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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簡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新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9日109 年度壢金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 由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新垣(下稱被告)雖提起上訴,卻僅於刑事 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而其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在監、押,卻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該 書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之後至 本案辯論終結為止,更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是其上 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件:本院109 年度壢金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新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徐新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徐新桓)已預見交付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6 月至同年7 月18日間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身分不詳之人。某身分不 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7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勝義,佯裝為陳 勝義之友人而借款,致陳勝義陷於錯誤,指示其不知情之配 偶鄭依欣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自全旌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至陳可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受有財產損害 (陳可芹所犯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某身分不詳之人 ,即於同日操作陳可芹之帳戶,將其中29,960元匯入徐新 垣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而利用徐新垣之帳戶取得詐欺之犯 罪所得。嗣因中華郵政公司於同日將徐新垣帳戶內之款項圈 存,使徐新垣之帳戶無法提供逐層轉匯或提領之功能,而未 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依欣之警詢陳述、陳可芹之警詢及偵訊陳述。 ㈢陳可芹之中國信託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全旌企業有限公司匯 款單及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說明: ⒈洗錢罪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財產犯罪行為 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即已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 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財產犯罪所得之 實際支配者(即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相符合 。財產犯罪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可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言之,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 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 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立於帳戶利 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 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幫助犯之說明: 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因資金仍然存在於帳戶 中,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並無掩飾 或隱匿之效果(僅是掩飾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者之身分,未掩 飾資金),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非屬洗錢行為。從 而,立於帳戶提供者之角度,在缺乏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情 形下,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不構成洗錢罪,惟可使他人利用該 人頭帳戶進行轉匯或提領,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於 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屬幫助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對他人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洗 錢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論以洗錢之幫助犯。 另被告提供中華郵政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實施詐術 後,用以受領被害人之匯款,而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助力, 亦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⒊既、未遂之說明: 被告之中華郵取帳戶既係在詐欺犯罪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時,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又本案詐 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告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 未能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㈡罪名: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 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從一重,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 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 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 原因,係屬別一問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觸犯 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 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洗錢罪之正犯提供助力, 為幫助犯,又因正犯之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故再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僅提供1 個帳戶供使用 ,而被害人所匯款項,僅其中29,96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 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罰金部 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