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
被 告 黃丞宗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於民國109年2月初之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之女子(98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於聊天過程中得悉A女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2月11日至109年3月11日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之住處,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各文字訊息予A女,以此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上半身或僅著內衣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 A女因而在其位於桃園市之住處,拍攝上述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共43張(
起訴書誤載為46張,經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並將該等數位照片檔案透過LINE傳送予乙○○。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犯行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A女之父(代號AE000-A0000000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案
告訴人)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且有警員司尚儒出具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臉書
個人資料頁面、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115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文字訊息為「妳記得每天拍穿胸罩和裸體照片,一天總共要60張」,然經核上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傳送者應為「妳每天記得拍穿胸罩和裸體照片,一天總共要60張」(即「每天」、「記得」等詞之順序相反),是應予更正。另
起訴書雖記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然A女為98年6月生,在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仍未滿12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之規定,應屬兒童,是起訴書有關A女為少女之記載,均亦應更正之,
併此指明。
㈠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
人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
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為「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不同類型,而
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即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手段,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即同條第2項)。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上述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以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之數位照片,為可供電腦處理之資訊,應屬上述規定
所稱之電子訊號。
㈡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各文字訊息予A女,自屬採取積極之手段要求A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且A女確依指示拍攝並將數位照片檔案傳送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製造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除如前所述,「少年」應為「兒童」之誤且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以外,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則此援引同條第1項罪名部分應屬論罪法條之誤植,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
諭知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對被告之
防禦權並無妨害,故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被告先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各文字訊息予A女,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
聲請,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為: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對行為現實之認知並未遭受特定之精神症狀所扭曲,對於「要求未成年女性拍攝裸照給自己」之行為,在風險判斷上較無足夠廣度及深度情緒與理智認知,但未嚴重到明顯遠低於常人之程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58頁)。該鑑定結果係綜合被告個人史(家庭狀況及犯罪史)、疾病史,且採取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並綜合被告病症,而就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
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鑑定方式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之處,應為可採。因尚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屬
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年僅19歲,對於相關
法律規範並不熟悉,且有過動及注意力不足之情形,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積極尋求與被害人
和解,惟因被害人有其考量而無法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然A女在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年僅10歲,且製造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多達43張,對於A女造成之侵害難認輕微,且被告未能與A女、
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㈥本院
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身慾望,而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造成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多次表明願與A女、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告訴人於本院
訊問時已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等節,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邊緣智力等病症,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A女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辯護人另主張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惟本院既已審酌上述事由,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宣告之刑即未合於緩刑要件,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為A女經被告引誘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收到這些照片沒有儲存,是在與A女對話中建立相簿,我沒有把照片傳送給任何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因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該等電子訊號已滅失,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該行動電話並未
扣案,考量被告係以之觀覽A女所傳送之上述數位照片,為儘可能排除該等電子訊號遭轉傳、散布之風險,以貫徹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護兒童、少年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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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廠牌:SAMSUNG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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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妳要洗澡前拍20張穿胸罩的照片、10張正面和10張側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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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
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