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玄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03 月29日所為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68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 年度速偵字第629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事 證明確,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 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0毫克,實應予非 難,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除補充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亦坦承其前開酒醉駕車之犯行外,其餘引 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因其兒子於民國110 年01月07日尚未婚即 因病死亡,其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太累了,案發當日適有 友人前來家中慰問,乃與友人一起喝自己浸泡之藥酒,喝完 後確有開車要送朋友回家。其平日看見喝酒的人,會請他們 坐計程車回家,其年老無業,又有病在身,請判輕一點,並 給其分期繳納云云,雖提出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貼證明書01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所開立其子陳明宗死 亡證明書01份、聯合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服務契約影本01份為 證,固可認其子陳明宗於110 年01月07日因病死亡及被告有 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貼之事實。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係處罰服用酒類後 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車之法定標準,而仍駕車之行為,並非 處罰飲酒行為。其既自陳平日看見喝酒的人,會請他們坐計 程車回家云云,則於自己飲酒後,更應有不可酒後駕車之認 知。當日其不論是否確因喪子之痛之原因,而與前來慰問之 友人一起飲酒,既知自己有飲酒,即不應貿然駕車,然其竟 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車之法定標準,駕車搭載友人 而有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尤屬不該。至於其所處 之刑,於確定後能否易科罰金?能否分期繳納?能否易服社 會勞動?乃屬案件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之職權,應於判決 確定後,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准予分期繳納云云,非有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林 莆 晉 法 官 陳 柏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玄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 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等情 ,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629 號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29號 被 告 陳玄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榮自民國110 年2 月2 日下午5 時許起至晚間9 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飲用藥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 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與自強東路175 巷口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玄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