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06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聖花為位於園市○○區○○○街000號旁20公尺附近之「小雅檳榔」之負責人,明知「尚水的伴」、「明天」、「痴情膽」、「江山美人」、「夜市人生」等5首歌曲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已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優世大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7年8月16日前某日,上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已灌錄前開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擅自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該伴唱機擺放在上開檳榔攤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7年8月16日為優世大公司職員喬裝成消費者至上址店內消費,始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㈠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依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