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鵬霖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高哲慳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厚岳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陳惟軒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蔡念慈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
被 告 黃靚加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08、12248、17644號、109年度偵字第1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鵬霖、高哲慳、劉厚岳、陳惟軒、蔡念慈、黃靚加均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原
起訴事實一業經檢察官分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補正字第2號、111年3月11日以110年度蒞字第20022號
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如下【本院卷四148頁】):
一、被告莊鵬霖、高哲慳、劉厚岳、陳惟軒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基於非法辦理附表一所示地點間匯兌業務之單一
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至105年某日止,由被告莊鵬霖、高哲慳推由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出面接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所陸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該等款項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欲支付給或為有業務往來廠商之貨款,或為收受房租、借款之還款、賭博之款項,復將該等款項均交由被告莊鵬霖、高哲慳統合彙整。再由被告高哲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或「WECHAT」指示被告劉厚岳、陳惟軒至上址取款後存入其指定之帳戶內,或由被告高哲慳提供被告劉厚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厚岳之中信帳戶)、被告陳惟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惟軒之中信帳戶)與不特定人匯款,再指示被告劉厚岳、陳惟軒自其等之上開中信帳戶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高哲慳或存入其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人所屬帳戶,被告莊鵬霖等4人及其共犯即藉此手段經營我國與上開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莊鵬霖、高哲慳、劉厚岳、陳惟軒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莊鵬霖、高哲慳、劉厚岳、陳惟軒、蔡念慈及黃靚加6人為掩飾梁定維(蔡念慈之夫)、黃凱培、卓義程、葉信治、許文龍、鄭英牆、邱言平(上開7人所涉之
詐欺取財罪嫌,另為大陸地區警方
解送大陸地區)、梁文祥、梁文龍(黃靚加之夫)、洪義展及陳冠倫等人(上開4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2007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有罪,經提起
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審理中及以107年度偵字第7130號、107年度偵字第17644號提起公訴)自105年起在印尼峇里島從事境外電信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前某日,被告蔡念慈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念慈之渣打銀行帳戶),被告黃靚加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靚加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梁定維,再由梁文龍或卓義程聯繫被告高哲慳,由被告高哲慳指示被告劉厚岳、陳惟軒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日期,以現金存款方式將如
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存入被告蔡念慈、黃靚加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另有匯至
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洪義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義展之郵局帳戶】、陳冠倫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倫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再由梁定維所組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在印尼提領該等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作為支付營運詐欺機房之費用,以再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俗稱「回水」)。因認被告莊鵬霖、高哲慳、劉厚岳、陳惟軒、蔡念慈及黃靚加6人所為,均係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
洗錢罪嫌(公訴意旨誤論修正施行後較不利於被告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鵬霖、高哲慳、劉厚岳、陳惟軒、蔡念慈及黃靚加6人涉有上開
犯行,係以附表四所示證據為其依據。
肆、被告等人之供述及辯護人之主張:
一、被告莊鵬霖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與本案無關等語。
㈠辯護人邱一偉律師主張:從客觀證據來看起訴書
所載的時間、金額及被告間的對話都完全沒有關係,可見檢察官起訴這些事情跟莊鵬霖無關,況且資金的來源,調閱相關的銀行記錄,都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莊鵬霖主要是有提到「吳哲仁」這個名字,不管是在警局還是審理,高哲慳他自己也講到他叫劉厚岳還有陳惟軒先去存都跟莊鵬霖無關,劉厚岳自己也說用「吳哲仁」這個名字去存的也是隨機起意,且也沒有規律或規避的情形。假設莊鵬霖真的是主謀,陳惟軒並不會在警詢的時候脫口說不認識莊鵬霖的狀況下去存錢。「吳哲仁」這名字也證明只是閩南語的諧音,本案就像莊鵬霖所述就是倒楣被牽扯進本案等語。
㈡辯護人李嘉泰律師主張:本案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莊鵬霖為本案地下匯兌犯行,且本案詐欺所得106 年7 月,但附表二、三存款時間是106年1 月、2 月,跟轉帳時間不合,與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二、被告高哲慳堅決否認犯行。
㈠辯護人葉雅婷律師主張:起訴之事實及證據不足以證明高哲慳有犯罪,針對地下匯兌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就有很重大的
錯誤,因為本件是以現金存款的方式去存款,但起訴書是記載劉厚岳跟陳惟軒是把錢存到他們的帳戶再轉出,這顯然與卷附證據不符,地下匯兌部分主要是劉厚岳、陳惟軒的證詞、石潭路的地址檢察官認為是地下匯兌集團的地址及存款名義人的警詢筆錄為主要認定的事實,但從劉厚岳跟陳惟軒的警詢筆錄可見,什麼是匯兌、什麼是地下匯兌我們可以看的出來警方在詢問的過程中已經認為是地下匯兌的狀況下使劉厚岳跟陳惟軒去承認,本件最爭議的警詢筆錄,警方沒有辦法提出相關的證明,且劉厚岳說在警詢時有遭受到警方的施壓,石潭路也沒有查到跟地下匯兌相關的證據、款項,查到的證據也跟本件起訴之犯罪不相關,所以不足以證明高哲慳有本件犯行。另在匯款名義人的部分,陳惟軒在這
期間有17筆款項被認為是地下匯兌,匯款名義人總共是15位,這個地下匯兌要有經常性、異地債權債務關係之構成要件不符,像附表一之臺灣收款人曾意婷、盧榮華、謝清桃部分這三人根本就不是匯款相對名義人,但是警方卻把此三人之警詢筆錄看做是地下匯兌的證據,且這些人的筆錄也可以看得出來只是找什麼人聯繫什麼樣的業者等事項而已,跟高哲慳有什麼樣的關係是付之闕如,故高哲慳並沒有地下匯兌的犯意,客觀證據也沒有犯行,高哲慳也沒有賺取任何的匯差及利益,無法成立地下匯兌犯行。洗錢防制法的部分,本件起訴書是認定高哲慳與梁文龍之詐欺集團有共犯掩飾犯罪所得,但
