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5號
被 告 鄭永立
上列被告因肇事
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永立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往右轉駛入莊敬路,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客觀上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該路段,
適有
告訴人蔡子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莊敬路2段往寶慶路方向直行駛至相同路段,因閃緊急煞車跌倒而受有右手背擦傷、右手第1至4指擦傷、左髖部擦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蔡子正告訴被告鄭永立過失傷害部分,依
起訴書
所載,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於111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四、至
起訴書中所載被告
詎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而逕行離開,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修正後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有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又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
撤回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聲撤字第5號撤回起訴書附卷
可參(見交訴字卷第51至52頁),此部分既已撤回起訴,本院自
無庸另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