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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智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后徽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2668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原智簡字第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后徽明知其自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處取得之「口袋牛仔吊帶褲」攝影著作係告訴人 晶品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物,非經晶品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晶品公司著作財產權。張后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未經晶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某不詳時、地,自通訊軟 體LINE下載後,再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1 分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將前開著作以 重製方式傳輸至其所申請之Instagram 之帳號「zre .shop 」帳號及臉書帳號「zre . 服飾」之網頁粉絲專區,供不特 定之人瀏覽,藉此銷售其販售之商品,而侵害晶品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他人 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 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成立調解,並後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