另案的起訴範圍是在106 年7 月18日至109 年7 月29日之詐欺犯行,但此時間與高哲慳匯款時間相隔很久,洗錢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並不存在,其實梁文龍的詐欺所得每個人只有新台幣4、5 萬元,與本件起訴認定我們有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額、時間並不相符,所以構成要件上面顯然是不會該當,且看梁文龍、洪義展等人的證詞可以看出,他們與高哲慳均不認識也無聯繫,且款項一筆在103 年、105 年,顯然沒有經常性,且那些款項都是用來作為日常所有,故無法證明高哲慳跟這詐騙集團有任何聯繫等語。
㈡辯護人張慶宗律師主張:違反銀行法非法從事地下匯兌部分,原來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沒有任何附表,只在證據清單編號2 至28有敘明,因此法院
裁定檢方補正,因為起訴書只有談到取款後及與特定人匯款,沒有提到匯兌行為構成要件的相關事實、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檢察官之後補正了幾份理由書,理由書內這些附表有在今日書狀整理書狀參考,其中
證人黃敬婷在107 年警詢說50萬是劉金良請她協助支付的款項,另吳密端說這些錢是大陸友人匯到我的帳戶,證人朱伯偉說200 萬款項是大陸朋友周康泰匯給我的,但周康泰是什麼人也不知道,也跟地下匯兌無關,證人謝清桃說是購買3M產品的貨款,也與地下匯兌無關,其餘詳關的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檢察官認為是地下匯兌的款項皆與地下匯兌無關,故檢察官認為這17筆匯款是否該當地下匯兌其實舉證不足。關於劉厚岳、陳惟軒他們在警詢、
偵查中談到匯水、地下匯兌這些用語,法院
勘驗時也看到這些筆錄,但這些相關內容只有名稱的供述,沒有時間、地點相關實質的內容,故這些供述都不足以證明高哲慳之犯行。另就洗錢部分,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及高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確定判決,依該判決梁文龍等人之詐欺集團之犯罪期間是在106 年4 月間,但他們詐騙大陸人民的期間是106 年7 月18日至106 年7 月29日,在該判決認定詐欺款項取得時間是在106 年7 月18日至106 年7 月29日,而起訴書附表之47筆款項,其中14筆是劉厚岳為代交易人之現金存款,33筆是陳惟軒為代交易人之現金存款,這47筆存款時間都是在106 年7 月18日之前,既然如此,這些款項與洗錢的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故檢察官所提出的資料均無法證明高哲慳有洗錢犯行等語。
三、被告劉厚岳堅決否認犯行。
㈠辯護人楊時綱律師主張:關於地下匯兌部分,劉厚岳是104 年受雇於高哲慳,起訴
書證據清單所列匯款日期為103 年間,有相當差距,該些匯款顯然與劉厚岳無關,另檢察官7 月9 日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二所列之匯款人、收款人,劉厚岳均不認識也無接觸,檢察官在劉厚岳分工欄位,僅記載陳惟軒匯款,此部分認劉厚岳涉有地下匯兌應屬誤會。關於洗錢等部分,劉厚岳確實有依高哲慳指示為起訴書附表匯款,但劉厚岳以為這些只是民間借貸之資金往來,不知有涉嫌其他違法,主觀無犯罪
故意等語。
㈡辯護人葉志飛律師主張:劉厚岳存款時間在起訴書附表時間在當時是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劉厚岳為他人存款構成洗錢防制法之
適用,可見檢察官先認為該款項是詐欺所得,但勘驗警詢筆錄後可見劉厚岳在不知情詐欺情況下,警察先跟他講說我都跟你說這些「詐欺」。關於地下匯兌部分,劉厚岳幫高哲慳取款時間是104 年中後,但地下匯兌之款項有多筆是在103年間,當時劉厚岳當時跟高哲慳沒有任何聯絡,也不認識陳惟軒,根本無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參與,且劉厚岳幫高哲慳取款之行為,是否該當犯罪在
辯論意旨狀內整理相關見解,懇請庭上就本案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被告陳惟軒堅決否認犯行。辯護人施宣旭律師主張:㈠關於陳惟軒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陳惟軒坦承有於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以所示之金額現金存款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黃敬婷等17人之金融帳戶內,但陳惟軒主觀上並不知悉其所從事者為「地下匯兌」業務,陳惟軒只是依照高哲慳委託存款,而陳惟軒雖然在警詢的時候曾提及地下匯兌,惟此部分實在是因為有受到警方的誘導,陳惟軒於受警詢之前,並不知悉何謂地下匯兌。退步言,如仍認陳惟軒所為有違反銀行法,也請
審酌陳惟軒已於偵查中就所知之事實為
自白,能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之減刑事由
予以從輕量刑。㈡關於陳惟軒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陳惟軒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辦理存款時,梁定維等人尚未進行詐欺取財行為,客觀上實難認陳惟軒辦理存款款項是屬於梁定維等人詐欺取財之所得,陳惟軒主觀上也不可能知道該存款行為是在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是此部分應不構成洗錢行為等語。
五、被告蔡念慈堅決否認犯行等語。辯護人許子豪律師主張:蔡念慈交付本案帳戶是受到梁定維之指使,顯在蔡念慈交付銀行帳戶時,並不知道配偶梁定維要做何使用,僅夫妻間信任而交付,且蔡念慈與其他被告均不認識,故無
行為分擔等語。
六、被告黃靚加堅決否認犯行等語。辯護人辛啟維律師主張:黃靚加交付帳戶與梁文龍時,是基於合法配偶關係,黃靚加與其餘被告均不相識,檢察官就起訴書及補充理由中,仍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證明有涉犯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當,並梁文龍亦證稱黃靚加交付帳戶時,並不清楚具體目的為何,實則黃靚加僅係基於夫妻之信任而為交付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莊鵬霖、高哲慳、劉厚岳、陳惟軒4人被訴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
㈠被告高哲慳指示被告陳惟軒於附表一「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存入附表一「臺灣收款人」欄所示收款人使用之金融帳戶,而上開臺灣收款人所收取之款項係附表一「交款地區」及「交款人」欄所示臺灣以外國家之交款人,因附表一「交款原因」欄所示交款原因而交予臺灣收款人
等情,
業據被告高哲慳及陳惟軒
坦承不諱(本院卷四82、15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
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固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行為人係「清理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即非該條
所稱之「匯兌」行為;且行為人若非「經常性」辦理「匯兌」行為,亦
難謂係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經常為其客戶辦理與我國間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
⒈證人黃敬婷警詢證述:這筆錢是我大陸親戚劉金良請人家匯到我的戶頭,請我幫他付運費,劉金良是大陸億達鞋服公司老闆,專門做鞋子材料批發生意,他當時
告訴我會有人匯新台幣50萬元到我的戶頭,再請我幫他轉匯運費新台幣44萬3700元至他指定的戶頭内,他跟我說這筆錢是海運公司的運費,我單純只是幫他忙,我不清楚劉金良委託陳惟軒匯兌細節,警方出示嫌疑人
