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伃席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伃席犯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本案案發路口疏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致
告訴人黃證丞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
犯行,且表達願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而未能達成調解,此實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
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自白(本院卷第43頁、第8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提告已逾
告訴期間,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原審判處拘役40日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
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令、審判或
法律行為所定之
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19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20條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本案告訴期間「始日」與「末日」之計算,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中「始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明定「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顯已就告訴期間特別規定為「自知悉時起算」,自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應自該知悉犯人時之日起算,此觀最高法院2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
判例自明,當無疑義。又刑事訴訟法關於「末日」並無特別規定,故告訴期間之「末日」則仍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經查,本件事禍事故係於109年2月23日發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已知悉犯人為被告,依據前揭規定,109年2月23日當日即為告訴期間之「始日」,是本件告訴期間應自109年2月23日起算,茲計算6個月告訴期間,「末日」本應在109年8月22日,惟因109年8月22日適逢政府規定週休二日之星期六,故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為「末日」,而該次日又為「週日」,應再遞延一日,亦即
迄至109年8月24日告訴期間始告屆滿。從而,本件告訴人於109年8月23日晚上11時10分,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中隊提起告訴(見偵字卷第21頁),自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黃證丞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BGP-5250號自用小客受有損害,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請求被告賠償65萬450元,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80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終結上開民事事件乙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之部分,僅限於告訴人具狀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毀損,並未包含告訴人因本件車故所受之身體損害,被告辯稱:其已與告訴人立和解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拘役40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本案案發路口疏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黃證丞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而未能達成調解,此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伃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伃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桃園市桃園市」,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第11至12行「右手虎口撕裂傷」,補充為「右手虎口撕裂傷2.5 公分」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伃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可證(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本案案發路口疏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黃證丞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而未能達成調解,此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90號
被 告 劉伃席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伃席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市大興西路2 段往寶慶路方向
行駛,於中午12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中
埔一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有黃證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桃園市大興西路2 段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該路
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並失控波及由錢歡騎乘停等於桃園
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139 巷口待轉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證丞因此受有右手腕扭傷、右手虎口撕
裂傷等傷害。嗣劉伃席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證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伃席經
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當時駕駛上開營業小
客車行經上開路口左轉乙節,此
業據被告於 A2 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
坦承不諱,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
證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 1 片、現場車禍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附卷
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
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
可按,被告
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
堪認被告肇事使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