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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永立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往右轉駛入莊敬路,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客觀上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該路段,告訴人蔡子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莊敬路2段往寶慶路方向直行駛至相同路段,因閃緊急煞車跌倒而受有右手背擦傷、右手第1至4指擦傷、左髖部擦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蔡子正告訴被告鄭永立過失傷害部分,依起訴所載,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於111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起訴書中所載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而逕行離開,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修正後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有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又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聲撤字第5號撤回起訴書附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51至52頁),此部分既已撤回起訴,本院自無庸另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