指認表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偵17644卷八65-66頁)。證人吳密端警詢證述:我沒委託陳惟軒辦理,我在大陸工作賺錢要將款項匯回臺灣,透過大陸朋友介紹要我將錢匯往指定銀行帳戶,對方就會將新台幣存到我指定帳戶,警方出示嫌疑人指認表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偵17644卷八10-12頁)。證人朱伯偉警詢證述:我沒委託陳惟軒存款,是我大陸朋友周康泰要匯錢給我,我不清楚他是在哪裡匯錢,我只是提供我的帳戶給他,我不知道周康泰是否是用地下匯兌方式進行,警方出示嫌疑人指認表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偵17644卷八25-26頁)。證人謝清桃警詢證述:我沒委託陳惟軒存款,是我大陸客戶華萊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跟我進3M產品之貨款,我提供林采怡帳戶收取對方貨款,我不知道對方是否是用地下匯兌方式進行,警方出示嫌疑人指認表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偵17644卷八41-42頁)。證人盧榮華警詢證述:我沒委託陳惟軒存款,這筆金額應該是朋 友蘇奇文在大陸向我借貸還我的錢,他找何人進行地下匯兌至我母親盧許員的帳戶内我不清楚,警方出示嫌疑人指認表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偵17644卷八37-38頁)。證人薛黃鳳美警詢證述:我沒委託陳惟軒存款,這款項是我在大陸上海有房屋出租,通常我在累積到一定金額後才會匯回來台灣,當初就是我有資金需求,所以委託一位林姓大陸朋友幫我以地下匯兌方式匯錢回來台灣,林先生委託匯兌細節我不記得,警方出示嫌疑人指認表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偵17644卷八61-62頁)。證人黃偉明警詢證述:我沒委託陳惟軒存款,我大陸上海有房子出租給大陸人,這筆錢應該是房客匯給我,我只是提供我的帳戶給他,我不知道房客是否是用地下匯兌方式進行,警方出示嫌疑人指認表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偵17644卷八21-22頁)。證人楊政忠警詢證述:我沒委託陳惟軒存款,我不認識陳惟軒、劉厚岳、高哲慳、莊鵬霖,我和中國大陸福州地區人士劉國坤有魚貨買賣生意往來,我都是等他們把錢匯進來後才將魚貨放行,但我不知道他匯款方式是循正常管道還是其他方式等語(偵17644卷八29-30頁)。證人王三吉警詢證述:我沒委託陳惟軒存款,我和中國大陸福州地區人士黃芳太有魚貨買賣生意往來,我都是等他們把錢匯進來後才將魚貨放行,但我不知道他匯款方式是循正常管道還是其他方式,警方出示嫌疑人指認表的人我無法指認等語(偵17644卷八33-34頁)。證人鄭春忠調詢證述:我不認識陳惟軒,這是大陸或香港客戶向我買魚貨後 所付的貨款,陳惟軒應該是對方收到魚貨後直接存到帳戶,我不會去管是用外匯還是現金存到泓海公司的帳戶内等語(偵18264卷33-35頁)。證人陳政融警詢證述:我沒委託陳惟軒存款,我不認識陳惟軒、劉厚岳、高哲慳、莊鵬霖,此為外銷貨物的應收帳款,該人係為我印尼的進口商,我沒委託地下匯兌等語(偵17644卷八45-46頁)。證人曾意婷警詢證述:我沒委託陳惟軒存款,這應該是我朋友林心妮借我帳戶讓別人存入的款項,警方出示嫌疑人指認表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偵17644卷八1-3頁)。證人李景昭警詢證述:我沒委託陳惟軒存款,我不認識陳惟軒、劉厚岳、高哲慳、莊鵬霖,這是印尼廠商要付給我的貨款,我要求收新台幣,印尼廠商在不明管道通過地下匯兌支付56萬元給我,印尼廠商委託陳惟軒匯兌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偵17644卷八72-73頁)。證人龎一華警詢證述:我沒委託陳惟軒存款,我不認識陳惟軒、劉厚岳、高哲慳、莊鵬霖,這是印尼廠商要付給我的貨款,我不曉得他是經過正常匯兌還是地下匯兌匯到上述帳戶等語(偵17644卷八49-50頁)。證人甘謹瑄警詢證述:這是我老公在印尼賭博赢的錢,他請人從印尼地下匯兌存回來,不是我委託陳惟軒辦理等語(偵17644卷八53-54頁)。證人陳瑞哲警詢證述:我沒委託陳惟軒存款,我不認識陳惟軒、劉厚岳、高哲慳、莊鵬霖,這是印尼廠商要付給我公司的貨款,印尼廠商在不明管道支付55萬元給我等語(偵17644卷八16-17頁)。證人洪玲如警詢證述:我沒委託陳惟軒存款,我不認識陳惟軒、劉厚岳、高哲慳、莊鵬霖,這是泰國朋友向我借新台幣100萬元,我向他催討後他叫別人匯進來的,他怎麼進行匯款我不曉得等語(偵17644卷八57-58頁),
自上開臺灣收款人證述內容確可認定附表一所示大陸、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方之付款均係透過第三方之撮合後,在我國存款而完成異地間付款。
⒉惟依
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交易雙方欲以何種貨幣及於何地點清償,於法無限制之情形,本得由雙方自行約定,且由第三人對於契約之一方為給付,或由契約之一方向第三人為給付以為清償行為等情,均為法所容許,在民間交易亦非少見,
是前揭負責撮合之第三方,無法排除單純係附表一之大陸、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方之付款人為清算其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委請其等各自之債務人代為支付款項,而輾轉由被告陳惟軒以附表一所示存款方式代為支付款項予上開臺灣收款人,實難逕認被告陳惟軒為附表一所示現金存款即與地下匯兌業務有何關聯。縱認從中負責撮合之第三方係地下匯兌業者,然地下匯兌業者與使用地下匯兌管道之同(異)地客戶或第三人之間,
彼此間如有債權債務關係,地下匯兌業者為求便捷或減少匯差損失等原因,時有指示同(異)地客戶將所欲匯兌之款項存入其他客戶甚或第三人之帳戶,再由業者自行進行後續資金清算之情形,此亦為地下匯兌之實務常態,基此,
亦無從排除係實際經營地下匯兌業者受附表一之大陸等地之交款人客戶委託進行匯兌業務,而令同為客戶之被告陳惟軒存款至上開臺灣收款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清償地下匯兌業者與被告陳惟軒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再參照上開臺灣收款人前揭證述,其等均不認識被告陳惟軒及高哲慳等人,相關匯率亦非由被告陳惟軒等人決定,甚就附表一各次存款之新臺幣與對應之人民幣、印尼盾、令吉及泰銖等換算匯率為何均屬不明,復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陳惟軒及高哲慳曾因此而收受相關匯率差額、手續費用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據此,實難以僅前開臺灣收款人之證述進而推認被告陳惟軒及高哲慳有接受委託而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交款人與臺灣收款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行為。
㈢雖被告陳惟軒於107年3月21日警詢供稱:高哲慳有跟我說他是做「匯水」,應該是「地下匯兌」,所以會有很多錢會匯到他的帳戶,他則必須把這些錢轉到不同帳戶,所以他要我至他家中把現金存到許多不同銀行帳戶等語(下稱3月21日警詢,偵7808卷三3頁)。107年3月22日警詢供稱:高哲慳會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愛迪生)指揮我至他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領取現金「水錢」,並將上述「匯水的錢」存入他所提供指定的銀行帳戶,劉厚岳則是高哲慳的助理,有時高哲慳在忙時,會叫我跟劉厚岳拿「匯水錢」,再把錢存入銀行帳戶。通話内容都是高哲慳、劉厚岳及我處理「地下匯兌水錢」存提款的事宜等語(下稱3月22日警詢,偵7808卷三148頁反面-149頁)。107年3月22日偵訊供稱:我們公司是做「地下匯兌」,我只知道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我負責領出來拿給高哲慳,高哲慳不在就會拿給劉厚岳。我只知道是別人「外幣要換台幣」,所以存台幣到該人的帳戶。我一開始從事此工作時有問過,高哲慳只有說是「地下匯兌的錢」,我後來就沒有問等語(下稱3月22日偵訊,偵7808卷三215頁反面-216頁反面)。然而:
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憑足以證明該事實存在之
積極證據為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故是否有積極證據及其
證明力如何,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之否定,於證據法上,非必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以貫徹
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可採,或不能指出利己之證明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陳惟軒前於3月21日警詢、3月22日警詢、3月22日偵訊時有供稱從事匯水、地下匯兌、地下匯兌水錢、外幣要換台幣等語,然被告陳惟軒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從事匯兌業務,縱使其前後供述有所不一,甚或供稱之存款理由不實,均無從反推被告陳惟軒即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⒉
