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12號
原 告 家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珮仙
訴訟代理人 許台林
被 告 吳建烘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0 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
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
,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
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
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及72
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被告吳建烘,於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係詐欺取財,其直接被害人係柯峻崧,原告並非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503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