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后徽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2668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原智簡字第2 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張后徽明知其自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處取得之「口袋牛仔吊帶褲」攝影著作係
告訴人
晶品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物,非經晶品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晶品公司著作財產權。
詎張后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未經晶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某不詳時、地,自通訊軟
體LINE下載後,再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1 分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將前開著作以
重製方式傳輸至其所申請之Instagram 之帳號「zre .shop
」帳號及臉書帳號「zre . 服飾」之網頁粉絲專區,供不特
定之人瀏覽,藉此銷售其販售之商品,而侵害晶品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他人
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
100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
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當庭成立調解,並
嗣後具
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
、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