本院勘驗被告陳惟軒3月21日警詢之錄影音檔案,並無辯護人到場後之錄影音內容,故未見有被告陳惟軒供述3月21日警詢筆錄內之「匯水」、「地下匯兌」等相關內容,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院稱該部分檔案遺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9日刑偵七三字第111008689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五77、140、195-197頁),則被告陳惟軒是否曾供述如3月21日警詢筆錄記載之「匯水」、「地下匯兌」等語,甚或其是否知悉「匯水」、「地下匯兌」之意義為何,已非無疑。復經本院勘驗被告陳惟軒3月22日警詢之錄影音檔案,被告陳惟軒僅概略供述為被告高哲慳從事現金存款工作,並對警方詢問是否在從事匯水回答是,然其對於警方詢問匯水原因及作用均表示不清楚,也未能明確供述所從事匯水具體意義、作為等情節,更曾供稱高哲慳向其告知這些匯水的錢是朋友積欠款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000-000、195-197頁),足見被告陳惟軒僅泛泛供稱其所從事現金存款係匯水,並從未供述如3月22日警詢筆錄記載之「地下匯兌」及其具體內容,甚而連該次筆錄記載之「匯水錢」或「水錢」之具體內容為何,也未見其有清楚說明,則被告陳惟軒是否知悉所供稱匯水之意義為何,容有疑問,故被告陳惟軒於3月21日及3月22日警詢所供稱之「匯水」、「地下匯兌」、「水錢」等語,均無從認其係對本案被訴之非法匯兌事實有所自白,或採為對被告高哲慳、劉厚岳等人不利認定之證據。 ⒊雖本院勘驗被告陳惟軒3月22日偵訊之錄影音檔案,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有供稱其將錢拿到銀行存係在從事「地下匯兌」,且稱高哲慳有表示係他人要將「外幣換成台幣」始須由陳惟軒至銀行存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000-000、195-197頁)。然證人即本案主要承辦警察高玉松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我是這個案件的主要承辦人,案件是我
通訊監察,跟實施所有監察手段前期都是我做的,本案是從蔡念慈的先生、黃靚加的先生在印尼經營詐欺機房被大陸查獲而衍生的,在通過清查印尼詐欺機房的幹部,也就是說如果沒有記錯梁定維、梁文龍等人這些人的帳戶,包含他妻子的帳戶才清查到劉厚岳跟陳惟軒等人去存錢,讓梁定維等人在印尼領出來。因為這是詐欺機房所衍生的案件,大陸那邊查到的詐欺機房梁定維那時候應該是在大陸,梁文龍等人是有回到台灣,這個部份我們認定這是一個詐欺洗錢的「匯兌、回水」的狀況。詐欺所得的款項,再回到實際經營詐欺之人就叫做「回水」,讓這個機房可以再繼續經營,它必須要有資金,所以我們認為它是回水,他們是騙大陸人,大陸人被騙的錢是匯到大陸人的銀行戶頭,他必須要透過兩岸三地的一些管道才能將錢洗回台灣,我在製作劉厚岳及高哲慳的筆錄當時,我們所認知涉及地下匯兌,指的是黃靚加、蔡念慈、陳冠倫、洪義展帳戶裡面的款項,當時在詢問劉厚岳的筆錄,我們還沒有將其他匯兌的問題問進去,所以我們事後有再問其他進行匯兌人的筆錄,但在問完其他匯兌人筆錄後,沒有再
借提劉厚岳、陳惟軒、高哲慳等人去製作筆錄,詢問他們這些款項的進出等語(本院卷○000-000頁),而證人即上開臺灣收款人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最早係於107年5月4日在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三隊辦公室內由高玉松對證人朱伯偉所詢問、製作,有朱伯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17644卷八25-26頁),均晚於被告陳惟軒上開107年3月21日及3月22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製作時間,且細繹被告陳惟軒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警方及檢察官也均未問及如附表一所示涉及非法匯兌事實之相關內容,有上開被告陳惟軒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警方及檢察官初始詢訊問被告陳惟軒、劉厚岳時,係在偵辦被告陳惟軒等人存款至被告黃靚加及蔡念慈、陳冠倫、洪義展等人帳戶內款項是否涉及將梁定維等人境外詐欺所得洗錢等罪嫌,
而非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與非法匯兌相關內容,且依證人高玉松上開證述內容,其於詢問被告等人時所理解之匯兌、回水等內容也與為梁定維境外詐欺集團洗錢等概念較為相符,反與銀行法所規範之從事匯兌業務概念有所不同,則被告陳惟軒上開偵訊供稱「地下匯兌」、「外幣換成台幣」等語、或先前警詢供稱「匯水」、「地下匯兌」、「水錢」等語,均非針對本案附表一所示非法匯兌內容所為之供述,且所指涉詞語內涵也容有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及銀行法之匯兌業務等概念相互混淆之情,況被告陳惟軒於本院審理時也否認有從事非法匯兌業務等語,故無足認定認被告陳惟軒上開警詢及偵訊供述係對本案被訴之非法匯兌事實有所自白,或採為對被告高哲慳、劉厚岳等人不利認定之證據。
㈣雖被告劉厚岳於107年4月13日警詢供稱:高哲慳公司做「匯水」等語(偵7808卷四30頁)。107年5月2日警詢供稱: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是高哲慳之「地下匯兌公司」等語(偵7808卷○000-000頁)。107年5月2日偵訊供稱:高哲慳做「地下匯兌」,「地下匯兌」方式我不懂,高哲慳會指示我去跟人收錢存到他指定帳戶,我不知道給我錢的人是不 是帳戶所有人,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是高哲慳之「地下匯兌公司」等語(偵7808卷四160頁反面、162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107年4月13日警詢之錄影音檔案,雖被告劉厚岳有供稱「高哲慳在幫人打錢、從事匯水」等語,然其並未具體供述「匯水」所指為何,並多次於警方詢問匯水具體內容時,供稱「高哲慳走地上地下我不確定」、「我存的是銀行」、「我不知道那些是什麼錢」、「我不知道從我手中出去是什麼錢,有時可能他叫我拿給誰,那些是什麼錢我不清楚」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000-000、195-197頁)。復經本院勘驗107年5月2日警詢之錄影音檔案,雖被告劉厚岳有供稱: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是高哲慳之「地下匯兌公司」等語,然劉厚岳並未供述地下匯兌之具體意義、作為等情節,更多次供稱其有懷疑高哲慳在幫詐欺集團存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000-000、195-197頁)。再經本院勘驗107年5月2日偵訊之錄影音檔案,雖被告劉厚岳有供稱「高哲慳在從事地下匯兌」、「石潭路是高哲慳地下匯兌公司」等語,然其並未具體供述「地下匯兌」所指為何,並於檢察官訊問地下匯兌模式時供稱「這方面我不懂,就是他請我去收錢然後幫他存錢」,且多次供稱有懷疑高哲慳在為詐欺集團存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000-000、195-197頁),足見被告劉厚岳僅泛稱「高哲慳從事匯水、地下匯兌」等語,然並未具體供述匯水、地下匯兌之運作內容,且多次供稱不清楚其所存的錢是什麼,更數次供稱曾懷疑所存的錢是詐欺集團的錢,難認被告劉厚岳知悉所供稱匯水、地下匯兌之意義為何,更容有混淆洗錢及匯兌業務概念之情。再者,警方及檢察官初始詢訊問被告陳惟軒、劉厚岳及高哲慳時,係在偵辦被告陳惟軒等人存款至被告黃靚加及蔡念慈、陳冠倫、洪義展等人帳戶內款項是否涉及將梁定維等人境外詐欺所得洗錢等犯行,而非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與非法匯兌相關內容,且警方詢問被告等人時所理解之匯兌、回水等內容也與為梁定維境外詐欺集團洗錢等概念較為相符,迥異銀行法所規範之匯兌業務,已說明如前,則被告劉厚岳上開供述匯水、地下匯兌等語均非針對本案附表一所示非法匯兌內容所為之供述,且所指涉詞語內涵也有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及銀行法之匯兌業務等概念相互混淆之情,況被告劉厚岳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從事非法匯兌業務等語,故無足認定認被告劉厚岳上開警詢及偵訊供述係對本案被訴之非法匯兌事實有所自白,或採為對被告高哲慳、陳惟軒等人不利認定之證據。
㈤至被告劉厚岳及莊鵬霖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2人有親自或與被告高哲慳及陳惟軒共同分工為附表一之現金存款行為之情,遑論認定附表一所為現金存款是否係在從事非法匯兌業務。
㈥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高哲慳指示被告陳惟軒現金存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臺灣收款人之金融帳戶,且係附表一所示交款人於臺灣境外欲交予上開臺灣收款人之款項,然除無從證明被告高哲慳及陳惟軒主觀上有何辦理匯兌業務犯意外,客觀上亦難證明有與其他共犯接受委託而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附表一所示之交款人與臺灣收款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行為,故難認被告4人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二、被告莊鵬霖、高哲慳、劉厚岳、陳惟軒、蔡念慈及黃靚加6人被訴共同違反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部分:
