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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附民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12號 原   告 家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仙 訴訟代理人 許台林 被   告 吳建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0 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 ,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 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 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及72 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被告吳建烘,於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係詐欺取財,其直接被害人係柯峻崧,原告並非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503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