
⒈洗錢罪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財產犯罪行為
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即已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
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財產犯罪所得之
實際支配者(即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相符合
。財產犯罪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可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言之,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
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
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立於帳戶利
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
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幫助犯之說明:
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因資金仍然存在於帳戶
中,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並無掩飾
或隱匿之效果(僅是掩飾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者之身分,未掩
飾資金),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非屬洗錢行為。從
而,立於帳戶提供者之角度,在缺乏共同洗錢之
犯意聯絡情
形下,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不構成洗錢罪,惟可使他人利用該
人頭帳戶進行轉匯或提領,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於
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屬幫助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對他人洗錢之
犯行提供助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洗
錢
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論以洗錢之幫助犯。
另被告提供中華郵政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實施
詐術
後,用以受領被害人之匯款,而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助力,
亦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⒊既、未遂之說明:
被告之中華郵取帳戶既係在詐欺犯罪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時,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
既遂。又本案詐
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告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
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
未能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㈡罪名: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
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從一重,係以
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
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
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
原因,係屬別一問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觸犯
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
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洗錢罪之正犯提供助力,
為幫助犯,又因正犯之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故再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僅提供1 個帳戶供使用
,而被害人所匯款項,僅其中29,96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
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罰金部
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