㈠被告高哲慳確有指示被告劉厚岳於附表二所示存款日期,將附表二所示存款金額現金存款至附表一所示被告黃靚加、蔡念慈、另案被告洪義展及陳冠倫之金融帳戶,並有指示被告陳惟軒於附表二所示存款日期,將附表二所示存款金額現金存款至附表三所示被告黃靚加、蔡念慈、另案被告洪義展及陳冠倫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高哲慳、劉厚岳、陳惟軒、黃靚加及蔡念慈所不爭執(本院卷四156頁),並有附表二、三「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鵬霖、高哲慳、劉厚岳、陳惟軒、蔡念慈及黃靚加6人為掩飾梁定維、梁文祥及梁文龍等人自105年起在印尼峇里島從事境外電信詐欺所得款項始為附表二、三所示現金存款行為,而梁文祥等人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審理。然梁文祥等人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判處罪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000-000頁),細繹上開判決書所載內容可知梁文祥等人詐欺集團所詐欺之被害人18人中,最早係被害人蘇杭於106年7月18日始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6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卷○000-000頁),而觀之本案被告高哲慳指示劉厚岳及陳惟軒存款至被告黃靚加、蔡念慈等人金融帳戶之時間,則均在上開被害人蘇杭於106年7月18日遭詐欺匯款之前,足見被告高哲慳指示劉厚岳及陳惟軒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存款至被告黃靚加、蔡念慈等人金融帳戶時,梁文祥所屬詐欺集團尚未詐得被害人匯款,被告等人被訴洗錢犯行之前置詐欺重大犯罪尚未發生,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等人所為附表二、三所示現金存款行為,客觀上即無生掩飾他人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自與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
陸、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6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及洗錢犯行之證明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6人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6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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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①證人黃敬婷警詢證述(偵17644卷八65-66頁)。 ②黃敬婷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匯存款存入憑條(偵2397卷2397頁,本院卷○000-000頁)。 |
| | | | | | | | ①證人吳密端警詢證述(偵17644卷八10-12頁)。 ②存款憑條(本院卷四247頁)。 |
| | | | | | | | ①證人朱伯偉警詢證述(偵17644卷八25-26頁)。 ②存款憑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本院卷○000-000頁)。 |
| | | | | | | | ①證人謝清桃警詢證述(偵17644卷八41-42頁)。 ②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明細表(本院卷○000-000頁)。 |
| | | | | | | | ①證人盧榮華警詢證述(偵17644卷八37-38頁)。 ②存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四31、35-39頁)。 |
| | | | | | | | ①證人薛黃鳳美警詢證述(偵17644卷八61-62頁)。 ②存款憑條(本院卷○000-000頁)。 |
| | | | | | | | ①證人黃偉明警詢證述(偵17644卷八21-22頁)。 ②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卷五45頁)。 |
| | | | | | | | ①證人楊政忠警詢證述(偵17644卷八29-30頁)。 ②存入憑條、帳戶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明細表(本院卷○000-000頁)。 |
| | | | | | | | ①證人王三吉警詢證述(偵17644卷八33-34頁)。 ②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表(本院卷○000-000頁)。 |
| | | | | | | | ①證人鄭春忠調詢證述(偵18264卷33-35頁)。 ②存款憑條、申報交易人資料(偵18264卷49-51頁)。 |
| | | | | | | | ①證人陳政融警詢證述(偵17644卷八45-46頁)。 ②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明細表(本院卷○000-000頁)。 |
| | | | | | | | ①證人曾意婷警詢證述(偵17644卷八1-3頁)。 ②存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本院卷五32-34頁)。 |
| | | | | | | | ①證人李景昭警詢證述(偵17644卷八72-73頁)。 ②存款憑條(本院卷四249頁)。 |
| | | | | | | | ①證人龎一華警詢及調詢證述(偵17644卷八49-50頁,偵18264卷43-45頁)。 ②存提款交易憑證、帳戶交易明細(偵18264卷57、63頁)。 |
| | | | | | | | ①證人甘謹瑄警詢證述(偵17644卷八53-54頁)。 ②存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000-000頁)。 |
| | | | | | | | ①證人陳瑞哲警詢及調詢證述(偵17644卷八16-17頁,偵18264卷37-40頁)。 ②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表(本院卷四頁277-279)。 |
| | | | | | | | ①證人洪玲如警詢證述(偵17644卷八57-58頁)。 ②存提交易憑條、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本院卷○000-000頁)。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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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偵7808卷二10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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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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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莊鵬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參A卷6,P.157-164背面) | 被告莊鵬霖坦承被告劉厚岳遭查扣手機中之「WECAHT」暱稱「Chuang」係其在使用。 |
| 被告高哲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參A卷4,P.31-45、P.144-146及B卷1,P.8-15背面)
| 1.被告高哲慳坦承其「TELEGRAM」帳號為「@james1688」、暱稱為「愛迪生」、「小高」,「WECHAT」暱稱為「STEVEN」,「LINE」暱稱為「小高」或「高弟」,被告劉厚岳手機中「TELEGRAM」或「WECHAT」對話中提及之「查理」為其本人,綽號「小豪」之人之「TELEGRAM」暱稱為「湯馬士」。 2.被告高哲慳坦承於104年起以1週1萬元薪資代價雇用被告陳惟軒處理銀行業務包含存匯款項,如其請被告陳惟軒以現金存款時,會請被告陳惟軒至臺北市○○區○○路00號4樓與其拿取款項。 3.被告高哲慳坦承本件被告陳惟軒遭查扣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TELEGRAM」暱稱「愛迪生」與暱稱「眼鏡」(即被告陳惟軒)之對話紀錄(如A卷4,P.57-80背面)及被告劉厚岳遭查扣之手機中「WECHAT」暱稱「STEVEN」所傳之訊息(如A卷4,P.81-95)均為其所為,且其曾指示被告劉厚岳、陳惟軒存匯款項至其所指定之帳戶。 4.被告高哲慳坦承其使用被告陳惟軒之中信銀行帳戶作資金進出,而以被告陳惟軒為代交易人之交易明細(如A卷4,P.115-117背面)中,被告陳惟軒存入他人或存入被告陳惟軒個人帳戶內款項均非被告陳惟軒所有。 5.被告高哲慳坦承其有指示被告劉厚岳、陳惟軒以現金存款至被告蔡念慈、黃靚加之渣打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洪義展所有之郵局帳戶內。 |
| 1.被告劉厚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參A卷1,P.21-28、A卷4,P.29-30背面、P.160-164、P.000-000) 0.被告劉厚岳於109年5月4日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此部分為被告劉厚岳 之改稱) (參A卷9,P.331-332背面) | 1.被告劉厚岳坦承其「TELEGRAM」暱稱為「亨利」,「WECHAT」暱稱為「LEO」,被告莊鵬霖之「WECHAT」暱稱為「Chuang」,被告高哲慳之「TELEGRAM」帳號為「@james1688」、暱稱為「愛迪生」、「WECHAT」帳號為「Kao611」、暱稱「Steven」,被告陳惟軒「TELEGRAM」暱稱為「眼鏡」,且「TELEGRAM」帳號「@Thomas168」為「曾麒丞」(綽號「小豪」)。但年次不確定,而其與被告莊鵬霖於「WECHAT」中對話所提及之「小高」為被告高哲慳。 2.被告劉厚岳坦承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係被告高哲慳經營地下匯兌之場所。 3.被告劉厚岳坦承其自104年起開始為被告高哲慳工作,月薪為8萬元,被告高哲慳係從事「匯水」,其公司內部人員有其與被告高哲慳、被告陳惟軒及「曾麒丞」等人。 4.被告劉厚岳坦承被告高哲慳會指示其向他人收取款項,並存到被告高哲慳指定帳戶內,被告陳惟軒工作內容與其相當。 5.被告劉厚岳坦承渣打銀行現金存款上之「吳哲仁」係被告莊鵬霖之化名,其之前依被告高哲慳指示並使用「吳哲仁」名義存款至被告蔡念慈、黃靚加之渣打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洪義展之郵局帳戶內,且該等款項亦係被告高哲慳拿現金與其去存款。 6.被告劉厚岳於109年5月4日本署偵查中改稱:上開8萬元係被告高哲慳請其投資比特幣之款項,還有其幫忙被告高哲慳跑腿之車馬費等語。 |
| 1.被告陳惟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參A卷3,P.2-7、P.000-000) 0.被告陳惟軒於109年5月4日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此部分為被告陳惟軒之改稱) (參D卷1) | 1.被告陳惟軒坦承其「TELEGRAM」暱稱為「眼鏡」,被告高哲慳之暱稱為「愛迪生」,被告劉厚岳之暱稱為「亨利」。 2.被告陳惟軒坦承其自104年6、7月間起,以1週薪資1萬元之代價為被告高哲慳從事地下匯兌工作,且被告高哲慳以「TELEGRAM」與其聯繫,並有請其至臺北市○○區○○路00號4樓領取現金,將領取之現金存入被告高哲慳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若被告高哲慳不在,會由被告劉厚岳拿給其款項,其再拿去存入銀行帳戶。 3.被告陳惟軒坦承以其為代交易人之交易明細中(如A卷3,P.23-25),存入他人或存入其帳戶內款項,均係依被告高哲慳指示將款項存入他人或他人將錢存入其個人帳戶後,再將該等款項提領與被告高哲慳,被告高哲慳並稱該等款項係從事地下匯兌之款項。 4.被告陳惟軒坦承依被告高哲慳指示多次存款至被告蔡念慈、黃靚加之渣打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洪義展之郵局帳戶、陳冠倫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5.被告陳惟軒於109年5月4日本署偵查中改稱:當時係警察告訴伊係地下匯兌,伊才認為是地下匯兌,伊才說是地下匯兌,但伊之前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伊與被告高哲慳、陳惟軒之工作模式等內容是實在的,而被告高哲慳當時大約每月給伊1萬元,算係貼補伊幫被告高哲慳做事情的車馬費之類的等語。 |
| 被告蔡念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參A卷7,P.129-133及A卷8,P.171-173) | 被告蔡念慈坦承其有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同案被告梁定維使用。 |
| 被告黃靚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參A卷5,P.2-6背面、P.11-13) | 被告黃靚加坦承其前因同案被告梁文龍稱同案被告梁定維須使用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而將該帳戶交與同案被告梁文龍,再由同案被告梁文龍交與同案被告梁定維使用。 |
| 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定維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時之證述 (參D卷2,P.1-7、P.15-17、P.39-54) | 1.證明被告蔡念慈知悉其當時從事電話詐欺之事。 2.證明其等從事詐騙之資金係透過「車行」(即提供人頭帳戶從事洗錢業務之公司)轉移,並由「車行」提取14%-18%之佣金,且其等發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薪資係由成員提供銀行卡交與同案被告梁文龍,由同案被告梁文龍與「車行」聯繫將每個成員相對應之工資匯入銀行卡上,且其需要用錢時,亦會由被告梁文龍叫「車行」匯款給其等使用。 |
| | 證明同案被告梁定維 斯時因另案被 通緝,而請其申辦帳戶給渠使用,其約於105年、106年間將被告黃靚加之渣打銀行帳戶交與同案被告梁定維使用,之後就未再拿回來。 |
| 證人即同案被告卓義程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時之證述 (參C卷2,P.55-63及D卷2,P.115背面-118背面) | 1.證明同案被告梁定維、梁文祥、梁文龍、洪義展於105年7、8月起即在印尼峇里島從事電信詐欺。 2.證明被告蔡念慈、黃靚加均知悉同案被告梁定維、梁文龍從事電話詐欺之事。 3.證明同案被告梁文龍會與其等核對業績,其等並於每月9日將銀行卡帳號報給同案被告梁文龍,由同案被告梁文龍將工資匯入其等之銀行卡上,其當時係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與同案被告梁文龍匯款。 |
|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凱培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時之證述 (參D卷3,P21-23、P.30背面-37) | 證明同案被告梁定維、梁文祥、梁文龍、洪義展、陳冠倫於105年10月即在印尼峇里島從事電信詐欺。 |
|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參A卷8,P.15-17及D卷1,P.131-142) | 1.證明其有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與同案被告卓義程匯入從事電信詐騙所得之薪資。 2.證明其得從詐騙成功款項內抽成,該抽成款項並匯至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
| 證人曾意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參C卷8,P.0000-0000) | 證明被告陳惟軒於105年6月17日匯入其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3萬1,900元係其友人林心妮於103年間與其表示渠老闆欲招待其至印尼峇里島玩,後來渠老闆說需要有1位在印尼負責收受款項之人,之後就由自稱「阿志」之人帶其至印尼馬辰市之某飯店,其就待在該飯店3、4個月,期間「阿志」都會送印尼盾現金來飯店交由其保管,或由「阿志」來取現金,每次進出金額均在百萬元以上,其並負責記出入帳。 |
| 證人吳密端於警詢中之證述 (參C卷8,P.0000-0000) | 證明被告陳惟軒於103年5月7日存入證人吳密端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0萬係因證人吳密端在大陸地區賺錢,須匯款回臺灣,因而透過友人介紹,由證人吳密端先匯款人民幣至指定帳戶後,對方就會將新臺幣存入證人吳密端指定之帳戶內。 |
| 1.證人陳瑞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參C卷8,P.0000-0000) 0.證人陳瑞哲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之證述 (參F卷,P.37-40背面) 3.證人陳瑞哲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陳瑞哲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參F卷,P.41-41背面) | 1.證明證人陳瑞哲於車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車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而車王公司主要從事出口汽機車零件至印尼或馬尼西亞。 2.證明左列兆豐銀行帳戶係證人陳瑞哲所申辦,並由證人陳瑞哲提供與車王公司使用,該帳戶內的款項均屬車王公司所有,而車王公司從事汽機車零件貿易係以新臺幣計價,惟印尼之客戶於支付貨款時,均係以等值之美金匯款至車王公司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又因105年間印尼有外匯管制,超過一定金額之美金即禁止匯出,加上印尼逃漏稅問題嚴重,許多店家為不讓政府知悉自己進出口之金額,而選擇透過地下匯兌方式支付貨款。 3.證明被告陳惟軒於105年12月1日存入證人陳瑞哲之兆豐銀行帳戶之55萬元並非其委託匯款,被告陳惟軒亦非其交易對象,係車王公司出口汽機車零件至印尼後,印尼廠商李木安須支付貨款,故該印尼廠商透過不明管道支付55萬元與車王公司。 |
| 證人黃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參C卷8,P.0000-0000) | 1.證明證人黃偉明於新高醫院擔任主治醫師。 2.證明被告陳惟軒於103年7月10日存入證人黃偉明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0萬元並非證人黃偉明委託匯款,係證人黃偉明在大陸地區上海出租房屋與大陸地區人民,該筆款項應為房客所匯之租金。 |
| 證人朱伯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參C卷8,P.0000-0000) | 1.證明證人朱伯偉係由皇家人力資源公司派駐在臺灣期貨交易所上班。 2.證明被告陳惟軒於103年5月21日存入證人朱伯偉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0萬元並非證人朱伯偉委託匯款,而係大陸地區友人周康泰欲匯款與證人朱伯偉之款項。 |
| 證人楊政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參C卷8,P.0000-0000) | 1.證明證人楊政忠在高雄市前鎮漁港經營嘉誠實業有限公司從事魚貨買賣生意。 2.證明被告陳惟軒於103年8月1日存入證人楊政忠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0萬元並非證人楊政忠委託匯款,該款項係證人楊政忠與大陸地區客戶劉國坤有買魚貨買賣生意往來所取得之款項。 |
| 證人王三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參C卷3,P.0000-0000) | 1.證明證人王三吉在高雄市前鎮漁港內從事魚貨買賣生意。 2.證明被告陳惟軒於103年8月14日存入證人王三吉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79萬7,000元並非證人王三吉委託匯款,該款項係證人王三吉與大陸地區客戶黃芳太有漁貨買賣生意往來所取得之款項。 |
| 證人盧榮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參C卷8,P.0000-0000) | 1.證明證人盧榮華在豪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挖土機和貨車司機。 2.證明被告陳惟軒於104年6月17日存入證人盧榮華之母盧許員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74萬6,400元並非證人盧榮華委託匯款,該款項應係於104年間證人盧榮華之友人蘇奇文在大陸地區投資廢五金生意,當時向證人盧榮華借款人民幣15萬元,但其不知道蘇奇文找何人進行地下匯兌至證人盧榮華之母盧許員上開帳戶內。 |
| 證人謝清桃於警詢中之證述 (參C卷8,P.0000-0000) | 1.證明證人謝清桃為台灣工寶有公司、三禾工業用品有限公司及三美商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2.證明被告陳惟軒於103年6月4日存入證人謝清桃之女林采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0萬元及於103年10月29日存入證人謝清桃之友人吳月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0萬元均非證人謝清桃委託匯款,該等款項均係證人謝清桃大陸地區客戶華萊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向證人謝清桃之公司購買3M產品之貨款。 |
| 證人陳政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參C卷8,P.0000-0000) | 1.證明證人陳政融為常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經營汽機車零件製造及外銷。 2.證明被告陳惟軒於105年3月22日存入證人陳政融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71萬2,600元非證人陳政融委託匯款,該款項係證人陳政融之公司外銷貨物與印尼進口商所取得之貨款。 |
| 1.證人龎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參C卷8,P.0000-0000) 0.證人龎一華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之證述 (參F卷,P.43-45) 3.中信銀行109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0467號函 暨所附之芙瑞納公司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新臺幣定期存款交易憑證 (參F卷,P.53-63) | 1.證明證人龎一華在芙瑞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芙瑞納公司)擔任董事長一職,負責財務經融管理,而該公司主要是銷售營養食品,芙瑞納公司海外主要出口對象為印尼及越南。 2.證明被告陳惟軒於105年11月1日存入芙瑞納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各50萬元均非證人龎一華委託匯款,被告陳惟軒亦非證人龎一華之交易對象,該等款項應係印尼買方Mega Wti Sendja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匯款其公司之貨款。 |
| 證人甘謹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參C卷8,P.0000-0000) | 1.證明證人甘謹瑄與其夫陳志軒自105年7月起從事干貝醬銷售。 2.證明被告陳惟軒於105年11月28日存入證人甘謹瑄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89萬4,000元非證人甘謹瑄委託匯款,該款項係陳志軒在印尼賭博所贏得之款項,陳志軒請他人以地下匯兌方式存回來。 |
| 證人洪玲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參C卷8,P.0000-0000) | 1.證明證人洪玲如與其夫洪瑞隆在桃園市中壢區八德路2段經營泰國食品批發買賣。 2.證明被告陳惟軒於106年3月24日存入證人洪玲如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70萬元非證人洪玲如委託匯款,該款項係證人洪玲如之泰國友人吳玲晴於2年前向證人洪玲如借款100萬元,證人洪玲如向吳玲晴催討後吳玲晴委由他人匯入之款項。 |
| 證人薛黃鳳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參C卷8,P.0000-0000) | 1.證明證人薛黃鳳美並無工作。 2.證明被告陳惟軒於103年6月27日存入其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0萬元非證人薛黃鳳美委託匯款,該款項係證人薛黃鳳美在大陸地區上海有房屋出租,通常其於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始會匯回臺灣,而因其當時有資金需求,委託大陸地區林姓友人,協助其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回臺灣。 |
| 證人黃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參C卷8,P.0000-0000) | 1.證明證人黃敬婷為家庭主婦。 2.證明被告陳惟軒於103年5月7日存入其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0萬元非證人黃敬婷委託匯款,該款項係證人黃敬婷之大陸地區親戚劉金良請證人黃敬婷協助支付運費,劉金良係大陸地區億達鞋服公司之老闆,當時劉金良告訴證人黃敬婷會有人匯款50萬至其上開帳戶內,再請其協助轉匯44萬3,700元至劉金良所指定之帳戶,劉金良表示該筆款項係海運公司運費。 |
| 證人李景昭於警詢中之證述 (參C卷8,P.0000-0000) | 1.證明證人李景昭作小魚乾進口自營商,主要從越南出口魚乾貨品至印尼。 2.證明被告陳惟軒於105年10月19日存入證人李景昭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6元非證人李景昭委託匯款,該款項係其出口魚乾至印尼後,證人李景昭要求印尼廠商支付新臺幣貨款,而由該印尼廠商以不明管道透過地下匯兌支付56萬元給證人李景昭。 |
| 1.證人鄭春忠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之證述 (參F卷,P.33-35)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民權分行106年3月23日合金民權字第1060001062號函暨所附之交易資料、存款憑條 (參F卷,P.47-51)
| 1.證明證人鄭春忠於100年間獨資成立泓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泓海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養殖石斑魚、活魚運輸等項目之內外銷,外銷主要是以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為主。 2.證明合庫銀行帳號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泓海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為泓海公司帳戶,主要都是公司買賣魚貨之貨款在使用。 3.證明證人鄭春忠與被告陳惟軒並不認識,而被告陳惟軒於103年10月6日存入129萬7,500元至泓海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應係因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客戶向證人鄭春忠購買漁貨後所支付之貨款。 |
| 被告莊鵬霖遭 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內AppleID及通訊軟體設定頁面截圖(參A卷6,P.61-70) |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Apple ID」設定為「莊鵬霖」,「WECHAT」帳號為「wxid_z96uwdf5k1s812」、暱稱為「霖」,「LINE」暱稱設定為「小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Apple ID」設定為「吳哲仁」,「LINE」帳號為「Lin0000000」、暱稱為「莊」,「WECHAT」帳號為「LIN0000000」、暱稱「Chuang」。 |
| 1.被告劉厚岳(「WECHAT」帳號「adidas730926」)與被告高哲慳(「WECHAT」帳號「kao611」、暱稱「Steven」)之對話紀錄 (參A卷4,P.81-95) 2.被告劉厚岳與被告莊鵬霖(「WECHAT」帳號「LIN0000000」、暱稱「Chuang」)之對話紀錄 (參A卷6,P.71-95背面) 3.被告劉厚岳(「TELEGRAM」帳號「+000000-000-000」、暱稱「亨利」)與「曾麒丞」(「TELEGRAM」帳號「@Thoma168」、暱稱「湯馬士」)之對話紀錄 (參C卷5,P.0000-0000) 0.被告陳惟軒(「TELEGRAM」帳號「@a779698」、暱稱「眼鏡」)與被告高哲慳(「TELEGRAM」帳號「@james1688」、暱稱「愛迪生」)之對話紀錄 (參A卷3,P.182-213及A卷4,P.57-80背面及C卷4,P.000-000) 0.被告陳惟軒(「TELEGRAM」帳號「@a779698」)與被告劉厚岳(「TELEGRAM」帳號「@A0000000」、暱稱「亨利」)之對話紀錄 (參A卷3,P.153-162及C卷4,P.000-000) 0.被告陳惟軒(「TELEGRAM」帳號「@a779698」)與「曾麒丞」(「TELEGRAM」帳號「@Thoma168」、暱稱「湯馬士」)之對話紀錄 (參A卷3,P.163-181及C卷4,P.365-389及C卷5,P.0000-0000) | 1.證明被告高哲慳指示被告劉厚岳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指示被告劉厚岳自被告劉厚岳之個人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存入被告高哲慳之帳戶內。 2.證明被告莊鵬霖指示被告劉厚岳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莊鵬霖於對話中提及「阿岳(即被告劉厚岳),小高(即被告高哲慳)有沒有交代你一條400多?」等語。 3.證明被告劉厚岳向「曾麒丞」提及被告陳惟軒那因沒有款項,而要求「曾麒丞」提供帳戶給其匯款。 4.證明被告高哲慳指示被告陳惟軒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陳惟軒並有提及「我拿給小豪(即「曾麒丞」)了」、「我有將周大福的給阿岳(即被告劉厚岳)了,在我帳戶的有些還沒領,明天再交給你」等語。 5.證明被告劉厚岳、陳惟軒於對話中談及其等在公司業務處理事宜,且被告劉厚岳會請被告陳惟軒來找其拿款項,其等間亦有提及「查理(即被告高哲慳)沒有接電話」等語。 6.證明「曾麒丞」與被告陳惟軒確認存匯款事宜,被告陳惟軒並回傳匯款單據與「曾麒丞」,「曾麒丞」於對話中提及「查理(即被告高哲慳)說改用自存」等語,被告陳惟軒則於對話中提及「我拿給「阿岳」(即被告劉厚岳),不是我點的,我正在他家」等語。
|
| 1.被告劉厚岳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參A卷3,P.000-000) 0.以被告劉厚岳為代交易人、金額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存款明細 (參A卷1,P.49-50) 3.渣打銀行交易傳票、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 (參A卷1,P.95-98) 4.渣打銀行現金存款憑證影本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070035852號 鑑定(參A卷6,P.52-58)
| 1.證明被告劉厚岳之中信銀帳戶自104年2月間起至106年9月間止,時有數萬元至數百萬元款項進出之紀錄。 2.證明以被告劉厚岳為代交易人或代辦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存入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包含被告黃靚加之渣打銀行帳戶、同案被告洪義展之郵局帳戶內。 3.證明以「吳哲仁」為交易人之渣打銀行現金存傳票,曾存款至被告黃靚加之渣打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陳冠倫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且其中渣打銀行現金存款憑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存入被告黃靚加之渣打銀行)上所採集之指紋,與檔存之被告劉厚岳指紋卡之指紋相符。 |
| 1.被告陳惟軒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參A卷3,P.88-140) 2.以被告陳惟軒為代交易人、金額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存款明細 (參A卷1,P.51-53) 3.郵政存簿儲金存款 (參A卷2,P.98背面-100) 4.渣打銀行現金存款傳票 (參A卷2,P.84-98) | 1.證明被告陳惟軒之中信銀行帳戶自103年10月起至106年9月間止,時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款項進出之紀錄。 2.證明以被告陳惟軒為代交易人自103年5月起即有陸續匯款至上開證人曾意婷等17人之帳戶內。 3.證明以被告陳惟軒為代交易人或代辦人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存入至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蔡念慈、黃靚加之渣打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洪義展之郵局帳戶、陳冠倫之渣打銀行帳戶内。 |
| 1.被告蔡念慈之渣打銀行帳戶自印尼領出之支出統計表 (參A卷1,P.40-46背面) 2.被告蔡念慈之渣打銀行帳戶現金收入明細 (參A卷1,P.47) 3.被告蔡念慈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參A卷1,P.71-78) 4.被告黃靚如之渣打銀行帳戶自印尼領出之支出統計表 (參A卷1,P.48-58) 5.被告黃靚加之渣打銀行帳戶之現金收入明 (參A卷1,P.59-59背面) 6.被告黃靚加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參A卷1,P.60-70) 7.同案被告洪義展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參A卷5,P.000-000) 0.同案被告陳冠倫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參A卷9,P.337-339) | 1.證明被告蔡念慈之渣打銀行帳戶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現金存入434萬元,並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06年6月3日止在印尼提領出370萬5,162元。 2.證明被告黃靚加之渣打銀行帳戶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現金存入727萬元,並自104年11月19日起止106年6月3日止,在印尼提領出578萬5,248元。 3.證明被告蔡念慈、黃靚加、同案被告陳冠倫之渣打銀行帳戶、同案被告洪義展之郵局帳戶分別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匯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